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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启**限公司与黄**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术有限公司(简称启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黄**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14)武**初字第3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8日,黄**进入启迪公司发包的位于府城大道399号天府新谷9号楼1006室从事玻璃安装。同日下午,黄**在安装过程中受伤,并被送至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5月12日,黄**出院,出院诊断中型颅脑损伤:脑挫裂伤伴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多处头皮挫裂伤,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

2011年8月22日,黄**申请劳动仲裁,2011年11月3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迪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2012年2月2日,原审法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启迪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3年1月21日,原审法院作出(2012)武**初字第4134号民事裁定:“因启迪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按撤诉处理”。

2013年5月30日,黄**所受伤被认定为工伤。启迪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工伤认定。2013年11月18日,成都**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新行初字第72号行政判决:驳回启迪公司的诉讼请求。启迪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4月17日,本院作出(2014)成行终字第120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0月24日,黄**伤情经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六级伤残,黄**支出鉴定检查费300元。

2014年2月10日,黄**申请仲裁,2014年5月14日,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626号仲裁裁决:启迪公司与黄**解除劳动关系;启迪公司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7830.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35873元、鉴定检查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护理费17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179365元;驳回黄**的其他仲裁请求。启迪公司不服该裁决,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不支付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鉴定检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一次性工伤医疗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仲裁裁决书2份、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2份、行政判决书2份、入院证、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鉴定检查费票据及双方陈述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启迪公司、黄**的劳动关系已经生效仲裁裁决认定,故法院对启迪公司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启迪公司未按法律规定为黄**购买工伤保险,致黄**因工受伤后无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应由启迪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解除劳动关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双方对启迪公司月工资均未举证证明,故法院参照黄**受伤前一年即2010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0515元,确定黄**月平均工资为2543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启迪公司可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40688元(2543元/月×16个月)。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以及《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之规定,参照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上一年度即2013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47644元,启迪公司可获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47644元(47644元/年÷12个月×12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190576元(47644元/年÷12个月×48个月),共计238220元,仲裁裁决金额为179365元,黄**对此未提出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启迪公司应支付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365元。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和《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结合黄**伤情,确认其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因黄**停工留薪的时间在2011年,故参照2011年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4008元,启迪公司应获得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17004元(34008元/年÷12个月×6个月)。

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法院结合黄**住院天数,参照成都市相关政策,法院确认为544元(16元/天×34天)。

关于护理费。法院结合黄**伤情等情况核定为1700元。

关于鉴定检查费。根据黄**所举票据,法院确认为300元。

关于住院医疗费15683.09元、门诊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仲裁裁决未予支持,黄**也未对此提起诉讼,应视为其对仲裁结果的认可,故启迪公司无需支付上述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综上,启迪公司应支付黄**的总费用为239601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68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79365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70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4元+鉴定检查费300元+护理费1700元)。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解除启迪公司与黄**劳动关系;启迪公司支付黄**工伤保险待遇239601元;启迪公司不支付黄**住院医疗费15683.09元、门诊医疗费7000元、营养费1920元、交通费1000元;驳回启迪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启迪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启迪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应向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启迪公司是将工程发包给成都市宏港特种玻璃厂的,宏港玻璃厂指派蔡**组织人员施工,黄**是蔡**的雇佣人员,受蔡**的招聘、管理,并非与启迪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原审法院应当追加宏港特种玻璃厂及蔡**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应当认定由宏港特种玻璃厂或蔡**向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据此,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原审判决在事实上或程序上均是正确的,请求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且对原判认定事实无异议。

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2011年8月22日,黄**申请劳动仲裁,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1月3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启迪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不服提起诉讼,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武**初字第483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启迪公司与黄**存在劳动的关系。启迪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作出(2012)成民终字第24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发回重审。后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再次立案,并开庭审理,因启迪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故裁定启迪公司按撤诉处理,至此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生效。根据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的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故生效的成劳人仲委裁字(2011)第1161号仲裁裁决书已经确认启迪公司与黄**存在劳动关系。启迪公司认为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并未提交相反的证据足以推翻生效的仲裁裁决书,故其主张与黄**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按照原审判决确定的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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