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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葛**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2015)乐至民初字第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蔡**、郭*;被上诉人肖**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3年12月9日11时35分,肖**驾驶无号牌装载机,由成安渝高速LM1标段施工项目部向乐至方向行驶,行至G318线2360km+685m处,与由乐至县向简阳方向行驶由张**驾驶搭乘彭**、陈**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张**和彭**、陈**受伤,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张**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6月14日出院,共用去医疗费126490.58元。该院为张**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右胫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脑挫裂伤;3,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糖尿病。”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体息,加强营养,专人护理,禁下地负重活动,具体负重时间视复查X片情况而定,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控制好血糖,防止外支架钉道感染;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2013年12月16日,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等证据分析,以乐公交认字(2013)第16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形成原因分析如下:肖**驾车转弯车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张**未取得机动车证驾驶未按照规定登记上户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且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彭**、陈**无违法过错行为。当事人一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肖**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52条(3)项:“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张**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8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19条1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49条:“机动车载人不得超过核定人数……”之规定;彭**、陈**无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陈**不负此事故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垫付张**医疗费102790.48元,张**垫付医疗费23700.10元。

2015年9月16日,张**委托四川**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予以鉴定,该中心以川西南鉴(2015)临鉴字第09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张**外伤致右胫胖骨骨折,目前右下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Vlll(八)级。张**因鉴定用去鉴定费1030元。

张**之母邓**,生于1931年5月22日,生育有张**和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肖**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张**负此事故次要责任;彭**、陈**不负此事故责任的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给张**造成的损失,肖**应当承担7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肖**系中国葛**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所驾驶的无号牌装载机系中国葛**程有限公司所有,故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项赔偿张**所受损失后,剩余部份由张**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中国葛**有限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关于张**的损失确定为:1,医疗费126490.58元;2,护理费11220元(187天x60元/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3740元(187天×20元/天);4,营养费2805元(187天×15元/天);5,误工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人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人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人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张**未提供其连续三年务工收入的证据,故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张**误工费标准应按每天60元计算,故其误工费为38580元(643天x60元/天);6,残疾赔偿金,张**在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至县高寺镇顺捷装饰门市工作,并在该装饰门市老板唐**务工、生活已1年以上,有乐至县**居民委员会证明、乐至县高寺镇顺捷装饰门市老板唐**证明、唐**乐房权证字第20100022号房产证、乐至县高寺镇顺捷装饰门市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证人唐**、张**出庭作证的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关于张**的残疾赔偿金不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的辩称意见与客观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即张**的伤残赔偿金为146286元(20年x22381元/年×伤残等级系数0.3);7,鉴定费103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9000元(30000元×伤残等级系数0.3),;9,被抚养人生活费,张**之母邓**,生活居住在农村,故其扶养人生活费应按农村人口的标准计算,故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5332.50元(7110元x5年÷2x伤残等级系数0.3);10,交通费,结合张**治疗的时间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11,张**要求残疾辅助器具费3000元,未向提供任何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张**的损失为345454.08元。其中,由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110000元;其余损失225454.08元中,由中国葛**程有限公司赔偿张**70%即157817.85元,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合计应赔偿张**277817.85元。品迭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已垫付张**医疗费102790.48元后,中国葛**程有限公司还应赔偿张**175027.3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一、由被告中国葛**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张**支付赔偿款175027.37元;二、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中国葛**程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肖**应对本案所涉交通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张**承担次要责任,上诉人不负赔偿责任。2、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

被上诉人辩称

肖**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关于中国葛**程有限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中国葛**程有限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肇事车辆系中国葛**程有限公司成安渝路面项目部租用的,中国葛**程有限公司成安渝路面项目部是实际使用人,肖**是该项目部聘请的驾驶员,故肖**驾驶装载机造成交通事故,应由中国葛**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关于张**的残疾赔偿金是否应适用农村标准的问题。张**发生交通事故前在乐至县高寺镇顺捷装饰门市打工一年以上,该事实有乐至县**委员会、乐至县高寺镇顺捷装饰门市的证明、唐**所有的乐房权证乐至县第201000224号房产证、乐至县高寺镇顺捷装饰门市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以及唐**、张**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张**已在城镇务工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并无不当。综上,中国葛**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得当判决结果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467元,由上诉人中**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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