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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嵋诉**限公司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被告王府**限公司(以下简称王府井)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30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委托代理人邱*,被告王府**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薛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称,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晚在被告王府井商场一楼专柜购买芭**5个产品,总金额为3240元。付款后到芭**专柜拿产品时提出试用,因无适合场地不便试用,且销售员王*和店长承诺该产品是销售了六年明星产品,不会有任何过敏反应,不需要试用,如果真有过敏情况,也会妥善处理。次日,原告第一次使用该产品就发生面部红肿,满脸红斑,刺痛等严重过敏反应。当即找到王府井,当时王府井商场主管和芭**的销售人员现场也看到过敏现象非常严重,提出可以退货,但需到医院开医生证明。随即,原告到成都**民医院就诊,确诊系脸部化妆品严重过敏症状,进行治疗。此后,原告就此脸部皮肤过敏损害赔偿事宜数次与被告协商,均未达到一致。期间,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提出进口产品的全套质量检验报告和对产品进行质量检测,被告均不理睬,原告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和损失,被告也未支付。2013年1月,原被告双方到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消费者权益保护协会调解,被告承诺承担相应责任,但至今未兑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0851.2元(医疗费7251.2元,误工费1300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35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府井辩称,被告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有相关检验证明,证明销售产品符合卫生要求,原告的损伤没有证据证明是被告销售的产品造成的,与被告无关;产品是合格的,过敏是原告个人原因导致;原告在后期电视采访中继续使用产品擦脸,不顾产品如有不适,请暂停使用的提示,造成伤情严重化。综上所述,原告的过敏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承担相关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3日在被告王府井一楼BOBBIBROWN专柜购买5款商品(至盈呵护洁肤霜、弹力精华液、舒**、深层洁净润颜颗粒以及笔刷清洁剂),总金额为3240元。原告购买后询问品牌主管皮肤过敏如何解决,并要求专柜承诺过敏即可退货。原告使用上述产品后,脸部出现红肿等过敏情况。次日,原告至被告商场的专柜要求解决问题,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后双方又经过多次协商,被告对引起过敏的两件商品进行了退货,但在赔偿金额上均不能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2月27日,原告至成都**民医院门诊治疗,自述外擦BOBBIBROWN舒**系列化妆品,面部肿、瘙痒3天,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原告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止因过敏性皮炎共计支出医疗7251.2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以下证据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律师函、购物发票、医药费发票及病历、原告误工证明及照片、被告管理部出具的情况说明、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规定,“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因商品缺陷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所谓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本案中,原告购买被告销售的化妆品,使用后出现过敏症状,双方对该事实均认可。被告提出其销售给原告的产品,有相关检验证明,符合卫生要求,且产品是合格的,过敏是原告个人原因导致,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入境货物检验检疫证明与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仅能证实被告销售的化妆品是通过入境检验检疫并经国家**督管理局备案,不能作为对产品卫生安全质量的认可,且被告销售的化妆品,在人的面部使用,因个体的皮肤差异,即使产品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也同样可能存在不合理的危险,不能以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证明涉诉化妆品具有完全安全性,在使用产品过程中因个体皮肤差异而产生的过敏风险也不应当由消费者承担,销售者在此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告因使用被告销售的产品而致损害,应由被告承担,如果属于生产者责任的,被告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被告提出原告在已经过敏情况下再次使用产品造成伤情严重的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消费者或者其他受害人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原告使用涉诉化妆品后三天至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过敏性皮炎。原告后陆续进行门诊治疗,至2014年4月止共计支出医疗费7251.2元。上述医疗费均因治疗过敏性皮炎而实际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200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的,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本案中原告面部过敏,未构成伤残等严重后果,对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原告请求误工费,本院认为原告未住院治疗,没有实际误工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上述赔偿共计7451.2元,由被告王府井承担。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成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各项损失共计7451.2元。

二、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04元,由原告刘*负担54元,被告王府井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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