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蒋平诉被告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蒋*诉被告林*借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的委托代理人刘**、被告林*的委托代理人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蒋**称:2015年4月21日22时25分,我借用并驾驶被告的川Q0784A宝来车由成都往自贡行驶至高速路7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和护栏撞坏的交通事故,产生修车费25457元和赔偿高速路管理部门护栏损失4920元,共计30377元。被告叫我全部先行垫付后待保险公司赔偿后再付给我。但保险公司于2015年7月7日对被告赔偿后被告拒不支付给我30377元垫付款,从而发生纠纷。被告的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付给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和赔偿费共计30377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林*辩称:一、双方纠纷不是因修车费,而是因蒋*至今未将我的车修复。1、至今还有车侧面、车顶漆刮掉、中控锁喇叭、电路未修复。我自己花钱修好了前车牌和彻底板,该费用应由蒋*承担。二、蒋*借用我的车并撞坏,应由其修复并赔偿损失,我从未叫他垫付修车费及护栏损失。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费和护栏损失系被告自己出钱、投保所获得的保险利益,不是蒋*投保所获保险利益,所以保险公司赔付的修车费和护栏损失应由被告所有。三、蒋*隐瞒车损程度,欺骗被告说二、三天就修好,结果修了45天,且车辆至今未修复,导致被告从2015年4月21日至今不能使用车辆,给被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蒋*应赔偿损失,被告保留请求赔偿权。综上原告的提起诉讼夺取被告的保险利益,属于无理取闹,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蒋*与被告林*系邻居关系。2015年4月21日22时25分许,原告蒋*借用并驾驶被告林*所有的川Q0784A号宝来牌小型轿车,由成都往自贡方向行驶至成自泸高速公路70公里加700米路段时,车辆与护栏发生碰撞,造成车辆受损、路产损失、无人伤亡的交通事故。同日,四川省公**公路支队作出第51804532015005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蒋*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因维修川Q0784A号小型驾轿车产生维修费25457元,赔偿撞坏的波形防撞护栏造成的路产损失4920元,均由原告蒋*支付。

2015年7月,川Q0784A号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就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向被告林*共理赔支付了30010.17元,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付1800元(路产损失),机动车商业保险赔付28210.17元【机动车商业保险共赔付28810.17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车辆维修费21468.45元、施救费68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路产损失1548元;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付694.59元;不计免赔特约(主险)赔付4418.33元(其中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3908.55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387.2元、车上人员责任险为122.58元),前述费用中向被告赔付28210.17元,向四川经典**有限公司赔付600元】,前述保险理赔款均转入了被告林*的银行账户。原、被告双方因保险理赔款归属未达成一致,原告遂于2015年9月起诉来院,请求判如所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供的下列证据及庭审笔录、质证笔录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蒋*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蒋*)、《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修车费收据、护栏赔偿费发票复印件、保险赔偿付款单复印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被告林*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复印件(林*)、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购车协议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蒋*驾驶被告林*所有的川Q0784A号小型轿车与高速公路护栏发生碰撞,致车辆受损、路产损失,原告承担事故全责的交通事故,原告蒋*支付车辆维修费及路产损失共计30377元,川Q0784A号小型轿车投保的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共计向被告林*理赔支付30010.17元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复印件、修车费收据、护栏赔偿费发票复印件、保险赔偿付款单复印件、保险赔款计算书复印件、交强险和商业保险保单复印件、机动车保险事故损失情况确认书、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对原告蒋*要求被告支付原告为其垫付的修车费和赔偿费共计30377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规定,本案事故发生后,中国人民财**宾市分公司和中银保**中心支公司已向川Q0784A号车车主被告林*进行了赔付,故被告林*应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内向原告原告蒋*支付由原告蒋*垫付的车辆维修费和路产损失等费用。故对被告应向原告转付的保险赔偿金,根据两家保险公司赔款计算书载明的分项赔偿项目和实际支付的金额,核算为29112.2元(1800元(交强险赔付路产损失)+21468.45元(机动车损失保险赔付车辆维修费)+1548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付路产损失)+3908.55元[不计免赔特约(主险)赔付机动车损失保险]+387.2元[不计免赔特约(主险)赔付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蒋*支付由原告蒋*垫付的费用29112.2元。

如果被告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0元,减半收取为280元,由被告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宾**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