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杜*华诉李**、中国人**有限公司湘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杜*华诉被告李**、中国人民财**潭市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华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华诉称,2015年7月28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湘C757A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99Km+800m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变道的杜*华驾驶的川M3126号大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华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杜*华负事故同等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20391.80元、营养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7760元、护理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42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207元,财产损失800元,共计68585.8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书面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属实,但李**所有的湘C757A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支付原告之川M3126号大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800元。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李**所有的湘C757A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有的计算不符合规定,残疾赔偿金只能计算19年,因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原告之妻有女扶养,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计算。保险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请法院公正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8日11时15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湘C757A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乐至向安岳方向行驶,行至G319线2599Km+800m处,与同向行驶在前正在左转变道的杜**驾驶的川M3126号大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杜**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8月10日以乐公交认字(2015)第0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用去医疗费20390.80元(含门诊费用893.40元)。乐**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左外踝骨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骨骨折;3、左肘部皮肤裂伤。”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加强营养,叁月内禁止负重及剧烈活动;2、术后1、2、3、6、9、12月各复查X线一次;3、骨科门诊每月复诊一次;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5、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内固定物。”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经原告于2015年10月28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1月2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088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杜**左内、外踝骨折愈合遗有左踝关节活动障碍属十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原告支付了鉴定费1300元。杜**为医伤、鉴定支付了交通费207元。杜**之母陈**(生于1928年11月28日,系农村人口)生育杜**等5个子女。原告与其妻郭**(生于1955年8月14日,系农村人口)生育二女。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支付原告之川M3126号大旺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的修车费800元。

李**所有的湘C757A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收据,乐至县孔崔乡人民政府及乐至县**民委员会的证明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李**负事故同等责任,杜**负事故同等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所有的湘C757A7号豪爵牌普通二轮摩托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后,剩余损失由李**、杜**各承担50%。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20391.80元,本院予以认可;2、营养费500元(20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后续治疗费,根据鉴定意见本院认可后续治疗费7000元;5、护理费1600元(20天×8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之妻郭**有女扶养,原告请求计算其妻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符合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辩称不应计算郭**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未年满61岁,保险公司辩称的残疾赔偿只能计算19年,本院不予采纳,故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317元【(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803元×20年×伤残系数0.1)+被扶养人陈**的生活费四川省2014年度农村居民消费性支出7110元×5年÷5人×伤残系数0.1】,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5427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8、误工费,因原告是农村人口,以其务农的收益为主要收入,故保险公司的辩称意见,原告已年满60岁,误工费不应计算,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11月1日,本院认定误工时间97天,即误工费为7760元(97天×80元/天);9、交通费207元,本院予以认可;10、财产损失800元,本院予以认可;11、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认可;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61475.80元。其中,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鉴定费等计32184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800元,合计42984元。剩余损失18491.80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9245.90元,其余损失由原告承担。品迭被告李**己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200元,支付修车费800元后,由被告李**再向杜**支付赔偿款5245.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人**湘潭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杜**的损失42984元。

二、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杜**支付赔偿款5245.90元。

三、驳回原告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46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723元,由原告杜**负担361.50元,被告李**负担36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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