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庞**与四川**限公司、吴**、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庞**与被告四**限公司、吴**、张**、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及委托代理人刘*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四**限公司、吴**、张**、吴*经本院合法传唤(公告)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2年2月,被告四**限公司在被告吴**、张**担供连带责任保证,向原告出据借款23万元,月息2.5%,借款期限为3个月。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吴*作为被告四**限公司的股东亦应当承担清偿责任,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故请:1、依法判令被告四**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以借款23万元为基数按月息2.5%计息至被告全部清偿完毕止);2、依法判令被告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依法判令被告吴**、张**共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庞**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

2、被告岭地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吴**、张**、吴*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

3、2012年2月21日,《借款合同》、《借条》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借款的事实;

4、被告岭地公司的工商档案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股东是张**和吴*,在2012年6月7日之前股东共同履行缴付400万元出资款义务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限公司、吴**、张**、吴*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和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1日,原告庞**(甲方)与被告四**限公司(乙方)、吴**(为担保人,丙方)、张**(为担保人,丙方)签订了《借款合同》,约定“一、甲方借给乙方人民币23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以现金或银行转帐的方式支付乙方;二、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即月息2.5%),在每月底支付;三、借款期限:三个月,以甲方实际支付借款时间为起点计算;四、…3、乙方必须按时支付借款利息,逾期未按照本合同支付利息,甲方有权收回贷款;4、借款期满日前,乙方必须一次性付全部借款本金和利息,否则视为乙方违约。逾期十五日内,乙方除应承担本金和利息的2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逾期十五日后,乙方除承担借款本金和利息的25%向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继续按照本合同约定的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并按照未偿还本息每日的5‰/承担迟*履行金;五、担保责任,为了保证按期归还全部借款本息,三方一致同意丙方作为保证人予以担保,到期不能归还借款本息,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方一致同意乙方履行还款义务,且丙方不积极履行保证义务,甲方有权以乙方经营的位于大西街“总府名楼”资产经营权或股权清偿债;六、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四条第4款单独约定的违约责任外,若一方违约,应向守约方按照借款总金额的20%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的当日,被告四**限公司向原告庞**出据收款收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庞**人民币23万元,一切按借款合同履行”。被告吴**、张**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捺印。嗣后,被告四**限公司未归还原告庞**借款分文,被告吴**、张**亦未履行保证义务。

同时查明,被告四川**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6月7日,并在达**商局办理了注册登记,注册资金为500万元,其中,被告张**货币出资额为300万元(占股份比例的60%),被告吴*货币出资数额为200万元(占股份比例的40%)。该公司属于被告张**、吴*二个自然人投资控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四川**限公司向原告庞**出据借款23万元的事实,有原告庞**提供的原始《借款合同》和原始《借条》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四川**限公司未按《借款合同》的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庞**的借款,其行为损害了原告庞**的合法权利。因原告庞**与被告四川**限公司双方合同约定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确认应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挡基准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被告吴**、张**作为被告四川**限公司在原告庞**借款的担保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故被告吴**、张**应承担被告四川**限公司偿还原告庞**借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原告庞**主张被告吴*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被告四川**限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从原告庞**所提供的证据,没有证明被告四川**限公司已经歇业、被依法注销或者吊销的相关证据来佐证被告四川**限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事实,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吴**、张**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对原告庞**提供的证据予以反驳,应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次日偿还原告庞**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2月21日起按中**银行发布的人民币同期一年至三年挡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吴**、张**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保证责任;

三、驳回原告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从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次日起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二被告负担(已由原告垫支,执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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