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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杨**、荆州市**务有限公司、中国太**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与被告杨**、荆州市**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开元**公司)、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4日、2015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易*,被告太**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开元**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鄂D***28的江淮牌重型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14时01分,行至1944公里450米处时,与原告周**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16的王牌轻型货车追尾碰撞,致周**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随后被送往金堂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德阳**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杨**驾驶的鄂D***28的江淮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开元**公司,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被告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共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91345.38元,被告太**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公司赔付范围的损失由被告杨**、开元**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杨**未答辩。

被告开元**公司未答辩。

被告**险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杨**所驾鄂D***28号江淮牌重型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要求被告出具驾驶证、肇事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否则保险公司免赔;对原告诉请的赔偿数额有异议,待质证时发表意见;太**险公司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6019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7日,被告杨**驾驶车牌号为鄂D***28的江淮牌重型货车沿G42沪蓉高速公路由成都往南充方向行驶,14时01分,行至1944公里450米处时,与原告周**驾驶的车牌号为川B***16的王牌轻型货车追尾碰撞,致周**所驾车辆侧翻,造成车辆、路产受损、周**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周**随后被送往金堂县中医院治疗,于2015年2月5日出院。经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一大队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杨**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后经德阳**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评定周**的伤残等级为十级。

被告杨**驾驶的鄂D***28的江淮牌重型货车,所有权人为被告开元**公司,该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太**险公司为原告垫付车辆维修费6019元。

另查明,四川省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81元,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31642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711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信息、工商登记信息、常住人口登记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病情证明书、保险单、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依法应当根据自己的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各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肇事车辆在太**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依法应当由被告太**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的损失,依照约定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杨**与开元**公司按过错承担。由于被告杨**所驾鄂D***28江淮牌重型货车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开元**公司,但二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此系其民事权利的自我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产生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一般常理,被告杨**为被告开元**公司的工作人员,其驾车行为,应属履行职务的行为。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法人的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由该法人承担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杨**与被告开元**公司系挂靠关系,应由二被告对原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由被告开元**公司承担。

本院认为

庭审中,被告**险公司举示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主张被告杨**未提交车辆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许可证,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应予免赔。该条款关于责任免除第七条第(三)项第5点载明“使用各种专用机械车、特种车的人员无国家有关部门核发的有效操作证,或驾驶出租机动车或营业性机动车无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许可证书或其他必备证书,不论任何原因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均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专门机构,在执法过程中,有权利和义务对驾驶人员以及所驾车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四川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一大队作出了第51801302015xx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具有事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足以认定被告杨**驾驶资格具有合法性,所驾车辆符合上路标准。关于合同中约定其他必备证书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应当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作出明确说明,否则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因保险合同约定不明,且保险公司未举示证据证明对投保人就合同内容进行了说明,故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另,保险人应当对保险标的进行审查,本案中,被告**险公司已为原告垫付了车辆维修费6019元,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推定保险公司对保险标的进行了审查。故,对于保险公司免赔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各方当事人对原告医疗费5942.73元(一致认可医疗费按15%的比例扣除自费药品费)、车辆维修费6019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各方存有分歧的损失,认定如下:

1、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0天,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计500元,被告对计算天数无异议,仅认可按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以每天3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原告周**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确定为300元(30元/天×1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2、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按住院10天,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计3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营养费虽无医嘱证明,但其基于本次交通事故因伤致残,合理地补充营养更有利于原告恢复健康,故本院对其营养费的主张予以支持,计算标准原则上按照20元/天计算较为适宜。本院确定营养费为200元(10天×20元/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3、误工费。原告主张住院10天、医嘱休息3个月,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2520元。被告仅认可住院10天、休息1个月,按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31642元的标准,计算误工费。关于误工费计算标准的问题,经查,原告周**为从事矿泉水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故应以四川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较为适宜,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误工费天数的问题,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3个月,故误工费的天数应为100天。本院确定原告误工费为8669元(31642÷365×10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10天,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45697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252元。被告对护理费的计算天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每天60元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周**住院10天,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的规定计算,但原告所举示证据不能证明其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以每天60元计算较为适宜,故本院确认原告周**护理费为600元(60元×10天),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为证明该主张,原告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被告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系数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公安部门的户籍登记是界定农村居民或城镇居民身份的重要依据,但并非唯一依据。根据最**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应当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结合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等因素,确定适用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标准。本案原告周**确系四川省中江县仓山镇园山村9组村民,但其举示的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被告不予认可但未举示证据予以反驳,据此,原告主张以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残疾赔偿金,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8762元(24381元/年×20年×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母龙**(1938年6月23日出生)育有一子周**、一女周**,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506.75元﹤18027×5×10%÷2﹥;另,原告主张其女儿周*(2006年1月5日出生),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8112.15元﹤18027×(18-9)×1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12618.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户籍信息予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之母龙**、女儿周*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计算年限、系数等无异议,但仅认可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母龙**、女儿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对二人的计算年限及系数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其母龙**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由于其在诉讼过程中未举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确定原告之母龙**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7110元的标准计算,为1777.50元﹤7110×5×10%÷2﹥;关于原告主张其女周*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本院认为,周*尚未成年,系在校学生,生活来源为其父母的工资收入,而其父周**系城镇个体工商户,原告为证明其主张,举示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租房协议、国有土地使用证等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采纳,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8027元的标准计算,为8112.15元﹤18027×9×10%÷2﹥。综上,原告之母龙**、女儿周*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9889.65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6、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票据。被告仅认可200元。本院综合考虑原告病情、住院时间、就医地点等因素,确定交通费为3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7、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仅认可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身体损伤,伤残等级为十级,确致其精神遭受损害,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应予支持。本院根据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超额部分不予支持;

8、货物损失。原告主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货物损失2244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原告为了证明其主张,举示了被告**险公司出具的物损估损清单,故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本院确定货物损失为2244元;

9、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700元,被告**险公司主张该鉴定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本院认为,鉴定费及为鉴定支出的合理费用,系事故发生必然支出的费用,应由侵权人按责任的过错予以承担。另保险合同约定该费用不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险公司的该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确定鉴定费为7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周**因本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86626.38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5051.32元(扣除自费药品费891.41元),营养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计5551.32元;死亡伤残赔偿项下:残疾赔偿金58651.65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9889.65元),误工费8669元,护理费6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71220.65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车辆维修费6019元,货物损失2244元,计8263元。超出保险责任范围的费用:1591.41元(自费药品费891.41元+鉴定费700元)。扣除被告**险公司垫付的车辆维修费6019元,原告实际损失80607.3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付,超过部分按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约定进行赔偿。因鄂D***28的江淮牌重型货车在太**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50万,含不计免赔),故被告**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5551.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71220.65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下赔偿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6263元(车辆维修费6019元+货物损失2244元-2000元),由太**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保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1591.41元(自费药品费891.41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险公司为原告周**垫付车辆维修费6019元,其请求法院在本案一并处理,本院为案结事了,依据原被告垫付费用情况,确定支付事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79015.97元;

二、被告荆州市**务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赔偿金1591.41元;

三、驳回原告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41元,由被告荆州市**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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