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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诉被告丁**、黄**、吴**、林*、黄**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邮政**司什邡市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什邡支行”)诉被告丁**、黄**、吴**、林*、黄**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什邡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易涛、被告丁**、黄**、吴**、林*、黄**的委托代理人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邮储银行什邡支行诉称:2011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丁**、黄**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约定:以抵押担保的方式,获得原告授信,借款额度有效期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额度为795000.00元整,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对被告(乙方)不按照合同规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原告(甲方)可以提前收回贷款,要求全部清偿。原告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被告应承担各种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丁**、黄**、吴**、林*、黄**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分别以涉案房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包括复利)、罚息、案件受理费、评估拍卖费、律师代理费、公告费用、违约金及原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2011年10月12日,原、被告在中江县房地产监理所办理房屋他项权登记。

原告分别于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9日、11月6日支付借款795000.00元、140000.00元、275000元给被告丁**,年利率分别为8.97%、7.8%、7.8%。自2015年4月起,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相应本息。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丁**、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04028.37元及利息、罚息(借款289028.37元的利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年利率8.97%计算,扣除已付利息0.25元、罚息从2015年5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8.97%的50%计算;借款1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10日起,按照年利率7.8%的50%计算;借款27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7.8%计算,罚息从2015年4月7日起,按照年利率7.8%的50%计算,均计至付清之日止);二、被告丁**、黄**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00元;三、对被告丁**、黄**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星源路20号2栋3单元301室,面积149.58平方米住房,房产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959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1城)第993号、位于中江县凯江镇大北街96号5栋2单元201室,面积87.11平方米住房,房产证号:中江房权证F字第0000040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1城)第994号)在变卖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吴**、林*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价值48365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对被告吴**、林*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下东街27号附3号1栋1单元601室,建筑面积164.31平方米住房,房产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951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1城)第995号)在变卖或拍卖价款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五、被告黄**对上述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在抵押物价值192350.00元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并对被告黄**名下的抵押财产(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373号1栋2单元1楼2号,建筑面积65.4平方米住房,房产证号:中江房权证城区字第0002045号,土地使用权证:江国用(2011行审)第174号)在变卖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丁**、黄**辩称:原告所述借款金额、借款期限、利率并由被告丁**、黄**用自己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吴**、林*在48365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吴**、林*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被告黄**在19235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并由被告黄**用其名下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结付时间均属实。被告丁**、黄**现同意偿还借款,愿意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吴**、林*辩称:被告吴**、林*为被告丁**、黄**借款在483650.00元范围内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协商处理。

被告黄**辩称:被告黄**为被告丁**、黄**借款在192350.00元范围内担保属实。愿意承担担保责任,并与原告协商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丁**与被告黄**、被告吴**与被告林**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1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丁**(乙方)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510682211101248872”、《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682311100661816”。《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最高借款额度,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小*)795000.00元(大写:柒拾玖万伍仟元正)。第二条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借款额度有期间为5年,自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额度有效期间的前五年借款人可以申请贷款,借款最长期限为5年,即额度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到期日。第四条借款支用帐户,在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乙方可以在可用额度范围内通过本人帐户支用额度。申请人支用借款额度时,乙方应提交《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经甲方审核同意并经乙方确认后,甲方按约定发放贷款。借款金额、期限、用途、利率、还款方式等按本合同约定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内容确定。甲方放款时,将所发放的贷款直接划入乙方在邮政储蓄机构开立的个人结算帐户(户名:丁**,帐号:606582015280165900)。第五条贷款利率、罚息利率和计息、结息,(一)贷款利率,甲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银行公布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以甲方公布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利率或者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约定为准。(二)罚息利率,乙方未按合同使用单笔借款或者单笔借款发生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固定利率或者浮动利率。如该笔借款采用固定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固定利息;如该笔借款采用浮动贷款利率的,则罚息利率也为浮动利率。罚息利率水平以该笔借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四)结息1、本合同项下贷款所选择使用的结息日,以该笔贷款所对应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约定为准。2、结息日后,对于应还未还的利息,甲方有权按照本合同约定的、该笔贷款对应的结息方式和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八条担保,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以**(二)种抵押。第十条额度终止,额度有效期满,额度自行终止。若在额度有效期内,乙方发生下列情况之下,甲方有权终止对乙方的授信额度;对已经发放的额度项下的贷款,甲方有权提前收回贷款:1、额度下任意一笔借款的最长逾期超过90天(含)或累计逾期次数超过6次。第十二条违约及其处理(一)乙方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第十三条违约救济措施(一)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二)除前款约定的违约救济措施外,如出现本合同约定的约情形后,甲方还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7、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由此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由乙方承担。被告丁**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名捺印、被告黄**在共同借款人栏处签名捺印。

《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主要约定:以被告丁**、黄**所有的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星源路20号、[中江县房权证区字第0001959号、江国用(2011城)第993号、面积149.58平方米、抵押价值442700.00元]、凯江镇大北街的房屋[中江房权证F字第0000040号、江国用(2011城)第934号、面积87.11平方米、抵押价值257180.00元]作抵押担保。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4270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肆万贰仟柒佰元*)、¥257180.00元(大写:贰拾伍万柒仟壹佰捌拾元*)担保抵押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260810.00元(大写:人民币贰拾陆万零捌仟壹拾元*)、128590.00元(大写:壹拾贰万捌仟伍**拾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第十九条声明条款,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黄**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名捺印。

