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关于代大富、曹**、李*于左**、黄**、成都**限公司、、绵阳**公司、张**生命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代大富、曹**、李*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代大富、曹**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罗**、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黄**、左都林之委托代理人左都兴、被上诉人成都前**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石*、原审被告绵阳**任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李**、原审被告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证明如下案件事实:黄**与左某某系母女关系,左**与左某某系父女关系。左某某生前租赁了绵阳市涪城区富临花园6栋房屋,该房屋所有权人系代大富、曹珍惠。代大富夫妇因身体状况不佳及年龄较大不便办理租赁事宜,遂委托其儿媳张**处理该房屋的租赁事宜。2013年5月左右,左某某作为承租方与张**作为出租方签订《租房合同》一份,约定左某某租赁绵阳市涪城区富临花园6栋房屋。该合同第十一条第一款特别约定“本房屋为单身女孩合租房,每间房屋仅限一位单身女孩居住(不得招租其他任何人合住),不得带异性上楼进门,不得留宿他人一同居住,不得带其他任何人一起占用房屋内公共设施,违者解除合约,由房东退去未到期的房费,并扣取相应的违约金,务必遵守约定”以及补充内容载明“前锋热水器均可以正常使用”。

2014年1月24日晚,左某某及黄**回到其租住的房屋内休息。2014年1月25日10时左右,亲属左*等人因无法联系上左某某及黄**,便到左某某租住的涪**临花园6栋房屋寻找,进屋后发现黄**及左某某异样后报警,后黄**被送往绵**心医院住院治疗,左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黄**住院诊断为急性一氧化碳中毒,并于2014年2月9日好转出院,住院共计15天,出院医嘱载明:1.神经内科门诊随访……;2.坚持高压氧治疗,保持心情舒畅,注意有无反应迟钝、记忆力下降、计算力下降等;3.出院带药遵医嘱口服。黄**住院期间产生住院医疗费10796.62元。2014年2月14日,黄**门诊治疗产生门诊治疗费510元。

2014年3月27日,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作出(涪)公(物)鉴(法医)字(2014)034号《法医学死亡原因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左某某系一氧化碳中毒死亡。

二审中,李*对案涉燃气热水器的质量是否达标等事项申请进行鉴定。国家燃**检验中心作出2015R-0619号《检验报告》:1.气密性,标准要求为燃气进口在4.2kpa空气压力下泄露量应小于0.07L/h,检验结果为0.002L/h;2.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标准要求为售出之日一年内符合产品明示的相关标准的要求:售出之日起一年以上不得大于0.14%,检验结果为0.024%;3.火焰稳定性,包括:(1)回火,标准要求为符合产品明示的相关标准的要求(GB6932-2001:不发生回火、熄火及妨碍使用的离焰现象),检验结果为无回火。(2)黄*,标准要求为符合产品明示的相关标准的要求(GB6932-2001:正常使用时电极与热交换器部位不得接触黄*),检验结果为未接触黄*。(3)离焰,标准要求为符合产品明示的相关标准的要求(GB6932-2001:不发生回火、熄火及妨碍使用的离焰现象),检验结果为无离焰。

另查明:2012年5月31日,代大富、曹**在李**购买了前锋牌JSD20-DM1全自动烟道式燃气快速热水器一台。该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上敬告用户“使用热水器时必须打开门窗,使空气对流,确保通风良好,否则会造成一氧化碳中毒或缺氧,危及人身安全。烟道式热水器必须安装好烟道后才能使用,否则危及人身安全。烟道请自行购买,并根据安装位置购买相应长度的烟道。有关安装、安全使用和保养事项请您务必详细阅读本说明书”等内容。此外,该热水器机身上有前锋电子公司张贴的“热水器必须安装在浴室外通风良好的地方且必须按照说明书安装烟道排烟”标识。

该热水器安装在左某某所居住的卧室窗户外,且热水器没有安装排烟道。左某某卧室窗户外正对该套房屋的封闭生活阳台,该生活阳台安装玻璃推拉窗进行封装,窗口可开关。该房屋内的热水器执行标准为《家用燃气快速热水器》GB6932-2001国家标准,该标准中规定烟道式热水器的排气管为推荐性而并非强制性的配置,该台热水器系由前**公司生产,该公司具有生产案涉烟道式热水器的生产资质。本案案发房屋内的热水器未配置烟道,购买者代大富夫妇亦未购买烟道,销售者李*也未安装烟道。因此,该房屋使用的烟道式热水器在使用时并无烟道将烟气排至室外,故使用时必须将生活阳台开窗通风。

