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伍**、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李**依据(2015)中江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伍**、唐**给付货款172829.8元及违约金和垫付的诉讼费2460.5元。诉讼中,本院保全了被执行人所有的川号、川号汽车各一辆。执行中,本院裁定,对被执行人伍**所有的川号五菱小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对被执行人伍**所有的位于中江县房屋(产权证号:南片号)予以查封。经查明,本院查封的汽车下落不明,查封的房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66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仍应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或被执行人的财产具备处置条件时,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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