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川省巴**有限公司与蒋**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省**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公司”)与被告蒋**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2013年11月7日应原告正**公司的申请追加苟**为第三人。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贺**、被告蒋**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正通劳务公司诉称,正通劳务公司与第三人苟**是承包关系,正通劳务公司将锦江区妇幼保健院项目零星用工承包给苟**,苟**负责妇幼保健院改建项目的人员招募,且造成事故一切后果由苟**自行负责,正通劳务公司与被告蒋**不存在劳动关系。故诉请法院判令:1、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蒋**辩称,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不是第三人招的,第三人是原告的管理人员,医疗费是原告公司给的。

第三人苟中贵述称,我从原告正**公司手里承包了零工劳务,被告是我去年招进来的,在工作过程中出事,是我找人送到医院去,医疗费也是我垫的,我愿意承担责任,但是能力有限。

庭审中,本院曾主持当事人进行调解,因各方分歧过大,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四川**工程公司承建了“锦江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并把该项目的劳务分包给原告正**公司。2012年5月8日,原告正**公司与第三人苟中贵签订了协议书,将锦江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文明施工所有零星用工承包给第三人苟中贵,并约定第三人苟中贵一方的人员数量须满足原告正**公司进度需要,所有进场人员须遵守原告正**公司现场管理规定以及现行国家安全操作规程、规范,违规操作致使安全事故等一切后果均由第三人苟中贵一方自行承担。被告蒋**通过蒋**介绍进入锦江区妇幼保健院改建项目工地从事杂工工作。2013年1月8日,被告蒋**在成都市锦江区妇幼保健院改建工地工作时摔伤,并被送入医院治疗。2013年3月8日,被告蒋**从四**科医院出院。2013年5月27日,被告蒋**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其与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同年10月10日,该仲裁委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3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蒋**与正**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正**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本院。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协议书、成劳人仲委裁字(2013)第1334号仲裁裁决书、仲裁开庭笔录、送达证明等证据在案为证。被告蒋**提供了签章为正**公司锦江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项目部的证明和法人委托书、通讯录、考勤表、医疗费结算票据、生活费收据,拟证明原被告之间有劳动关系。但因证明、法人委托书上的签章及通讯录的真实性不能确定,故本院对其不予采信。从考勤表、医疗费结算票据、生活费收据的内容不能认定被告蒋**与原告正**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蒋**在锦江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工地受伤,而正**公司确实承包了锦江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劳务部分,但认定蒋**与正**公司是否建立劳动关系应看双方关系是否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基本要件。劳动关系,系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为其成员,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管理下,提供由用人单位支付报酬的劳动而产生的权利义务关系。劳动关系是一种相对稳定的、劳动者隶属于用人单位的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2005)12号)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蒋**主张其与正**公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其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正**公司成员,其与正**公司之间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隶属关系。

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正**公司已将锦江妇幼保健院改建工程文明施工所有零星用工承包给第三人苟**,苟**也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蒋**系其雇佣的劳务人员,由其向蒋**支付劳动报酬。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正**公司与蒋**之间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也不能证明其接受正**公司的管理,其劳动报酬由正**公司支付。故此,不能认定蒋**与正**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正**公司关于确认与蒋**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确认原告四川省**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蒋**不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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