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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成启起重**限公司与成都三**限公司、中储**限公司、四川聚**有限公司、中储**限公司天二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司)、中储发展**天二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中储**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原审被告四川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聚宝**司)、原审第三人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3)金牛民初字第1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成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巫贵江,被上诉人三**司委托代理人白*,被上诉人天**司委托代理人许**,原审被告聚宝**司委托代理人王**、巫贵江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中**司、原审第三人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11月27日、2009年12月31日、2010年1月22日,成**机械厂(以下简称成起厂)共计向三**司出具三份《对帐单》,均有单位盖章和时任法定代表人赵**签字。2009年11月27日《对帐单》确认,截止2009年10月31日成起厂尚欠三**司货款总计593682元。2009年12月31日《对帐单》确认,自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成起厂欠三**司货款总计230658元。2010年1月22日《对帐函(回执)》确认成起厂截止当日尚欠三**司货款763340元,此款三**司认可为前二张《对帐单》金额总和,另扣减了2009年12月14日、2010年1月20日二份成起厂向三**司出售设备合同的款项共计61000元。

原审法院另查明,原成起厂系集体所有制单位。受成起厂委托,2009年11月12日,四川信永**责任公司出具《成都起重机械厂2009年10月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川信永会审(2009)第11-1号)。审计报告显示应付帐款金额2440171.5元,期末余额欠款金额前五名中三**司欠成起厂688279.48元。2009年11月13日四川中**限公司出具成起厂《权益价值项目资产评估报告书》(川中评报字(2009)第11-04号),评估基准日为2009年10月31日。评估报告显示三**司欠成起厂688279.48元。2009年12月24日,成起厂向中**司递交《成都起重机械厂关于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2010年1月29日中国物资储运成都**公司发文《关于同意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拍卖的批复》,批复的主要内容为:同意将成起厂面向社会整体拍卖;同意委托四川中**限公司对成起厂资产进行的整体资产评估;同意整体拍卖标的的起拍价180万元;同意将拍卖款用于全体在职职工的安置及退休人员的经济补偿;同意拍卖后的企业债权、债务由中标企业承继。2010年2月中国**总公司下发《关于成都起重机械厂改制的批复》【中储办字(2010)1号】,同意由天**司负责,协助成起厂领导班子,具体实施成起厂改制等相关工作。成起厂制订了《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竞买须知》和《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现场竞买公告》。《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竞买须知》载明:成起厂提供的相关文件包括《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现场竞买公告》、《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竞买须知》、《竞买申请书》、《成交确认书》、《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现场竞买公告》载明:有形资产根据川中评报字(2009)第11-04的号评估报告和川信永会审(2009)第11-1号审计报告,如成起厂资产在前述评估报告确认的基准日后发生变化,则以2009年12月财务报表为准。

2010年2月5日,成起厂进行了整体拍卖,三**司于2010年1月25日缴纳了投标保证金10万元,参与了拍卖当日的竞标。聚**公司以350万元竞拍成功。成起厂、聚**公司双方于拍卖当日签订了《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合同中约定有形资产根据川中评报字(2009)第11-04号评估报告和川信永会审(2009)第11-1号审计报告为参考依据,成起厂资产在前述评估报告确认的基准日后发生变化,则以2009年12月财务报表及受让方的了解、标的物的现状等为准交付。合同同时约定由聚**公司承继成起厂转让前的债权债务,拍卖价款支付至天**司帐户。同年3月5日,成起厂与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了财务资料(包括成起厂历年至2010年3月4日止所有财务资料及原始财务资料)以及1983年至2010年3月5日所有销售合同原件。聚**公司购买成起厂后,成起厂于2010年5月更名为成启公司。2010年7月聚**公司批复同意成起厂保留法人主体资格,按《公司法》改制为成启公司,并承担成起厂的债权债务。

天**司是中**司依法成立的分公司。

赵**在(2010)金牛民初字第3493号民事案件中曾经陈述称,三**司陈述的对账情况是真实的,当时自己没有仔细看过审计报告,不清楚其内容,改制领导小组虽然要求2009年10月31日以后不要签字对帐,但自己当时不清楚企业具体的改制拍卖时间,单位财务人员在对帐时也在场,因此自己就签了字。

