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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郫县人民检察院以郫检公诉刑诉(2015)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胡*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在郫县红光镇红光佳苑小区A区门口被挡获,当场从车牌号川A623B4的荣威车内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2支、砍刀1把、砸刀6把、钢管2根、木棍4支。经鉴定,上述枪支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从重处罚。

被告人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认罪,无辩解意见和最后陈述意见发表。

被告人唐*的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基本事实及指控罪名无异议,并提出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请求对被告人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日凌晨,被告人唐*驾驶川A623B4号轿车行至郫县红光镇红光佳苑小区A区门口被挡获,当场从车内查获其持有的火药枪2支、砍刀1把、砸刀6把、钢管2根、木棍4支。经鉴定,上述2支火药枪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枪支管理法》所规定的枪支。

另查明,被告人唐*不具备依法配枪资格。

本院认为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告人唐*的供述;证人邓*某、曾某某、陈*、邓*、李*、张某某、范某某、江*、朱*的证言;立案决定书、受理刑事案件登记表;现场图及照片,现场检查笔录,被告人唐*指认所驾车辆、所持枪支等物品的指认笔录及照片,证人对被告人唐*的辨认笔录及照片、枪支鉴定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唐*的前科材料、刑满释放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及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为证。上列证据经当庭质证,被告人唐*及其辩护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能够相互印证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情节严重,其行为确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郫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唐*的犯罪事实清楚,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唐*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对被告人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唐*具有认罪的法定从轻处罚情节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被告人唐**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日起至2018年9月1日止)。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本案扣押在案的火药枪2支、砍刀1把、砸刀6把、钢管2根、木棍4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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