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人中国**司中江县支行依据本院(2015)中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29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刘**、章升好偿还借款25465.83元及利息、律师费1019元、垫付的诉讼费231元。被执行人谢**、刘**、章*承担连带共同清偿责任。执行中,双方达成如下协议:被执行人刘**订于2015年12月20日前将借款本息、垫付律师费、诉讼费一次性给付给申请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了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2015)中江民初字第176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如不自动履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