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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明诉被告成都**输公司劳动争议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明诉被告成都**输公司(以下简称温**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牟锐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明及其委托代理人邓**,被告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诉称,原告于1978年进入被告处工作,成为被告公司职工,主要从事公司行政及后勤管理工种,后因改革开放多种经济体制并存的社会背景下,公司效益出现严重下滑,公司经营模式出现很大变化,允许企业职工对运输线路进行内部承包经营,也允许职工保留劳动关系停薪留职回家待岗。原告遵照公司安排停薪留职回家待岗。原告遵照公司安排停薪留职回家待岗,但今年却意外得知于2000年已被被告开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于2014年9月23日向温江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但却被告知己超过仲裁时效,不予受理其仲裁请求。但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时效的计算应当以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时起算,但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法院不予保护。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特此起诉,诉讼请求:1、判决确认被告开除原告的决定书无效;2、判决被告补缴原告从1995年至2012年的社保;3、判决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被告除名原告的决定书无效。

被告辩称

被告**公司辩称,原告诉讼请求不明,与被告无关,被告查阅所有档案没有开除原告的决定。社保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原告起诉的诉讼时效已过,1995年开始计算时效,从公告期满到2000年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在养老保险终止的时候就应该知道劳动合同终止。根据协议,原告对于交纳管理费是明知的,原告在回单位的时候拒绝交纳管理费,通知也明确告知需要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未缴纳管理费,也未回单位办理手续,被告在2000年10月20日发了通知后原告在15日内未回单位,被告对原告作出了除名处理,根据相关的规定将原告的档案移交给档案局。在1995年至今原告也从未回单位,是违背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刘**于1978年进入被告**公司工作。1992年1月27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留职停薪报告》,向被告申请留职停薪三年。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予以批准,双方于1992年4月22日签订《停薪留职协议》。该协议主要约定以下内容:原告应遵纪守法,执行被告的有关规定,履行双方签订的协议;原告应按月向被告交纳管理费80元,如原告连续六个月不向被告交纳管理费,则被告可按原告自动离职处理,并报上级有关部门备案;协议从1992年5月1日起至1995年4月30日止。庭审中,原告认可《停薪留职协议》上原告签名的真实性,但认为双方在签订协议时没有写管理费的金额,原告因此没有交过管理费;停薪留职期满后,原告回到被告处,被告要求原告交纳管理费,原告没有交,被告就一直没有安排原告工作。

2000年10月20日,被告在四川工人日报上刊登《通知》,载明:“温**输公司职工刘**,请你于登报之日起15内回公司报到并结清有关手续,否则公司将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2000年11月6日,被告作出《温**输公司关于将刘**除名的决定》,载明从2000年11月6日起,将刘**从本公司除名,该同志在外的一切活动均与本公司无关。2000年11月30日,被告将原告的档案转移到温江县就业局保管。

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成都市温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温**裁委)提出仲裁申请,温**裁委作出成温劳人仲委不字(2014)第1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申请留职停薪报告》、《停薪留职协议》、《通知》、《温江县运输公司关于将刘**除名的决定》、《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劳动**事部、国**委员会关于企业职工要求“停薪留职”问题的通知》(劳**(1983)61号)第六条的规定,“停薪留职”期满,本人愿意回原单位工作的,需在期满前一个月向原单位提出申请……“停薪留职”期满后的一个月以内,本人既未要求回原单位工作,又未办理辞职手续的,原单位有权按自动离职处理。庭审中,被告主张原告停薪留职期满后一直未回被告处办理相关手续。虽然本案原告庭审中陈述其停薪留职期满后曾回到被告处,是被告一直未安排原告工作,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被告对原告作出除名决定并无不当。虽然该除名决定未直接向原告送达,但从1995年4月30日原告停薪留职期满起,原告没有在被告处工作,被告也未向原告发放工资,双方事实上已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故应认定双方以行为表示终止了劳动关系。对于原告提出的确认除名决定无效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关于“用人单位无故不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可以加收滞纳金”的规定,以及《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关于“缴费单位逾期拒不缴纳社会保险费、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或者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的规定,社会保险费的管理、征缴属于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补办社会保险手续及补缴社会保险费,应向社会保险部门申请处理和寻求权利救济。故原告的该项诉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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