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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禾**限公司与田某某案外人异议执行裁定书

案件描述

成都禾**限公司(以下简称禾**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禾**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2)金牛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裁定查封一台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及一台虎丘PT—90冲版机。执行完毕之后,案外人**务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三彩公司)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请求情况

案外人三**司异议称,三**司法定代表人彭**与田*原系夫妻,其二人已于2013年7月4日离婚。在执行过程中,三**司法定代表人彭**在老家生育,三**司由彭**委托田*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两台机器以及禾**司拉走两台机器一事彭**不知情。本案诉争的两台机器,为三**司购买及所有,并存放于三**司的办公场所(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一段雅图丽景)内,购买的过程为:2011年9月20日,四川三**限公司(后改名四川三**限公司)与浙江点**限公司(下文简称点阵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合同K》,约定三**司以75万元的交易价格向点阵公司购买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激光器编号:T05873)一台。2011年11月8日,三**司将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入库,具有所有权。随后,点阵公司向三**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另外,虎丘PT—90冲版机也是三**司所拥有的企业资产。因此,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禾**司申请执行田*一案中,将属于三**司的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及虎丘PT—90冲版机予以查封并作价抵偿给禾**司错误。现提出案外人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三**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复印件1份,《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1份,《设备销售合同K》复印件1份,《入库单》复印件1份,《收据》复印件1份,宁波增值税专用发票8份,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照片1张,《维修协议》1份,《离婚证》1份。

答辩情况

申请执行人禾**司辩称,1.根据三**司提供的《维修协议》,该协议上有田*的签名,说明田*是机器的直接占有人,在无其他相反证据证明之前,执行其财产并无不妥。在执行过程中,田*并未表明机器为三**司所有,禾**司属于善意第三人,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在禾**司申请执行田*一案中,执行程序合法。2.田*系三**司股东,田*的债务有可能就是三**司的债务。三**司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机器就是被执行的机器,即使假设诉争机器为三**司的机器,田*私自处置机器的行为也是公司内部股东对公司机器进行处置造成公司损失的行为,应当由三**司对股东进行责任追究。3.三**司法定代表人彭雪莲与田*在执行过程中的表现,禾**司有理由怀疑上述二人有意以假离婚逃避债务,以田*个人名义对外产生债务。4.现两台机器抵偿给禾**司后,已经由禾**司作价175000元转卖给金牛区国兴印刷材料经营部,已经交付。

禾**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四川三**限公司章程》1份,《四川三**限公司基本情况(开业)》1份,《承诺书》及收条1份,《关于2013年10月12日〈订购协议〉的补充协议》1份,《收据》(No1127584)1份,《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2份,《中**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1份,来往账项对账函1份。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禾**司与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了如下协议:“一、被告田*应共计向原告成都禾**限公司支付货款及违约金27万元,共分12期支付,从2012年11月至2013年11月,于每月20日前向原告支付22500元。如果被告任一期未按时足额支付,原告有权就剩余未支付款项申请强制执行;二、被告田*应于2012年10月31日前向原告成都禾**限公司支付产生的律师费用18000元;三、原告成都禾**限公司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协议,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作出(2012)金牛民初字第5062号民事调解书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3年1月6日,因田*未履行调解协议,禾**司向我院申请强制执行。我院裁定查封了一台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及一台虎丘PT—90冲版机(两台机器存放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雅图丽景大厦内)。2013年1月18日,田*与禾**司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田*于2013年1月28日支付禾**司50000元及律师费,剩余部分从2013年2月起,每月支付22000元,直至全部履行完毕。同日,田*阐述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和虎丘PT—90冲版机为三人合伙购买,其出资50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上述协议及田*的阐述,记录于2013年1月18日《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田*及禾**司委托代理人签字确认。

因田*未履上述协议,我院按法定程序委托四川大**责任公司对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及虎丘PT—90冲版机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4月20日出具《评估报告书摘要》。2013年6月17日,我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21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一台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及一台虎丘PT—90冲版机。该执行裁定送达后,我院分别于2013年6月27日和2013年7月23日委托四川精**任公司拍卖本案诉争的两台机器。四川精**任公司受我院委托后,于2013年7月2日和2013年7月24日两次在《成都商报》上刊登《拍卖公告》,两次拍卖均无人缴纳保证金,导致拍卖流标。

2013年8月7日,禾**司向我院提交《申请书》,请求将流拍的财产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及虎丘PT—90冲版机抵偿债务。2013年8月20日,我院作出(2013)金牛执字第211-2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将被执行人田*名下的一台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一台虎丘PT—90冲版机作价278208元,交付申请执行人成都禾**限公司抵偿债务。

2013年8月27日,我院将(2013)金牛执字第211-2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双方当事人,并告知田*本案诉争两台机器已经抵偿给禾**司,田*同意其与禾**司自行办理交付。同日,禾**司向我院提交《结案说明》,载明“评估设备已抵偿给我公司以冲抵完全部债务,且收到抵偿设备,此案执行完毕”。

再查明,田*系三**司股东。2013年7月4日,田*与三**司法定代表人彭雪莲离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诉争的机器有两台,一台为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另一台为虎丘PT-90冲版机。三**司并未就虎丘PT-90冲版机的所有权归属提交证据,因此对于三**司称虎丘**冲版机为其所有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在查封时存放于成都市金牛区一环路北三段雅图丽景大厦内,该地点并不是三**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登记场所。执行时,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由田*实际占有并使用,且其从未向本院说明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属于三**司所有,仅辩称“设备为三人合伙购买,其出资五万元”,田*也未针对此抗辩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本院执行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并无不妥。根据三**司目前提供的证据,尚不能证明其所购买的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就是本院执行的被执行人田*的柯达全胜800直接制版机。再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15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外人提起异议应当在执行过程中,即执行程序开始后终结前。禾**司申请执行田*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6日受理至2013年8月27日执行完毕这段时间内,三**司未向本院提出案外人异议,而是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交《案外人执行异议书》。三**司对于未能在执行期间提出异议的辩称理由为“在执行过程中,三**司法定代表人彭**在老家生育,三**司由彭**委托田*管理,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执行两台机器以及禾**司拉走两台机器一事彭**不知情”,本院认为三**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与田*原系夫妻关系,虽然二人在本案执行过程中离婚,但双方离婚时案件执行近6个月,按照常理彭**也应当知晓机器被执行一事。另外,按三**司作出“本案诉争的两台机器在查封及被禾**司拉走时均放置于三**司的临时办公场所”的陈述,那么三**司更应当知晓两台机器被执行一事。所以,三**司关于未能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案外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所述,案外人三**司提出的执行异议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案外人四川三**限公司的异议。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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