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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熊*煷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煷诉被告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于2015年11月24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张*及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煷诉称,2015年7月1日,原告将其所有的小车出让与被告并签订了购车协议,协议约定价款65000元,现被告尚有10000元车款未给付,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购车款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属实,但原告至今未交付车辆给被告,故双方买卖关系不成立,被告不应给付尚欠的购车款。

本院查明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购车协议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的购车协议,约定了车辆的价款、交付时间,被告应按约定给付车款;证据材料2:2015年8月29日报警电话记录,拟证明讼争车辆已由原告交付被告的事实。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经质证均无异议。被告为证实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3:购车协议书原件1份(与原告提交一致),拟证明购车协议于2015年7月1日签订;证据材料4:2015年2月17日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2015年2月6日道路交通事故抢救费支付(垫付)通知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前讼争车辆(川M28A8小车)在2015年2月1日发生交通事故;证据材料5:收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的购车款。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经质证对证据材料3、5异议,对证据材料4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意见:证据材料1、2、3、4、5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且原、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日原被告签订《购车协议书》。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M28A8、车架号为LGH12E22EY214799、发动机号为060758X小车以65000元价款转让与被告,其中签订合同时支付10000元,8月30日前支付5000元、9月30前支付5000元,剩余45000元,被告交纳银行按揭贷款品迭后支付原告;签订本协议之日,原告将车交与被告,2016年1月1日前原告配合被告办理车辆过户登记手续;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原告不得自己使用或授权他人使用该车辆。签订合同后,被告于2015年7月26日向原告支付购车款10000元。2015年8月29日被告向乐至县公安局报警称其所购原告小车在交警队被他人领取。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现原告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其车辆已交付被告,但从交易习惯及原、被告买卖协议中的约定及被告的车辆报警记录所证实的情况,能证实原告已将涉案标的物交付被告。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交付车辆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购车款10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条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张*在本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熊**支付购车款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交纳2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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