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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充市高坪区通冠教学设备厂与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四川**限公司及第三人南充市高坪区人民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通冠教学设备厂(以下简称“通冠设备厂”)诉被告中国建筑**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公司”)、四川**限公司(以下简称“绿洲公司”)及第三人高坪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区政府”)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由审判员任恋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王**、易图进组成合议庭。原告通冠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西**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和乔**、被告绿洲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第三人区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位于南充市**江东大道,东邻**用车厂宿舍楼(以下简称“农用车厂宿舍楼”)、南充市高坪区通冠教学设备厂(以下简称“通冠设备厂”)。该项目是由被**公司投资开发,并由被告西**公司负责勘察、设计、施工。2013年3月开始基坑施工。2014年8月,陆续有大量周边住户居民反映,施工造成其居住的农用车厂宿舍楼内部墙体及地面开裂,房屋有指向与嘉陵江夹角方向的位移倾斜,同时房屋有明显的不均匀沉降。为查明该房屋主体结构现状的安全性,第三人委托了四川**研究院(以下简称“省建科院”)对此损害结果进行技术鉴定,省建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江东新城项目基坑施工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影响及周边道路影响的技术鉴定》(以下简称“江东新城鉴定”),鉴定意见仍然认为本案损害后果与二被告开挖的基坑变形之间有关联。经鉴定该宿舍楼主体结构现状的安全性鉴定评级为Dsu级,其安全性严重不符合《民用建筑可靠性鉴定标准》对Asu级的要求,严重影响结构整体承载,必须立即采取措施处置,以避免房屋倒塌等灾难性后果。”同时,因被告施工还造成原告厂房及其周边道路出现严重质量问题。鉴于情况紧急,为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第三人立即组织相关部门及其人员对原告的上述房屋人员予以撤离并对该危房予以撤除。为了保障人身及财产安全,原告应第三人要求随即进行了搬迁,由于情势危急,在搬迁时仍有大量材料、设备无法在保障人员安全的情况下搬出。该设备及材料经第三人现场人员进行了现场清点、查看后进行了确认,此次王府井项目施工造成我厂未及时搬迁损失达207600元。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决:1、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207600元。2、本案诉讼费及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严格按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及经论证可行的方案施工,施工方案和过程中考虑并采取了有效防护措施,不会对房屋造成损害,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不实且诉称的损失和我公司没有关联性,应驳回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二、被告答辩人以技术鉴定报告作为认定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依据,不合理合法。三、房屋受损和原告诉称的财产损失无关,原告怠于搬迁才是其诉称财产损失的原因。原告的房屋在政府规划的红线范围内,属于早就应拆迁的房屋,我方曾多次向相关部门要求尽快拆迁,以使我方的建设工程能顺利开展,但原告的房屋迟迟未拆迁。施工过程中,我方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时,多次及时以书面及口头方式向建设方及相关部门反映,原告有足够时间撤离财产。在房屋出现安全隐患加重后,原告围攻施工现场,阻挡答辩人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四、我方就原告房屋存在的安全隐患早在2014年6月初起就多次向相关部门反映,相关部门也多次告知原告其房屋存在安全隐患并要求原告搬迁,原告有足够的时间和能力搬离财产,其诉称财产未搬出没有道理。原告的房屋在政府拆除后,其遗留物品主要为建渣,未见原告所诉称损失的财产,期间由公安及我方人员24小时执勤守护,并通知了原告前来认领清理财产,但原告未来认领。

被告绿洲置业公司辩称:我方未实施任何侵权行为,且我方与被告西**公司的合同约定,一切责任有西**公司负责,与我方无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是由被**公司投资开发,该项目位于南充市高坪区江东新区江东大道,东邻华诺国际和望鹤路,西、北邻嘉陵江,南靠鹤鸣山白塔公园,与江东中路段道路紧连。2013年7月16日,被**公司(甲方)与被**院公司(乙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其中施工合同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工程内容为基坑支护与降水,工程地点为南充市高坪区江东大道,发包人为绿洲公司,承包人为西勘院公司;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措施费、税金、利润、管理费等全部费用;乙方必须保证在基础施工过程中基坑的绝对安全,不出现垮塌,倾斜和其它不安全情形的发生,同时不能对基坑周边道路和房屋产生影响,不能造成道路和房屋沉降、开裂并危及到房屋和道路安全。如出现道路和房屋产生一切的不安全问题造成的维护和赔偿以及法律责任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与甲方无关。双方签订合同后,被**院公司遂依约进场进行勘察及基坑支护及降水工程施工。

另查明,通冠设备厂系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为何**。2005年何**参与原南充金**有限公司破产财产竞买,取得该厂所属位于南充市高坪区南新路的厂房三幢:产权证号分别为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095966号(建筑面积1119.27㎡)、第00095965号(建筑面积353.94㎡)、第00095964号(建筑面积1063.3㎡)及土地使用权面积3054㎡﹤使用权证号:南充市国用(2002)字第0000010322号﹥。何**将上述三幢厂房用于通冠设备厂生产车间。2014年8月22日,高坪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出具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原告立即停产,严禁所有人员进入生产厂房。2014年9月9日,第三人作出《关于对金**车厂宿舍楼和通冠教学设备厂厂房应急排危拆除的决定》,决定立即启动应急排危程序,采取了包括:立即疏散、撤离受到威胁的群众;立即拆除危房;王府井商业综合体项目停止危险区域施工作业,待危房拆除后,立即对基坑护坡进行加固作业等应急措施。

还查明,经江**挥部委托,省建科院于2014年9月9日作出《江东新城鉴定》,该鉴定第7部分“鉴定结论及建议”为:“根据我院技术人员现场调查情况及委托单位提供的资料,结合相关规范或标准综合分析,江东新城项目基坑过大变形对江东新区望鹤路旁农用车厂宿舍楼房屋主体结构安全性构成严重不利影响,基坑南侧道路开裂与临近的江东新城项目基坑变形相关联。应立即采取安全可靠措施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各方当事人提交的通冠设备厂个体户营业执照、何**身份证复印件、绿洲公司工商信息、西**司公司信息、南充市高坪区(2005)高**破字第2-15号民事裁定书、南充市国用2002字第0000010322号土地使用证、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95964房产证、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95965房产证、南房权证南监字第0095966房产证、原告房屋未拆迁前的现状照片、高坪区经济和信息化局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南充市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省建科院技术鉴定报告、损害现场照片、通冠设备厂查封后未搬迁出的设备、产品、钢材边角料现场复核清单确认表以及现场清单视频2份、购销合同、送货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且经双方质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因此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等相关法律进行审理,且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关于过错责任原则的规定。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应当由原告承担举证证明责任,证明损害事实的发生、侵权人具有加害行为和过错、加害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的因果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上四个要件,被告的侵权责任才能成立。因此,原告通冠设备厂因厂房被拆除所造成的物资损失与被告西**公司在王府井项目进行基坑施工是否具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焦点。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应由原告对本案因果关系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在原告所举的《江东新城鉴定》中未提及原告所有的三幢厂房受损与被告西**公司在王府井项目的基坑施工之间是否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通冠教学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414元,由原告南充市高坪区通冠教学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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