绵阳**任公司于2008年起,采用进小区宣传、在绵广交通音乐广播电台播送、发送手机短信等方式进行居民安全用气宣传。

再查明:2014年4月11日,梓潼县**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观义镇黄连村一社左**、黄**夫妇于1989年10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左某某,因夫妻二人长期在外务工不慎将独生子女证丢失,特此证明”。

原审法院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分局城北派出所调取了询问笔录,向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刑事侦查大队调取了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可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1月25日凌晨2时左右,与左某某合租的室友王*及其男友回到案发房屋内,王*正在厨房煮方便面时便听到左某某在饭厅冰箱处倒地的声音,随后王*与另一合租室友李**一起将左某某扶回其居住的房间。直至25日上午9时左右,左某某亲属及该小区保安舒**到案发房屋内寻找左某某母女发现两人在左某某的房间内无知觉后,左某某亲属左继给左某某做了人工呼吸,且立即拨打了110报警及120求救。当左某某家属及舒**进屋时发现房屋内门窗均关闭,进入房间内也未发现有异常气味。后左某某亲属将左某某从其居住的卧室搬到了客厅沙发,左某某之母被送至医院救治。之后刑侦大队赶到现场进行勘验,其到达现场后,左某某已躺在客厅沙发,左某某居住卧室及靠近左某某卧室的生活阳台窗户均已呈开启状,此时热水器呈关闭状态。

以上事实,有身份证、户口薄、人口信息、租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医疗费票据、绵阳**任公司对安全用气的广告宣传资料、热水器使用说明书、收据、录音光盘、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死者左某某在其租住绵阳市涪城区富临花园6栋3单元301室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已经公安机关尸检确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左某某中毒时所居住的房屋内热水器未安装热水器烟道的事实均无异议,而热水器必须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以及使用时保持空气流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故本案双方当事人都应明知。张**仅系为代大富、曹**代为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因其对案涉房屋无管理以及获利行为,且对损害后果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代大富、曹**系案发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依法应确保其各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然而其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封闭阳台内又未购买、安装烟道,也未安装其他排风设施,严重违反热水器的安装要求,从而致该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代大富、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绵阳**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以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31条之规定,绵阳**任公司只对燃气设施承担安全检查义务,对燃气燃烧用具不承担安全检查义务。本案诉讼中,绵阳**任公司提交的宣传安全用气的相关资料亦证明该公司尽到了安全用气的宣传义务,为此,绵阳**任公司对左某某死亡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故黄**,左**关于绵阳**任公司未尽到安全检查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李*是否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责任的问题,李*辩称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不确定,本案无法证实系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导致左某某死亡。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所记载发现左某某死亡的经过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结合左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再结合该房屋未安装烟道的热水器所处位置、事发卧室及封闭生活阳台门窗关闭、厨房与距离事发卧室所处位置、距离等布局情况,可以认定左某某系热水器燃烧不充分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对李*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辩解热水器不是由其实际安装的意见,根据代大富、曹**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李*在录音中并未否认案涉热水器是由其安装的事实,且根据日常的交易经验燃气热水器的卖家负责送货安装是普遍的交易习惯,相反由买家自行安装或另行找人安装应属例外,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依法采信代大富夫妇主张热水器系李*安装的事实。李*作为案涉热水器的销售者及安装者,明知此型号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而未能明确告知代大富、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其存在过错,故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于成都前**任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因成都前**任公司系具有生产案涉烟道式热水器资质的生产者,且案涉热水器执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烟道式热水器的排气管为推荐性而并非强制性的配置,故成都前**任公司生产的此类烟道式热水器未随机配置烟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成都前**任公司在此类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机身上均警示必须安装烟道等内容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本案无证据显示案涉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故成都前**任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并无过错,故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死者左某某及黄**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未安装烟道的燃气热水器可能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即可能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且黄**之女左某某于2013年5月便租住该套房屋,距事发时已经长达8个月之久,应当注意到其卧室窗外的热水器未安装烟道,而使用热水器时应当保持通风换气,但死者左某某及黄**均没有采取开窗通风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其不当行为导致热水器排烟不畅通致使左某某中毒死亡,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及其黄**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可酌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