三**司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成启公司支付货款763340元及利息,聚宝**司、天**司、中**司承担连带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对账单》、《对帐函(回执)》、送货单、成起厂出具的欠款单据、合同、中储办字(2010)1号文件、川信永会审(2009)第11-1号审计报告、川中评报字(2009)第11-04号资产评估报告书、投标保证金收据、《整体资产转让合同书》、《成都起重机械厂关于企业改制的申请报告》、《关于同意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拍卖的批复》、《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竞买须知》、《成都起重机械厂整体资产转让现场竞买公告》、工商变更登记资料及当事人的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三**司主张的债权是否真实?该笔债务应当由谁承担?1、关于三**司主张的债权,三**司提交了《对帐单》,《对帐单》有成起厂原法定代表人赵**签字,并加盖了成起厂的公章,对账单对成起厂具有法律效力。三**司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款单据,能够和对账单相互印证。成**司和聚宝**司提交了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来推翻三**司的主张,因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均是原成起厂单方委托作出,依据的资料均是由成起厂提供,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对三**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在原审庭审中原审法院要求当事人各方就涉案债权债务进行对账,成**司和聚宝**司对三**司提交的财务资料不予认可,并称没有相关财务资料,应以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为准,不同意对账。根据天**司提交的证据证明成起厂历年至2010年3月4日止所有财务资料及原始财务资料已移交聚宝**司,聚宝**司负有举证责任,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成**司和聚宝**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推翻三**司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三**司主张的债权予以认定。2、关于债务的承担,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是三**司和原成起厂。原成起厂整体资产拍卖后,原成起厂并未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保留,仅仅是进行了更名并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成起厂的债权债务应由成**司承担。至于成起厂整体资产拍卖涉及企业改制,债权债务在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如何承担,以及改制企业主管单位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应根据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的协议,以及改制的相关政策文件处理,不宜在本案中作出处理。综上,对三**司要求成**司支付货款76334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利息从三**司第一次提起诉讼之日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对三**司要求聚宝**司、天**司、中**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一、成**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三**司货款76334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0年7月29日起计算至付清日止);二、驳回三**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成**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成**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三**司对成**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三**司、天**司、中**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对三**司主张的债权在并未对事实进行查清的情况下即予以认定,且支持其债权请求权主张,属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错误。(一)、三**司提交的《对帐单》内容存在诸多矛盾,是三**司和赵**恶意串通作出的。1、《对账单》反映出的债权不真实。2、《对账单》是三**司和赵**恶意串通违法作出的,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二)、原审法院认定“三**司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款单据,能够和对帐单相互印证”属事实认定错误。三**司并未对763340元对账金额提供完全的送货单和欠款单据,根本无法与《对帐单》相互印证。二、原审认定“原成起厂整体资产拍卖后,原成起厂并未注销登记,其法人主体资格仍然保留,仅仅是进行了更名并改制成有限责任公司”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中成**司不应认定为名称变更,根据成**司拍卖的事实情况和工商档案材料应认定是按公司法规定新注册设立的公司。三、本案涉及集体企业清算、拍卖、改制问题,对该问题的查明直接关系到作为债权人三**司的债权是否真实、是否应受法律保护,原审法院却以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就不对涉及清算、拍卖和改制的诸多事实予以审理和认定,最终导致事实认定不清。四、法院在查明三**司主张的经资产清算、公开拍卖后的“漏债”属实,则均不应由善意受让人聚宝源公司出资注册登记新设立的成**司承担相应责任,原审法院判决由成**司支付三**司货款763340元及利息属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公司答辩称,1、成启公司系成起厂改制成立的公司,不是新注册的公司。改制后成启公司承担成起厂的债权债务,成启公司由成起厂变更而来。成启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2、三**司与成起厂存在长期的交易,享有的债权合法有效,三**司提交了送货单、合同等证据予以佐证,成起厂原法定代表人赵**亦确认了三**司的债权合法,《对帐单》经过了成起厂的财务核对。3、三**司对成起厂财务报告、审计报告的具体内容不知情,财务报告、审计报告没有公示,且系成起厂单方委托。4、聚宝**司是成起厂的资产购买方,对成起厂的资产予以了接收,但未偿还三**司的合法债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企业改制的规定,企业改制应参照公司法的规定通知债权人,但是成起厂没有通知三**司,也没有公告,聚宝**司应对成起厂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中**司和天**司作为成起厂的资产管理人和成起厂拍卖价款项的收取人也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成启公司承担责任无误。对于聚宝**司、中**司、天**司的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公证裁决。

被上诉人天**司答辩称,成起厂与三**司之间的债权债务明确。2010年3月5日成起厂与聚**公司办理交接手续,移交了成起厂的财务资料等。即便成**公司认为改制中有债务遗漏,也只能找成起厂的主管部门,而不是天**司和中**司。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成**公司承担三**司的债务合法合理。

原审被告聚宝**司答辩称,一、聚宝**司作为善意购买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假若三**司债权属实,承担责任主体应为成起厂的出卖人及相关责任主体。二、假若三**司主张债权属实,应为“漏债”,聚宝**司不承担任何责任。三、聚宝**司关于同意成起厂改制为成启公司的批复应认定为无效。聚宝**司购买成起厂时,聚宝**司违规出具该批复的目的是能够通过工商局程序以承继成起厂拍卖的无形资产。四、聚宝**司按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履行义务,而审计报告和财务报告中没有三**司的债务。

被上诉人中**司、原审第三人赵**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补充查明,2010年5月27日四川**管理局向成都**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载明,你局送审的成起厂名称变更登记材料收悉。经审查,核准企业名称变更为成启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三**司主张债权是否真实;二是成起厂债务的承担主体。现将争议焦点问题分述如下:

一、三**司主张债权是否真实。三**司主张本案的债权,提交了三份《对帐单》,该三份《对帐单》中有成起厂原法定代表人赵**的签字,并加盖有成起厂的公章。成启公司对于赵**的签字和成起厂公章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虽然成启公司主张该三份《对帐单》系三**司与赵**恶意串通作出的,但成启公司对此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三**司同时提交了送货单和欠款单据,证实其与成起厂存在该买卖关系。成起厂已将历年财务资料和原始财务资料移交聚宝**司,原审法院亦要求各方就涉案债权债务进行对帐,成启公司和聚宝**司均不同意对帐。审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是成起厂单方委托作出,对三**司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三**司主张的债权真实,成启公司关于债权不真实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成起厂债务的承担主体。三**司基于买卖关系主张本案货款,而与三**司建立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成起厂。因2010年5月27日四川**管理局向成都**管理局下发企业名称变更核准通知书核准成起厂名称变更为成启公司,故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本案成起厂的债务应由更名后的成启公司承担。至于成起厂改制时是否存在漏债,不属于本案买卖合同纠纷审理范畴。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法院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822元,由上诉人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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