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四川金**限公司与周**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四川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2014)成**初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周**原系金**司的职工。2013年1月8日9时30分许,周**在成都**代中心项目2号楼木工房作业时,不慎被木屑弹伤右眼。周**受伤后,遂被送至双流**医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穿透伤、右眼外伤性白内障,行右眼球修补术。于2013年1月9日转成都**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眼球破裂伤清创缝合术后、右眼外伤性白内障、右眼眼内炎、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视网膜脱离,行右眼前房冲洗术+前房成形术。遵医嘱于2013年2月2日转四川**医院继续治疗,诊断为右眼视网膜脱离、右眼玻璃体积血、右眼虹膜缺损、右眼无晶体眼、右眼角膜裂伤清创缝合手术后,行右眼玻璃体切除术+视网膜激光光凝+硅油填充术,住院至2013年2月6日;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每日俯卧位休息至少8小时等。经金**司申请,2013年6月3日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险局作出(2013)06-325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周**此次受伤为工伤。经周**申请,2013年8月15日成都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成劳鉴字(2013)04871号鉴定(确认)结论书认为,周**伤情评定为伤残七级;为此产生鉴定及相关检查费用609元、病历复印费25元。

2014年1月13日,周**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4年4月21日作出成劳人仲委裁字(2014)第4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金**司支付周**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护理费188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23173.60、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634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24元,共计169589.90元。该裁决书于2014年5月4日邮寄送达金**司,金**司不服,在法定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庭审中,周**认可实际住院期间为29天,此次工伤已向金**司领取生活费及现金共计13500元。金**司认可仲裁庭审时双方劳动关系解除。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主要采纳了双方当事人的身份信息证明、仲裁裁决书、送达证明、借支条、收条、收据、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鉴定检查费票据,周富春举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书、仲裁申请书、相关住院病案及出院病情证明书、各类检查报告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金*公司认为仲裁委员会处理该案时存在程序违法,应当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逾期不申请,则应当视为放弃该项权利;原审法院作为基层人民法院,对于以仲裁程序违法为由申请撤销裁决的案件无管辖权。

周**因工受伤致残构成七级伤残,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但金**司未依法为周**购买工伤保险,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之规定,金**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向周**支付相应的工伤伤残待遇。结合金**司的诉讼请求及仲裁裁决事项,对于周**应享受的工伤伤残待遇,具体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16元/天×29天=464元,因双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确认。2、护理费1889.30元。3、停工留薪期工资,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分类目录1中关于“眼和眶损伤”最长停工留薪期均为“6个月”之规定,以及四川**医院在周**2013年2月6日办理出院病情证明书时医嘱全休三月的情况综合判断,认为金**司主张的4个月停工留薪期具有合理性,予以采信;周**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要求将停工留薪期计算到评残前即7个月零6天,在合理性及证据方面均欠缺,不予采信。关于周**此次受伤时的本人实际工资,因金**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予举证,原审法院认为仲裁参照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计算周**的相关工伤待遇具有合理性,予以采纳。据此认定为3185元/月×4个月=12740元。4、劳动能力鉴定检查费,因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为己方垫付,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推定该票据原件的持有方即金**司为垫付方,不再纳入周**的损失计算。5、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关于周**本人实际工资同理于停工留薪工资标准的认定,结合伤残等级认定为3185元/月×13个月=41405元。6、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因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周**有权请求支付该项待遇,该项损失本应为3185元/月×(10个月+26个月)=114660元,但因周**申请及仲裁裁决的该项损失均为102024元,故仍按该金额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实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决定的通知》第二条第三款,参照《成都市工伤职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及《成都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使用说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一、限金**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周**支付工伤待遇即住院伙食补助费464元、护理费1889.3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4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140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02024元,合计158522.30元。抵扣金**司已向周**支付费用13500元,实际还应支付145022.30元。二、驳回金**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金**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原告金**司不服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周**的工资标准认定有误。周**入职后不久便发生工伤,工资尚未确定,周**的工资不应当参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3185元予以确定。周**的工作属于建筑业范畴,本案应当参照建筑行业的平均工资每月2759元的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周**答辩称,金**司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周**的工资标准应当参照2012年度成都市职工平均工资确定。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周**在工作中遭受伤害,经认定为工伤,因金**司未为周**缴纳工伤保险,金**司应当对周**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承担支付责任。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周**工资标准的确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结合本案事实,本院对本案评述如下: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报酬。本案中,双方均认可周**在遭受工伤前尚未领取工资报酬,因周**、金**司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周**的实际工资标准情况,而周**系在金**司承包的工地上从事木工工作,本案应当参照金**司同岗位工作劳动者的工资水平确定周**的工资标准,但鉴于金**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该工资水平情况,为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结合周**从事工作的特点,本院认为,本案以3185元/月的标准认定周**的本人工资是恰当的。金**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确定的除周**本人工资标准以外的其他赔偿及金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方式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