代大富、曹**与李*基于各自的过错,共同造成了左某某死亡的损害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一条之规定,代大富、曹**与李*应当在本案中承担连带责任。综上,结合本案事实原审法院酌定由代大富、曹**承担45%的赔偿责任,李*承担45%的赔偿责任。

关于黄**、左**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及标准的问题。对于其关于左某某产生的医疗费321元的诉讼请求,因黄**、左**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产生时间为2014年3月3日,而左某某系在2014年1月25日死亡,且黄**、左**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该费用产生的合理性,故对其主张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主张左某某死亡的丧葬费2.5万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之规定,丧葬费应为20897.5元(41795元×0.5)。对于其主张死亡赔偿金48万元的诉讼请求,因黄**、左**举证能够证实死者左某某生前已经在城市务工8个月,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虽然黄**、左**未举证证实死者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就死亡赔偿金的性质而言,该费用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可以预见到本案死者左某某如未发生此次事故其未来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城镇,故认为死者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更符合法意及事实,故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之规定,因左某某产生的死亡赔偿金应当为447360元(22368元×20年)。对于黄**、左**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该事故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使黄**、左**遭受精神痛苦,但黄**、左**主张的金额过高,根据绵阳本地司法实践精神酌情支持20000元。对黄**、左**主张的误工费及交通费5000元的诉讼请求,黄**、左**在本案中虽未提供相关证件,但因本案事故上述费用确系必然产生,故原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元。关于黄**、左**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的诉讼请求,上述费用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且该费用确系本次事故所产生,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黄**、左**主张的火化陵园费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黄**、左**主张的丧葬费已足以弥补其因左某某死亡导致丧葬产生的损失,故黄**、左**再主张火化陵园费系重复主张,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黄**、左**因左某某中毒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误工及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损失501257.5元,由代大富、曹**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5565.88元,李*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5565.88元;上述款项限代大富、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代大富、曹**与李*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黄**、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黄**、左**承担2360元,代大富、曹**共同承担4000元,李*承担4000元。

代大富、曹**、李*对原审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代大富、曹**请求改判减少代大富、曹**的赔偿责任比例、判决成都前**任公司承担一定比例的过错赔偿责任、撤销代大富、曹**与李*连带责任的判决内容。其主要理由为:一、黄**、左某某、代大富、曹**均属于普通消费者,对烟道燃气热水器应当和必须安装排烟管才能投入使用的安全认识均属于普通消费者的通常水平。该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的过错并非代大富、曹**,而是热水器生产厂家及销售商不履行专业注意义务所致。在安装热水器的地方需保持通风良好是一般性的常识,且出租人向承租人做了明确的告知和提示。本案事故的发生是由黄**个人过失关闭安有热水器的阳台通风窗户且打开自己房间与阳台相通的窗户而造成,并非上诉人过错。二、成都前**任公司作为专业燃气热水器生产厂家,明知烟道燃气热水器应当和必须安装排烟管道才能投入使用,否则就会发生中毒危及人们的生命健康。然而,厂家在出售产品时,未配备烟管,仅在说明书中用非常不起眼的小字注明需要用户自备。用户不识字或没有看说明书是经常存在的,危险和隐患就是因为热水器厂家未配备排烟管道,厂家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和李*承担连带责任,显然不合法、不合理。连带责任应当是仅在共同故意侵权中或确实无法区分过错程度的共同过失侵权中适用。

李*请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理由为:上诉人李*并未为代大富、曹**所购买的燃气热水器进行安装,上诉人李*不应当承担安装过错责任。代大富、曹**购买燃气热水器时未购买排气管道,责任在代大富、曹**而非上诉人李*。燃气热水器必须安装排烟管道才能投入使用,但成都前**任公司未配备排烟管道,故应承担赔偿责任。死者在该房屋居住8个多月,应知道燃气热水器未安装排烟管道使用时应保持室内通风而未保持,故死者自身应承担责任。死者左某某生前为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时间不足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死者左某某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扣除一定比例。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黄**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在责任比例上认定不当。我不应承担10%的责任,受害人没有过错。赔偿费用方面,应当实行惩罚性赔偿,我们失去了女儿,一审判决的精神抚慰金偏低。热水器经销商在安装时应当知道不安装烟道会造成重大的后果,所以经销商或厂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定各方承担连带责任是合法的。