同日,原告与被告吴**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682311100661815”,主要约定:以位于中江县凯江镇下东街27号、[中江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1951号、江国用(2011城)第995号、面积164.31平方米、抵押价值483650.00元]。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483650.00元(大写:人民币肆拾捌万叁仟陆**拾元*)担保抵押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290190.00元(大写:人民币贰***)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第十九条声明条款,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被告林*在乙方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名捺印。

该日,原告与被告黄**签订《个人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510682311100661828”,主要约定:以位于中江县凯江镇朝阳南路373号的房屋[中江县房权证城区字第0002045号、江国用(2011行审)第174号、面积65.4平方米、抵押价值192350.00元]。第三条被担保的债权范围,抵押人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即¥19235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玖万贰仟叁佰伍拾元*)担保抵押人的如下债权:(一)债务人于借款额度有效期间内,即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之间支用但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小*)¥115410.00元(大写:人民币壹拾壹万伍仟肆佰壹拾元*)的借款本金。(二)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第四条抵押存续期间,抵押权与额度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同时存在,额度借款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即抵押期限从2011年10月11日至2016年10月11日止。

同月12日,原告对上列被告所提供的抵押房屋取得房屋他项权证(房屋他项权证号:中江房他证北片字第(11)0516号),登记时间:2011年10月12日。

2011年10月31日、2014年10月9日、11月6日,被告丁**分别向原告出具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分别载明:借款金额795000.00元、140000.00元、2750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借据为准。本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采用下列第(二)种:浮动利率,在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水平上浮30%,该贷款利率自起息日起,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罚息利率等于当前贷款执行利率乘以罚息利率倍数的。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倍数为1.5倍。分期还款按月计息,放款日的每月结日为结息日;原告分别于同日向被告丁**发放了贷款795000.00元、140000.00元、275000.00元。被告丁**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个人贷款(手工)借据,贷款借据分别载明借款金额795000.00元、140000.00元、275000.00元、借款期限分别为2011年10月3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2014年10月9日起至2015年10月9日止、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11月6日止、年利率分别为8.97%、7.8%、7.8%、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存货、还款方式分别为等额本息、按月付息到期还本、按月付息到期还本。

借款后,被告丁**第一笔借款795000.00元,截止2015年3月31日止,偿还借款本金505971.62元、结付利息164682.68元,下欠借款本金289028.38元。第二笔借款140000.00元,截止2015年4月9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结付利息5520.65元。第三笔借款275000.00元,截止2015年5月6日止,未偿还借款本金,结付利息8997.07元。上述三笔借款分别自2015年4月30日、5月6日、9日起开始逾期。

另查明,2015年7月13日,原告邮储银行什邡支行与四川**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四川**事务所委派易*律师担任原告邮储银行什邡支行代理人,参与诉讼及非诉讼活动。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律师代理费为参照四川省物价局、四川省司法厅《关于四川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及及标准》的规定,予以下浮收取。双方一致同意按照起诉标的比例收费,具体为2.5%收取。2015年7月31日,原告邮储银行什邡支行向四川**事务所支付了本案律师代理费17600.00元。

2015年7月20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被告丁**分别于2015年8月6日偿付自2015年4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期间第一笔借款中的本金43848.85元,利息7843.56元(含罚息941.03元),现下欠该笔借款本金245179.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2015年7月24日给付第二笔借款140000.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10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利息)2801.00元(含罚息40.57元),现下欠该笔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2015年7月24日给付第三笔借款275000.00元的利息(2015年4月7日至7月24日期间的利息)5507.25元(含罚息85.17元),现下欠该笔借款本金2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

