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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周**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文诉被告周*来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立案受理,2013年12月9日作出(2013)达达*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原告李*文、被告周*来不服该判决,均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省**民法院于2014年7月25日作出(2014)达**终字第43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2013)达达*初字第729号民事判决;发回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重新立案,依法由审判员龙**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主审)、邱*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8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由于原、被告对工程数量分歧较大,合议庭决定休庭,要求原、被告到工地实际丈量,对结算提交证据。2015年3月13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文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被告周*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文诉称,2007年7月7日,原、被告签订木工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承建的达县麻柳镇沿江街116号星河湾大厦木工劳务由原告承揽。合同工资单价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安全管理费2元,同时约定工程量的增减以双方协商为准,按市场价予以计算。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以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由被告进行了交付验收。被告验收后,在支付部分工程款项后,一直拒绝对剩余的款项和垫付的材料予以支付,经多次催收被告都予以拒绝支付。特诉请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劳务工程款19900元以及垫付的工程材料款11800元,共计31700元;多次催收的差旅费603元以及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周*来辩称,被告修建的麻柳镇沿江街116号私人联建房的木工活本事由李**承包的,后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经与李**协商,改由原告承包,李**之前的劳务工资由原告结算。星河湾大厦每层为413.17㎡,总面积为413.17㎡*8*2=6610.72㎡。被告代原告向李**支付了工程款13000元,再扣除被告向原告支付的41307元后,被告仍欠原告11800元。因此书写了11800元劳务工资的欠条。被告并未向原告抵偿房屋,被告只欠原告11800元劳务工资。根据合同该约定,材料款本应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劳务工资和材料款时,被告拒绝偿还。

原告李**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原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欠条》一份,证明原告垫付工程材料款;

3.《联建购房协议》两份(复印件),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住房两套;

4.差旅费票据共603元(原审卷P17-18),证明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所支付了差旅费;

5.对李**、周**的调查笔录(原审卷P19-23),证明工程款与材料款未支付;

6.施工图纸照片(原审卷P43),证明所做工程量。

被告周**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1、联建购房协议是买卖协议,原告没有付购房款,买卖关系不成立。其中一份协议有涂改痕迹,我没有私章,签字也不是真实的。2、欠条是真实的,是欠原告劳务工程款未付11800元,不存在欠材料款。3、其他证据均不是真实的。

被告周*来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

1、《联建购房协议》(原审卷P31-32),证明6楼2号房屋单价每平方米是820元,原告并没有付购房款,证明该协议是买卖行为,不是抵工程款。

2、《施工合同》,证明房价是820元,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8年5月12日。

3、《土地使用权证》,证明原告施工面积为6600余平方米。

4、《收条》,证明被告代原告支付给李中银工资13000元。

被告周*来申请证人李中银出庭作证。李中银到庭证实,他所收到13000的工程款是周*来支付的。

5、对吴**、易**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在被告工地没有做完及工地所用材料不属于原告购买。

原告李**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1.对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工程一直没有结算。至于原告是否购买材料,被告无法证明。2.对测绘面积不是权威单位制作,是被告单方面制作的,不能作为证据。3.土地使用权证,不能证明工程量。4.联建协议,是被告周*来签订的,不应作为证据。5.其他证据与原审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开发修建达州市达川区麻柳镇沿江街116号“星河湾大厦”私人联建房屋,将木工活发包给李**,后因原、被告是亲戚关系,经与李**协商,改由原告李**承包。被告周**与李**2007年7月7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班组施工合同》,审理中原、被告提交的《班组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周**将原达县麻柳镇沿江街116号“星河湾大厦”木工的人工工资和材料委托给李**承揽,李**负责木工工种的材料和所需机具的提供。工程单价为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安全管理费2元,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计件方式结算,待工程结束后再结账。付款方式为套房作乙方(李**)的人工工资和材料费支付。原告提交的《联建购房协议》约定套房每平方米620元。被告提交的《联建购房协议》约定套房每平方米820元。在原审理中,原、被告均对对方出示的《班组施工合同》、《联建购房协议》有异议,并申请鉴定。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书(西政**中心(2013)鉴字第1640号)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第1页右上角注明“被告周**提供”、落款日期填写为“2008年5月12日”、甲方署名“周**”、乙方署名“李**”的《班组施工合同》第3页乙方部位“李**”署名字迹与李**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写。2、不能确定第1页右上角注明“被告周**提供”、落款日期填写为“二007年11月19日”、甲方(盖章)部位署名“周**”、乙方(盖章)部位署名“李**”的《联建购房协议》的第1页乙方部位“李**”署名字迹与李**签名样本字迹是否同一人所写。3、上述《联建购房协议》第1页乙方部位“李**”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及第2页乙方(盖章)部位“李**”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及第2页乙方(盖章)部位“李**”署名字迹处的押名指印是李**右手拇指所捺印”。

2008年6月15日,周**与李中银结算,向李中银支付了下欠的工程款,李中银向被告出具收条一张“今收到周**(麻柳沿江街116号)工地下河栋基础制模和独立柱制模,共计人工工资13000元,大写壹万叁仟元整。此款由周**垫付”。

2008年10月9日,被告周*来向原告李**出具欠条一张“今欠到李**人民币11800元,大写壹万壹仟捌佰元整”。原告李**以被告周*来用房屋抵偿劳务工程款后仍下欠劳务工程款19900元,垫付工程材料款11800元为由,诉讼来院。审理中,被告周*来抗辩:原告李**承揽的星河湾大厦木工工程总面积为6610.72㎡(星河湾大厦每层为413.17㎡,总面积为413.17㎡*8*2=6610.72㎡)。按照合同约定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安全管理费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劳务工程款66107.2元。通过结算用现金进行结算,未用房屋进行抵偿货款。被告为原告代付李中银工程款13000元,向原告现金支付41307元,只下欠原告11800元未付。

另查明,原告李**原审缴纳鉴定费4000元,被告周*来缴纳鉴定费3000元。

上列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收条、欠条、西南政**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原告李**主张的是劳务合同纠纷。按照合同约定:“以实际完成工程量按小件方式结算,单价由甲方根据市场价确定,待工程结束后再结账”,原告将被告工程做完后,实际做了多少工程量,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实。本院在重审中,休庭限期原、被告到现场实地丈量所做工程量。原告放弃到现场实地丈量的权利。二、原告起诉主张按照和被告的约定以及施工图纸的要求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并交由被告进行了交付验收后,被告在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项后一直拒绝支付剩余的款项和垫付的材料款予以支付。被告在给原告部分工程款是多少,是以现金支付的,还是以套房抵偿的,以套房抵偿,套房是多少平方米,每平方米多少钱,没有向法庭举证证明。三、原告为工程所垫付材料款,所垫付的什么材料,支付所垫付材料款的收款依据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为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原告起诉主张权利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来辩称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和《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李**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元,由原告李**承担。鉴定费7000元,原告承担4000元,被告承担3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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