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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蒋**、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以及被告蒋**、王*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蒋**、王*作为合同甲方与原告陈**为乙方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合同第四条约定甲方必须在收到乙方支付购房款的十五日内,与乙方共同到房产部门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原告陈**按合同约定付清购房款24万元以后,被告迟迟不履行合同义务将房屋过户至被告名下,双方为此产生纠纷,特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的证据:

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身份信息;

2、《商业用房买卖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合同的事实;

3、被告蒋**、王*2009年3月20日出具的收条,证明二被告已全额收取房屋款项的事实;

4、产权证(产权证号蒋**: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51103XXXX号,王茜: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51103XXXX号。证明该房至今未办理过户手续的事实。

被告辩称

二被告辩称,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起诉的是事实,被告同意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只是要求过户所需税、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以上举证、质证、认证及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签订《商业用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二被告自愿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川区金兰路186号(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51103XXXX号,面积:30.30平方米)以24万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陈**。后原告按约定付清房款,二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将该营业房交由原告陈**自行管理使用至今。现双方因该房未办理过户手续产生纠纷,原告起诉来院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

同时查明,二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原告办理该房过户手续,但要求办理该房过户手续所需税、费全部由原告陈**负担,原告陈**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房屋买卖合同是指出卖人将房屋所有权转移给买受人,买受人支付相应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于2009年3月20日签订的《商业用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现原告提出按合同约定对其所买受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二被告表示愿意协助办理产权转移事宜,本院予以确定。对被告提出的办理产权转移所需税、费全部由原告负担的主张,因原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定。为维护正常的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由被告蒋**、王**判决后效后第三日协助原告陈**将其所有的位于通川区金兰路186号(产权证号:达州市房权证达字第20151103XXXX号,面积:30.30平方米)商业用房过户至原告陈**名下,所需税、费由原告陈**负担。

案件受理费4900元,减半收取2450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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