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王**与丁**、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王**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中江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1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丁**、刘**偿还借款84000元及利息和垫付的诉讼费950元。2015年12月25日,双方当事人达成以下和解协议:被执行人丁**偿还申请执行人王**借款本金84000元、利息30000元、垫付的诉讼费950元(合计114950元),订于2016年2月1日之前偿还借款利息及垫付的诉讼费共计30950元,2016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7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2018年12月31日之前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已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其约定的履行期间及当事人申请恢复执行之前,人民法院不应再强制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终结(2015)中江民初字第187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按和解协议履行,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在法定期间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对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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