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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诉李**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欧*荣诉被告李**、中国平安财**市锦城支公司(以下称平**公司)、中国人寿财**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称人寿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欧*荣及委托代理人吴**、被告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敖翔、人寿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欧*荣诉称,2015年10月3日9时20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川M34B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4Km+200m处时,与由遂宁向简阳方向行驶的欧*荣骑的川MD544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欧*荣受伤,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欧*荣不负事故责任。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医疗费18732.27元、营养费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6800元、护理费6080元、残疾赔偿金487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5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400元,共计96154.27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未作答辩。

被告平**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李**所有的川M34B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有的计算不符合规定,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院外护理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赔偿,平**公司不赔偿鉴定费。请法院公正判决。

被告人寿财**司辩称,原告所诉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划分、李**所有的川M34B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人寿财**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属实。原告的损失有的计算不符合规定,医疗费中应迭除自费药、乙类用药费用20%,交强险分项赔偿后,人寿财**司才赔偿,人寿财**司不赔偿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3日9时20分,被告李**驾驶其所有的川M34B56号小型普通客车,由乐至向成都方向行驶,行至318线2344Km+200m处时,与由遂宁向简阳方向行驶的欧**骑的川MD5449号电动自行车相撞,致欧**受伤,两车受损。该交通事故经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于2015年10月3日以第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筒易程序)认定: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欧**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于受伤的同日被送往乐**民医院住院治疗16天,用去医疗费18732.27元(含门诊费用16.50元),该费用由李**垫付4271.45元。乐**民医院为原告出具的出院病情证明书出院诊断栏载明:“1、右侧锁骨骨折:2、头面部软组织挫裂伤:3、右侧第2、3肋骨骨折”;出院医嘱及建议栏载明:“1、注意休息3月,门诊随访;2、复查X片,出院后1、2、3、6、9、12月每月一次X片;3、适当功能锻炼;4、若有不适,立即就医。”原告所受之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经欧**于2015年12月27日委托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12月28日以资求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21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欧**右锁骨中外段骨折术后,属X级伤残;2、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3、后续治疗费*需7000元;4院外护理时间为60日。”原告支付了鉴定费2500元。

李**所有的川M34B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责任认定书、户口簿、身份证、保险单、行驶证、驾驶证、医疗费发票、病历、用药清单、住院病人出院证明书及资阳求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修车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原、被告对乐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针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李**负事故全部责任,欧**不负事故责任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被告李**应当对原告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因李**所有的川M34B56号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人寿财**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故平**公司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的责任后,剩余损失由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18732.27元,本院酌情认定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16%即迭除2997.16元,该费用由被告李**承担;保险公司辩称的自费药、乙类用药迭除20%,本院不予全部支持;2、营养费400元(16天×25元/天),本院予以认可;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6天×30元/天),本院予以认可;4、后续治疗费7000元,本院予以认可;5、护理费,护理依赖的费用的计算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保险公司关于院外护理费应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按部分护理依赖计算赔偿的辩称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及鉴定意见,原告出院后有60天需护理,故本院认定护理费为3564.85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45697元÷12月÷30天×60天×30%+16天×80元/天),原告请求护理费6080元,本院不予全部支持;6、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48762元(四川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20年×伤残系数0.1),本院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地经济状况和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30000元×伤残系数0.1);8、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残实际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原告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5年8月4日,本院认定误工时间84天,原告请求85天,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即误工费为6720元(84天×80元/天);9、财产损失1400元,本院予以认可;10、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200元;11、鉴定费2500元,这为查明原告伤残等级和出院后的护理时间、后续治疗费、误工时间所必须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二保险公司辩称的不赔偿鉴定费,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该费用应当由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92759.12元。其中,应由平**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计10000元,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误工费等计62246.85元,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车辆损失1400元,合计73646.85元;由人寿财**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计16115.11元;由被告李**赔偿原告医疗费2997.1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市锦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的损失73646.85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资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的损失16115.11元;

三、由被告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欧**医疗费2997.16元;

三、驳回原告欧**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8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交纳1114元,由被告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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