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长**服务有限公与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征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9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8月17日,周**、长**司签订《新车定购确认单》,由周**以总价400000元向长**司购买宝马328i系M版埃**蓝色车身黑带红色内饰车辆一辆。合同约定周**支付定金30000元;提车时间为1月份左右。合同签订当日,周**交纳定金30000元。2014年1月8日长**司向周**告知拟交付车辆车架号(LBV3A5408EM06355),该车于2014年1月28日由长**司接收入库,汽车交接单上记载“内部颜色:米色”。但在合同约定交付车辆日之前及期限届满后,长**司均未向周**交付符合合同约定的车辆。2014年6月3日周**通过EMS快递向长**司送达《关于解除﹤新车订购确认单﹥的通知书》,要求解除双方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新车订购确认单》并由长**司在收到通知书之日起3日内向周**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该快递于2014年6月4日由长**司签收。

原审法院另查明,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5月,周**、长**司多次进行通话,但无证据证实双方通话内容。

2014年6月10日,周**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长征公司向周**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二、长征公司向周**赔偿损失1000元。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周**身份证及长**司工商信息查询通知单、长**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新车定购确认单》、定金收据,《关于解除﹤新车订购确认单﹥的通知书》、EMS快递查询单、EMS快递邮单(寄件人存联),华晨宝马汽车交接单、短信记录、通话记录,当事人陈述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周**、长**司于2013年8月17日签订的《新车订购确认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合同约束力。周**交纳30000元定金作为履约保证,长**司就应当按期履行车辆交付义务。长**司未按合同约定交付车辆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周**单方要求解除合同,双方签订的《新车订购确认单》已于通知到达长**司之日(即2014年6月4日)解除。合同终止履行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之规定,长**司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故周**主张长**司返还定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对于长**司辩称其已履行合同义务的意见,长**司虽提交汽车交接单、通话记录等,但汽车交接单所载车辆颜色与合同约定不符且仅能证明车辆由生产厂家移交长**司,通话记录仅能证明交付车辆期限届满后周**、长**司之间的通讯往来,均无法证明长**司实际履行了通知提取车辆的义务,故原审法院对长**司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周**主张长**司赔偿其损失1000元,因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长**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周**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二、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元,由长**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长**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长**司提交的华晨宝马汽车交接单和短信记录充分证明案涉车辆已于2014年2月初完成入库并达到了交付条件,正是因标的车辆入库并达到了交付条件,长**司随后于2014年2月初不断电话通知周**提车。原审认为通话记录清单不能证明通话事实的理解过于机械,未注重对生活常理的推理判断,事实上,因为双方当事人除案涉车辆买卖关系外并无其他法律关系,故双方的电话通话不可能涉及与案涉车辆交易无关的话题。长**司已履行了合同义务,而周**在接到提车通知后拒绝提车,已构成重大违约,其无权要求返还定金;二、长**司已通知周**前来提车,而周**拒绝提车,应当由周**举证证明其拒绝提车的理由。综上,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周**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周**的主要答辩意见是: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司是否应当向周**双倍返还定金。二审中,周**明确表示认可长**司通知其提车的事实,但其因长**司所提交的车辆不符合约定而拒绝提车。经查明,周**与长**司在《新车订购确认单》中约定车辆的内饰颜色为黑带红色,双方之后又确认了长**司向周**提交的车辆车架号为LBV3A5408EM06355,而长**司提供的《华晨宝马汽车交接单》所载明的LBV3A5408EM06355号车辆内饰颜色为米色,故可以确认长**司拟交付的车辆不符合双方约定,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加上本案现无证据表明长**司在将拟交付给周**的车辆转售给他人以后采取了其他有关补救措施以替代履行其与周**之间的合同,迄今距双方约定的交车时间已逾十个月之久,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及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适用定金罚则”的规定,长**司应当向周**双倍返还定金。原审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确定的负担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成**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