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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尹**、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尹**、赵**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尹**、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03年1月8日,原告与二被告就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号的房屋签订了《房屋出让协议》,双方约定,该房屋出让价格97000元,被告协助原告将房屋过户到原告名下。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97000元购房款给二被告。原告购买该房后,就进行装修,一直居住至今。2005年7月,被告将该房的房产证办理下来,该房初始登记在被告尹**名下,因原告经济状况差,过户费太高,无力承担,一直没有办理过户。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被告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转让协议有效;二、二被告协助原告将位于邛崃市临邛镇金宝街XX号附X号X栋X单元X号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权证过户到原告名下。

被告辩称

被告尹**、赵**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房屋出让协议书》、付款收条、房产证、居住证明、入住证明等证据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房屋买卖行为和事实,被告收到了原告的购房款,原告自2003年5月起便已装修入住。在被告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按照《房屋出让协议书》的约定,被告应当协助原告办理相关产权过户手续,但由于该房屋现因另一案件被法院查封,因此,目前不具备过户条件,原告可待另一案结束后再主张相关权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陈**与被告尹**、赵**于2003年1月8日签订的《房屋出让协议书》合法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赵**负担。现原告已垫付,限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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