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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中华与勾*、王*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案件描述

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中华诉被告勾*、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唐中华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登记为被告勾*、车牌号为陕×××丰田霸道陆地巡洋舰牌汽车、登记为被告王*、车牌号为陕×××英菲尼迪牌汽车予以查封。对被告勾*在中**银行西安某支行的卡号为:×××,帐号为:×××的存款在6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担保人熊**自愿用其所有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4.21平方米]提供担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一、对登记为被告勾*、车牌号为陕×××丰田霸道陆地巡洋舰牌汽车、登记为被告王*、车牌号为陕×××英菲尼迪牌汽车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被告勾*、王*分别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转让、抵押、出租等。

二、对被告勾*在中**银行西安某支行的卡号为:×××,帐号为:×××的存款在600000.00元范围内予以冻结。

三、对担保人熊**所有提供担保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成房权证监证字第×××号、建筑面积74.21平方米]予以查封。查封期间,由担保人熊**保管、使用,但不得毁损、转让、抵押、出租等。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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