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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有限公司与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某某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蒋**独任审判,于2014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且约定了合同的顺延条款,成都**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错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原告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3.5元;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工资1502.9元;3、原告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1262元;4、原告不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7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于2008年8月到原告处工作,工种为电焊工,工作地点是成都市**池社区6组,每月除单位有特殊情况休假外都没有休假。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5日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3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作调动通知》书,告知被告工作地点变更到什邡市工业园区新厂房,被告认为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应视为原告提供的劳动条件发生重大变化。被告是被迫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当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关于加班工资、年休假工资、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应当不受诉讼时效一年的限制。被告认为仲裁裁决的金额过低,特诉请法院依法1、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判决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26650(6.5个月×4100元/月=26650元);3、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050(0.5月×4100元/月=2050元);4、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4137元(4100元/月÷21.75天×5天×300%×5年=14137元);5、判决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08581元(4100元/月÷21.75天×8天×12月×200%×3年=108581元);6、判决原告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3572元(4100元/月÷21.75天×8天×300%×3年=13572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被告到原告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最后合同到期时间为2013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双方没有再次续签劳动合同,但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8月13日被告还在原告处工作。被告的工种为焊工;月工资按照计件制执行,平均月工资为3269元;工作时间执行标准工时制,每日工作时间为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为40小时;工作地点为成都市熊猫大道白莲村6组区域内。2013年8月13日被告收到原告发出的《工作调动通知》书,通知被告因难以正常开展生产,原告决定将工厂设备搬迁至什邡工业园区。被告认为工作地点发生了重大变化,不愿意继续在原告处工作并于2013年8月15日向原告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后被告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2、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26650元;3、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8200元;4、原告支付被告年休假工资14137元;5、原告支付被告加班工资183981元;6、原告补发2011年4月至2013年8月因代扣社会保险费而多扣得工资1800元;7、原告为被告补办2008年8月至2009年7月的社会保险;8、原告协助被告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9、原告协助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2013年11月28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4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订立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3.5元;2、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假工资1502.9元;3、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1262元;4、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以现金方式一次性支付被告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7元;5、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6、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裁决书已经送达本案原、被告。仲裁裁决下达后,原告对仲裁不服,故向法院起诉。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工作调动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仲裁裁决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一致陈述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根据原告提交的签订于2012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第一条关于劳动合同期限及地点中“如本合同到期以后,双方没有解除或者终止本合同,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双方没有另外续签劳动合同,则本合同期限顺延”的约定,双方虽然从2013年7月1日起没有续签劳动合同,但因被告仍在原告处工作,故视为合同期限顺延,因此原告要求不支付被告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3.5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均提交了考勤表以证明自己的主张。首先,原告提交的考勤表系原告方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的签字确认,且被告不予认可,加之原告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原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不予采信;其次,被告提交的均是2012年7月1日之前的考勤表,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是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一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该考勤表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被告提交的考勤表本院也不予采信。因此,关于原告认为已经让被告休过年休假,不支付被告未休年休工资1502.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按照3269元/月÷21.75天×5天×200%的标准支付被告1502.9元未休年休假工资。

关于休息日加班费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的问题。因本案原告主张的是不支付被告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休息日加班费3126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7元,而被告举证证明其加班的证据均为2012年9月之前的考勤表,不能达到其2012年9月至2013年8月期间加班的证明目的,故对原告主张其不支付被告休息日加班费31262元和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庭审中被告提出的各项诉讼请求,因被告没有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诉讼,故本院视为被告对仲裁裁决书的裁决内容已经予以认可,本案中不再处理。

关于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因办理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且原告对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647号仲裁裁决书中第五项“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原告为被告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手续”未提起诉讼,本院视为原告认可该仲裁裁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四川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某未休年休假工资1502.9元;

二、四川省**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某2013年7月30日至2013年8月15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部分1803.5元;

三、四川省**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某休息日加班费31262元;

四、四川省**有限公司不支付陈某某法定节假日加班费3607元;

五、驳回四川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由四川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成都**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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