被上诉人李*答辩称:燃气产品本身存在质量缺陷,我只是经销商,并不是安装人,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成都前**任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全面、客观,让被害人承担10%的责任正确。

被上诉**责任公司答辩称:按照《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我公司只对燃气设施有安全检查义务,对燃气用具没有安全检查的义务。我公司尽到了安全用气的宣传义务,对本次损害事故的发生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张**称:类似案例很多。购买热水器不可能是我们自己安装的,对于怎样安装我们消费者并不专业。燃气热水器厂家应当配备专业的安装人员及售后人员。作为消费者,只认识产品品牌。经销商在销售时,厂家并没有对经销商进行专业的培训,造成事故的是热水器,热水器厂家具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出租房屋时,我们向承租人说明了不准带其他人居住,但死者左某某带了其母亲黄**居住,并且黄**关闭了窗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二审诉辩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责任主体及责任比例的问题。

关于责任主体的问题,左某某中毒时所居住的房屋内热水器未安装烟道,而热水器必须安装在空气流通的地方以及使用时保持空气流通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左某某及黄**作为具有一定文化程度和生活经验的成年人,应当预见未安装烟道的燃气热水器可能存在的高度危险性,即可能发生一氧化碳中毒的后果,且黄**之女左某某于2013年5月便租住该套房屋,距事发时已经长达8个月之久,应当注意到其卧室窗外的热水器未安装烟道,而使用热水器时应当保持通风换气。绵阳市公安局涪城区分局城北派出所对舒**进行询问时,舒**证实进门的时候发现门窗都是关闭的,所有窗子均未打开。左某某及黄**均没有采取开窗通风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其不当行为导致热水器排烟不畅通致使左某某中毒死亡、黄**中毒受伤。对该损害后果的发生,死者左某某及黄**自身具有一定的过错,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之规定,死者左某某、伤者黄**自身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

张**仅系为代大富、曹**代为办理房屋租赁事宜,因其对案涉房屋无管理以及获利行为,且对损害后果无过错,故其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代大富、曹**系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依法应确保其各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然而其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封闭阳台内又未购买、安装烟道,也未安装其他排风设施,严重违反热水器的安装要求,从而致该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代大富、曹**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绵阳**任公司依据**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管道燃气经营者对其供气范围内的市政燃气设施、建筑区划内业主专有部分以外的燃气设施,承担运行、维护、抢修和更新改造的责任。管道燃气经营者应当按照供气、用气合同的约定,对单位燃气用户的燃气设施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以及《四川省燃气管理条例》第三十一条“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对用户的室内外燃气设施进行安全检查和检修。发生燃气泄露事故时,用户应当采取紧急保护措施,并及时通知燃气经营企业抢修”之规定,只对燃气设施承担安全检查义务,对燃气燃烧用具不承担安全检查义务。本案诉讼中,绵阳**任公司提交的宣传安全用气的相关资料证明该公司尽到了安全用气的宣传义务。绵阳**任公司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侵权责任。

