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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金**限公司与成都**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与被告成**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司的委托代理人童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顺**司由于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3年4月10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现公告期满,被告顺**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本院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金**司诉称,原告系从事销售印刷品原料的企业,被告从事印刷行业。2011年10月19日前双方多次发生交易,为确保在以后的合作中明确权利义务,双方于2011年10月19日进行往来交易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34.53元。后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欠款,但被告仍拒绝支付,现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货款140234.53元以及本款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3104元及公告费600元。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组织机构代码证》以及被告《税务登记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

2、《商品购销合同》;

3、《合作协议》;

第2、3项证据共同用以证明买卖合同的真实情况;

4、《对账说明》2份,用以证明双方最后一次对账,被告尚欠货款140234.53元未支付。

被告辩称

被告顺**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其中,《商品购销合同》上方的购货方为“成都**限公司”,但该合同下方“购供单位”处加盖有被告的公章,且其他证据能够与该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原告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故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证据使用。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07年10月25日,原告与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稳定的向被告提供所需纸张,产品质量、品种、规格及价格等均需达到被告认同。原告供货,价格随行就市,被告或被告指定收货人(包括指定的加工单位或指定代收人)在送货单上签字后,视为认可原告的销售价格(包括白条、收据及货单上标明的单价),此价格即为结算价。原告只承担成都市三环路以内的地点送货。原告停止为被告供货1个月或被告在1个月内未能从原告购货,即视为合同自动终止,被告需在30天内付清全额货款。如有违约,原告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

2008年7月23日,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载明,截止2008年7月23日止,被告应付原告货款184203.07元,该款原告已开具发票并多开具发票5026.62元。被告于5日内向原告银行账号转入500000元,扣除应付货款外,原告以现金方式退还被告300000元,余额15796.93元作为被告待抵预付货款。扣除原告已开具发票的189229.69元,原告在供货后被告支付现金货款时英开具发票310770.31元,直至此笔业务结束止。

2010年8月5日,原、被告对未付货款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说明》载明,原告自2008年3月以来,至今一直销售铜版纸给被告,合作时间很长,也较满意。因被告原会计邓**因病不能上岗,财务人员发生变动,现需对前任会计时期经手的账目核对落实。明细分两部分:一、于2008年7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此协议已执行300000元现金已返被告预付原告15796.93元,在以后货款冲抵,应补开发票310770.31元,已开据并收到。后续发生情况,从2008年7月29日至2008年12月19日,原告供给被告纸品款合计386031.46元(共41单),此数目单据已与邓雄辉对过账,核对无误。此时顺堡欠原告货款为386031.46元-15796.93元=370234.53元,此后,被告自2009年1月10日至2010年7月12日共计7此付款合计180000元,尚欠190234.53元。

2011年10月19日,原、被告再次对未付货款进行对账并形成《对账说明》载明,被告于2010年12月11日和2011年1月27日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40234.5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商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提供纸品,后双方在《合作协议》和两份《对账说明》中对被告尚欠的货款进行对账,能够认定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货款。因原、被告未对货款给付期限进行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的同时支付,但被告一直未付。后被告于2011年10月19日与原告对账,确认尚欠原告货款140234.53元,但此后被告仍未清偿所欠货款,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234.5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40234.53元的利息,即自双方2011年10月19日最后一次对账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因占用原告资金属实,被告逾期还款应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法律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成都**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金**限公司货款140234.53元,偿付利息(以140234.53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1年10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104元,公告费600元,两项合计3704元,由被告成**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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