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中国邮**江支行与钟**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诉被告钟**、廖**、周**、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告钟**、廖**购买的位于中江县房屋(房号:A栋1-31-5,预告登记证明号:房预2014字第×××号、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予以查封。担保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自愿用其所有的川×××号凯迪拉克牌轿车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被告钟**、廖**购买的位于中江县的房屋(房号:A栋1-31-5,预告登记证明号:房预2014字第×××号、建筑面积:113.47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钟**、廖**负责管理、使用,但不得出让、毁损、抵押、出租。

二、对担保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所有的川×××号凯迪拉克牌轿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担保人四川宁安律师事务所负责保管、使用,但不得出让、毁损、抵押、出租。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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