李*辩称一氧化碳中毒原因不确定,本案无法证实系热水器产生的一氧化碳导致黄**中毒。根据公安机关的询问材料所记载发现左某某死亡及黄**中毒的经过以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结合左某某死亡原因的鉴定结论和黄**住院诊断,再结合该房屋未安装烟道的热水器所处位置、事发卧室及封闭生活阳台门窗关闭、厨房与事发卧室所处位置、距离等布局情况,应当认定黄**系热水器燃烧不充分导致的一氧化碳中毒受伤。对李*的前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李*辩解热水器不是由其实际安装的意见,根据代大富、曹**提供的录音资料显示李*在录音中并未否认案涉热水器是由其安装的事实,且根据日常的交易经验燃气热水器的卖家负责送货安装是普遍的交易习惯,相反由买家自行安装或另行找人安装应属例外,为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审判人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之规定,依法采信代大富夫妇主张热水器系李*安装的事实。关于李*提出《租房合同》中明确写明不能带陌生人回房屋居住的理由,虽然租房合同中约定有“本房屋为单身女孩合租房,每间房屋仅限一位单身女孩居住(不得招租其他任何人合住),不得带异性上楼进门,不得留宿他人一同居住”的内容,但黄**系左某某的亲生母亲,在女儿租住的房屋留宿一晚符合伦理,而黄**主张的系侵权之诉,其留宿行为并不阻断因代大富、曹**、李*过错造成黄**损害之因果关系,故李*该项抗辩不予支持。关于李*提出案涉燃气热水器可能存在质量问题的理由,二审中,李*对案涉燃气热水器的质量是否达标等事项申请了鉴定。国家燃**检验中心作出2015R-0619号《检验报告》,针对案涉燃气热水器的气密性、烟气中一氧化碳含量、火焰稳定性作出了检验结果,通过比对该《检验报告》注明的标准要求,未发现该热水器存在质量问题。李*作为案涉热水器的销售者及安装者,明知此型号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而未能明确告知代大富、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其存在过错,故李*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成都前**任公司系具有生产案涉烟道式热水器资质的生产者,且案涉热水器执行的相关国家标准规定烟道式热水器的排气管为推荐性而并非强制性的配置,故成都前**任公司生产的此类烟道式热水器未随机配置烟道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成都前**任公司在此类热水器的使用说明书及产品机身上均警示必须安装烟道等内容已尽到了安全提示义务,且经鉴定案涉热水器未发现存在质量问题,故成都前**任公司对本案损害后果发生并无过错,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责任比例的问题,本次左某某因一氧化碳中毒死亡、黄**中毒受伤的事故,左某某、黄**其自身因没有采取开窗通风等安全措施,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注意义务,对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存在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代大富、曹**系案涉房屋的房屋所有权人及管理者,依法应确保其各项设施符合保障人身安全的要求,然而其将烟道式热水器安装在封闭阳台内又未购买、安装烟道,也未安装其他排风设施,严重违反热水器的安装要求,从而致该房屋存在极大的安全隐患,故其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作为案涉热水器的销售者及安装者,明知此型号热水器必须安装烟道,而未能明确告知代大富、曹**可能出现的不利后果或者采取其它有效措施避免安全隐患的发生,对于本案的损害后果发生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本案属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情形,各行为人应分别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各行为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黄**承担30%的责任、代大富、曹**承担30%的责任、李*承担40%的责任。

对于原判所确认的左某某的赔偿金额,上诉人李*称,死者左某某生前为农村户口,其在城镇居住和务工时间不足一年,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标准计算;本次事故中死者左某某有一定过错,精神抚慰金应扣除一定比例。虽然黄**、左**未举证证实死者生前已连续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但黄**、左**所举证据能够证实死者左某某生前已经在城市务工8个月,且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在城镇,加之该费用是死者因他人致害死亡后由加害人给其近亲属所造成的物质性收入损失的一种补偿,可以预见到本案死者左某某如未发生此次事故其未来的收入应当来源于城镇,故原审法院作出死者左某某的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因该事故的发生一定程度上使黄**、左**遭受精神痛苦,原审法院根据绵阳本地司法实践精神酌情支持20000元并无不当。黄**、左**因左某某中毒死亡产生损失有: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务工及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损失501257.5元。代大富、曹**应赔偿黄**、左**150377.25元,李*应赔偿黄**、左**200503元。

综上,代大富、曹**、李*部分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原判部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维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黄**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撤销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2014)涪民初字第4586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一、黄**、左**因左某某中毒死亡产生的丧葬费20897.5元、死亡赔偿金44736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务工及交通费3000元、鉴定费10000元,合计损失501257.5元,由代大富、曹**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5565.88元,李*承担45%的赔偿责任即225565.88元;上述款项限被告代大富、曹**、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代大富、曹**与李*承担连带责任”;

三、代大富、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左**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务工及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150377.25元;

四、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黄**、左**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务工及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200503元。

如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360元,由黄**、左**共同负担2360元,由代大富、曹**共同负担4000元,由李*负担4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258元,由黄**、左**共同负担1200元,由代大富、曹**共同负担4000元,由李*负担40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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