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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与吴*、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杨**诉被告吴*、中华联合财**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吴*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联合保**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诉称:2015年5月10日5时20分,被告吴*驾驶浙ENZ198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方向沿318国道驶往简阳市东溪镇方向,行至318国道:2398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原告骑的电动三轮车及卿祝*骑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及卿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简**民医院住院治疗,现好转出院。浙ENZ198小型普通客车属被告吴*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请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4475元。

被告辩称

被告吴*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本人驾驶的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应先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另事故发生后向原告垫付了医疗费8022.75元,应予品迭。

被告联合保险湖**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被告吴*只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0日5时20分,被告吴*驾驶浙ENZ198小型普通客车,由简阳**方向沿318国道驶往简阳市东溪镇方向,行至318国道:2398KM+200M处时,由于操作不当,与同方向行驶在前由原告杨**骑的电动三轮车及卿祝*骑的人力三轮车相碰撞,造成三车受损、原告杨**及卿祝*受伤的交通事故。2015年5月15日,简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和卿祝*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杨**受伤后被立即送往简**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5月15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8022.75元。出院医嘱:休息1个月。被告吴*驾驶的浙ENZ198小型普通客车属其所有,该车在被告联合保**支公司只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限内。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吴*向原告杨**垫付了医疗费8022.75元和住院期间的护理费。

另查明:原告杨**和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卿祝英系夫妻,二人均系城镇居民。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的身份证、户口簿,被告的驾驶证、行驶证、工商登记信息,保单,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杨**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受伤,其有权要求赔偿义务人予以赔偿。

一、关于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杨**不承担事故责任,该认定书依据充分并无不当,本院对该责任认定书予以确认并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基础。被告吴*虽然对事故责任划分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对此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吴*驾驶的车辆在被告联合保险湖**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原告的损失首先由被告联合保险湖**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吴*负责赔偿。由于交强险已全部赔偿给了本次交通事故的另一伤者卿祝英,因此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吴*负责赔偿。

二、关于本案的赔偿项目及标准问题。原告杨**系城镇居民,因此其赔偿项目及标准均应按照城镇居民2014年度四川省统计数据和资阳地区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原告要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的请求过高,本院综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误工费按35天每天80元标准计算,交通费酌定为100元,对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因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已由被告吴*全额支付,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为:1、住院伙食补助费5天×30元/天=150元;2、营养费5天×25元/天=125元;3、误工费35天×80元/天=2800元;4、交通费100元;以上合计3175元由被告吴*负责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吴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杨**各项损失3175元;

二、驳回原告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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