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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四川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黄*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食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5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的委托代理人刘**、朱**,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黄**称,2014年7月23日至2014年12月1日,被告向张*借款八次共计5000000元,并分别出具了借条,张*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债务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与原告及张*达成协议,约定由原告代张*收取债务。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将对被告的债权5000000元转让给原告。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将张*转让的债权5000000元计入原告债权数额。被告同意用其位于石盘镇的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现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从2014年12月17日起计算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2、确认原告在拍卖或变卖被告在石盘镇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属实,但原、被告双方已口头约定利息按年息12%计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五**公司多次向张*借款共计5000000元,于2014年7月23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23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17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4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0月26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1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1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10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1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1月12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500000元的借条一张,于2014年12月1日向张*出具借款金额为270000元的借条一张。张*通过转账和现金方式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2月17日,五**公司与黄*及张*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代张*收取债务,并约定办理抵押登记时以黄*名义办理他项权证。2014年12月18日,黄*与张*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张*将对五**公司的债权5000000元转让给黄*。因五**公司原有对黄*的债务4000000元,张*将5000000元债权转让给黄*后,五**公司共计欠黄*9000000元,故2014年12月18日,黄*与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书》,约定黄*出借给五**公司9000000元,借款年利息为24%,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五**公司同意用其位于石盘镇的房产7463.27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于2014年12月19日办理权利人为黄*,债权数额为9000000元的房屋抵押登记。现五**公司经济状况恶化,无力清偿到期债务。黄*原对五**公司的债权4000000元,黄*未在本案中请求处理。另查明,黄*与五**公司经协商,口头约定变更借款利息为按年息12%计算。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被告的企业基本情况表、被告出具的借条8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业务凭证2张、四川省农村信用社电汇凭证1张、中**银行客户回单1张、中**银行转账凭条1张、中**行客户回单1张、被告与原告和张*签订的《协议书》、原告与张*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房屋他项权证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张*借款共计5000000元,张*与被告之间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张*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已通知了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规定和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的规定,原告享有张*对被告享有的5000000元的债权。虽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借款期限从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现尚未到还款期限,但因被告经济状况恶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示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原告可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约定的借款期限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7日,并约定借款利息为年息24%,其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2014年12月18日。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变更借款利息为年率12%,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对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书》中借款利息为年利率24%的变更,故对原告请求被告从2014年12月17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从2014年12月18日起按年利率12%计算给付原告利息。3、被告同意用其位于石盘镇的房产7463.27平方米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对被告在石盘镇的抵押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请求确认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在石盘镇抵押房产的价款原告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四**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黄*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年息12%计算,自2014年12月1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日止);

原告黄*对拍卖或变卖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石盘镇抵押房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400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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