诉讼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一、被告丁**、黄**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60179.53元及利息、罚息[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79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179.53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97%计、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8月2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8.97%的50%计)。2014年10月9日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计、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的50%计)。11月6日借款本金275000.00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计、罚息从逾期之日即2015年7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月利率7.8%的50%计),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丁**、黄**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00元;三、被告吴**、林*、黄**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四、原告对被告丁**、黄**、吴**、林*、黄**名下的房屋在变卖或拍卖价款范围内对被告丁**、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79.53元及利息、罚息享有优先受偿权,但以不超过抵押物金额为限;五、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丁**与黄**、被告吴**与被告林*的结婚证复印件、《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个人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个人贷款借据、还款明细、《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什邡支行与被告丁**、黄**签订的《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与被告丁**、吴**、黄**签订的《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丁**、黄**提供了借款,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合同中还约定了利息的给付时间、方式。本案所涉借款期限虽未届满,但自2015年4月30日、5月6日、9日起,被告丁**、黄**对三笔借款本金及利息仅部分给付,按约定均已逾期。被告丁**、黄**现下欠借款本金660179.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第一笔借款本金245179.53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第二笔借款本金140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第三笔借款本金275000.00元及相应利息、罚息)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被告丁**、黄**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构成违约。《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1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1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1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被告丁**、黄**应依法偿还借款及利息,并承担给付罚息的违约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丁**、黄**给付利息、罚息的确定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黄**在《个人最高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如发生下列任一情况,均构成违约:1、乙方不按本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违约救济措施:乙方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利息(包括被甲方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上述三笔借款分别自2015年4月30日、5月6日、9日起逾期,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60179.53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79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179.5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以合同约定月利率8.97%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10月9日借款1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以合同约定月利率7.8%为标准进行计算;11月6日借款27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以合同约定月利率7.8%为标准进行计算,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并按合同约定给付罚息(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79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179.53元的罚息,从2015年8月2日起计,以合同约定月利率8.97%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10月9日借款140000.00元的罚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以合同约定月利率7.8%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11月6日借款275000.00元的利罚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以合同约定月利率7.8%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均计至借款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构成了违约,按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借款人违约,应当赔偿原告(贷款人)的全部损失,包括律师代理费。本案原告向四川**事务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17600.00元,系原告通过诉讼途径主张债权而实际产生的损失费用,被告丁**、黄**应依约赔偿。故对原告的该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丁**、吴**、黄**对被告丁**、黄**尚欠借款本金660179.53元、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

《担保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以其他财产抵押的,可以自愿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签订之日起生效。当事人未办理抵押物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企业、个体工商户、农业生产经营者以本法第一百八十一条规定的动产抵押的,应当向抵押人住所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丁**、吴**、黄**以登记在自己名下所有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并在2011年10月12日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依法已取得抵押权,能够对抗善意第三人。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共同共有人以其共有财产设定抵押,未经其他共有人的同意,抵押无效。但是,其他共有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而未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抵押有效。”被告黄**、林*在《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第十九条声明条款声明,本人作为抵押物共有人,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故原告主张对抵押担保物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丁**、吴**、黄**在《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约定了抵押份额,被告丁**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699880.00元担保抵押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389400.00的借款本金,被告吴**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483650.00元担保抵押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290190.00元的借款本金,被告黄**以抵押物的全部价值192350.00元担保抵押尚未结清的最高不超过人民币115410.00元的借款本金。故被告丁**、吴**、黄**对被告丁**、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79.53元,应按份额承担抵押担保责任。被告丁**应在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值范围内323363.41元(660179.53元÷795000.00元×260810.00元+660179.53元÷795000.00元×128590.00元)、被告吴**应在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值范围内240977.98元(660179.53元÷795000.00元×290190.00元)、被告黄**应在抵押物变卖或拍卖价值范围内95838.14元(660179.53元÷795000.00元×115410.00元)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丁**、吴**、黄**的抵押财产在变卖或拍卖价值上述份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担保法》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丁**、吴**、黄**在《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第三条明确约定,因上述借款发生的所有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和甲方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当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其债务时,无论甲方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甲方均有权直接要求乙方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丁**、吴**、黄**给付被告丁**、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79.53元的利息、罚息,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但以不超过抵押物金额为限。被告丁**在抵押物价值699880.00元、被告吴**在抵押物价值483650.00元、被告黄**在抵押物价值192350.00元范围内对被告丁**、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79.53元的利息、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被告丁**、吴**、黄**的抵押财产在变卖或拍卖价值上述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林*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黄**、林*只在《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乙方抵押物共有人栏处签名捺印,并未在抵押物乙方栏处签名捺印。因此,原告与被告黄**、林*之间并未建立抵押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对被告黄**、林*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责任,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吴**、林*、黄**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吴**、林*、黄**仅在《最高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中有签名捺印,并未在借款合同中签名捺印。因此,原告与被告吴**、林*、黄**之间并未建立借款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吴**、林*、黄**在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偿还借款及利息、罚息,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四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九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四条、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丁**、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借款借款660179.53元及利息、罚息。

利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79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179.53元的利息,从2015年8月1日起计算,以月利率8.97%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10月9日借款140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以月利率7.8%为标准进行计算;11月6日借款275000.00元的利息,从2015年7月25日起计算,以月利率7.8%为标准进行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罚息的计算方法:以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2011年10月31日借款795000.00元下欠借款本金245179.53元的罚息,从2015年8月2日起计算,以月利率8.97%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2014年10月9日借款140000.00元的罚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以月利率7.8%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11月6日借款275000.00元的利罚息,从2015年7月26日起计算,以月利率7.8%的50%为标准进行计算。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

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罚息均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丁**、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司中江县支行支付律师代理费17600.00元。

三、原告中国邮**司什邡市支行对被告丁**名下的房屋在变卖或拍卖价款323363.41元范围内、被告吴**名下的房屋在变卖或拍卖价款240977.98元范围内、被告黄**名下的房屋在变卖或拍卖价款95838.14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原告对被告丁**在抵押物价值699880.00元、被告吴**在抵押物价值483650.00元、被告黄**在抵押物价值192350.00元对被告丁**、黄**尚欠原告借款本金660179.53元的利息、罚息在变卖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有限公司什邡市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40.0元,减半收取5420.00元,由被告丁**、黄**、吴**、黄**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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