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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成都**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杨**与被上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凤**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3)成华民初字第932、9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凤**司的法定代表人陈**早年与杨**因业务往来相识,2006年4月21日凤**司成立,经营范围为酒水、饮料批发等。随后,杨**来到凤**司与凤**司共同经营酒水、饮料批发业务。经营方式为:杨**以凤**司的名义向超市等客户推销“蓝剑”等系列酒水、饮料,待货款回到凤**司后,杨**根据自已推销货物的数量,从凤**司提取100%、50%、30%的利润分成。2006年12月16日,杨**与其他合作人陈**、张*、陈**、陈**、肖*、叶**共同出具一份《誓言》。内容为“对成都**限公司的经营项目,在经营期内永不退缩,若有退缩者在三年内不得参与从事本公司的同类项目和产品。若有违者赔偿违约金人民币贰拾万元”。2010年8月,凤**司的经营业务因“蓝剑”系列酒水饮料的经营许可权被收回而受到影响,凤**司与杨**终止了共同经营。

根据凤**司、杨**所举的利润提成表查明,在2007年4月至2008年6月、2008年8月、9月、11月杨**应在凤**司处分得利润共计151538元,分成比例为100%、50%、30%。平均每月应分得8419元,其中最少的一个月应分得7.5元,最多一个月应分得31865元。

2011年4月25日,杨**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裁决1、解除杨**与凤**司的劳动关系;2、凤**司支付杨**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650元(12150×11个月);3、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至起诉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40200元(12150×28个月);4、支付经济补偿金60750元(12150×5个月);5、支付一直未支付的基本工资37700元(650元×58个月);6、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9310.34元(12150÷21.75×250×200%);7、支付自2006年至2010年期间段的一直未支付的提成工资667000元;8、支付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36577.59元【(279310.34+667000)×25%】;9、补缴2006年2月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共计1755187.93元。该仲裁委员会于同年7月22日作出成华劳仲裁字(2011)第189号仲裁裁决:杨**与凤**司解除劳动关系;凤**司向杨**支付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余额44209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8085元;凤**司为杨**补办2006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凤**司、杨**均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凤**司申请证人张*、陈**、陈**、肖*、陈**出庭作证,五证人均证明杨**与凤**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杨**从凤**司领取的是利润分成。

上述事实,有凤**司举出的身份证、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誓言》、提成单、信誉单、领款单、收条、借条等,有杨**举出的工作证、名片、《誓言》、仲裁庭审笔录、白酒销售利润表、信誉单、仲裁裁决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凤**司与杨**是否建立了劳动关系。首先,劳动关系受《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约束。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获得的是工资报酬及保险、福利待遇等,且工资、保险、福利待遇要受法律法规的限制,而利润分成全由双方协商而定,劳动关系中的劳动者与单位具有人身隶属关系,双方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关系,本案中,杨**应领取的利润分成金额是根据其推销酒水饮料的数量及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而定,而不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而定。且每月的利润分成金额也具有不稳定、相差较大的特点。而工资报酬不具有该特点。故杨**获得的是利润分成,不是工资报酬,且双方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管理关系,该情形不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张*等五证人也证明凤**司、杨**之间不是劳动关系。其次,《誓言》的内容也能证明凤**司、杨**之间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综上,凤**司、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同时,杨**主张的“补缴2006年2月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也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故杨**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凤**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凤**司不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650元、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至起诉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40200元、经济补偿金60750元、未支付的基本工资37700元、休息日加班工资279310.34元、2006年至2010年期间段的一直未支付的提成工资667000元、无故拖欠劳动者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36577.59元,凤**司不为杨**补缴2006年2月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杨**的诉讼请求。二、凤**司不向杨**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33650元、不支付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9年至起诉之日止的双倍工资34020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60750元、不支付基本工资37700元、不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279310.34元、不支付2006年至2010年期间段的提成工资667000元、不支付劳动者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236577.59元,不为杨**补缴2006年2月至起诉之日止的社会保险。933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负担。此款已由凤**司向预交,限杨**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凤**司支付。932号案件受理费5元,由杨**自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杨**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张*等五证人与凤**司存在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证明杨**与凤**司之间是业务合作关系。杨**提交的工作证、名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凤**司与杨**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凤**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所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以凤**司的名义向超市等客户推销“蓝剑”等系列酒水、饮料,待货款回到凤**司后,杨**根据自已推销货物的数量,从凤**司按双方商定的分成比例提取利润分成。根据凤**司、杨**所举的利润提成表查明,在2007年4月至2008年11月期间,杨**在凤**司处分得利润共计151538元,平均每月分得8419元,其中最少的一个月分得7.5元,最多一个月分得31865元,故杨**每月的收入金额完全是根据其推销酒水饮料的数量进行利润分成而定,具有金额不稳定、相差较大、无保底的特点,其并不具备基于劳动关系所获得的劳动报酬的特征,且凤**司、杨**之间亦不存在人身隶属关系及管理关系。张*等五证人的证言及《誓言》的内容也能证明凤**司、杨**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原审法院认定凤**司、杨**没有建立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杨**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一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杨**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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