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原告严应春诉被告蔡**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严**诉被告蔡**、蔡先进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舒*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蔡先进的起诉,本院依法口头裁定予以准许。2015年11月20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严**及委托代理人蒋**、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严*春诉称:被告蔡**、蔡先进系雷世书子女,二人系姐妹关系。2013年10月30日5时许,李**驾驶川QAXXXX行至宜长路23KM+500M时与行人雷世书相撞,造成雷世书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世书无责任。由于川QAXXXX车系李**冒用我的名义从宜宾市翠屏区贵丰汽车租赁服务部租赁而来,被告怀疑可能我对雷世书的死亡负有赔偿责任,鉴于被告的纠缠和强烈要求,2013年11月28日,我垫付了死者雷世书的“赔偿金”人民币2万元,并同时约定,若人民法院认定我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则将该“赔偿金”返还原告。2015年5月6日,翠屏区人民法院作出了(2014)翠屏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我在此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判决书现已生效。按照约定,被告应当返还我垫付的款项,我多次要求返还均遭被告拒绝。被告严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同时被告获得2万元系不当得利,应返还给我。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垫付人民币贰万元整,并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诉讼中,原告将利息损失请求明确为:从2015年5月21日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20000元本金为基数计算利息。

被告辩称

被告蔡先益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30日5时许,李**驾驶川QAXXXX车行至宜长路23KM+500M时与被告蔡**之母雷世书相撞,造成雷世书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3年11月28日,宜宾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交管四大队出具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雷世书无责任。同日原告向被告垫付了赔偿款20000元,被告并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严**现金20000元(贰万元整)。收款人蔡**2013年11月28号。”

后蔡**等就本交通事故将相关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起诉到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6日作出(2014)翠屏民初字第3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查明:在雷世书交通事故发生后严**向蔡**垫付了20000元;并认为:李**租赁肇事车辆川QAXXXX马自达牌轿车,系李**冒用严**的名义租赁,严**主观上并不知情,客观上也没有到租赁部履行租车手续,其不是肇事车辆的管理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告知原告严**垫付的款项可另行主张解决。并判决事故责任人及保险公司赔偿蔡**等因雷世书交通事故死亡的各项损失共计210129元;驳回蔡**等对严**的诉讼请求。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另查,(2014)翠屏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0日生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条,(2014)翠屏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等经庭审质证的证据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之母雷世书因交通事故死亡的相关损失已经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167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得到确认,该判决书中明确判决原告严**在该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并驳回蔡**等对严**的诉讼请求。故被告蔡**收取的原告严**垫付的赔偿款应予退还,原告请求被告蔡**返还因该交通事故垫付的20000元赔偿款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从2015年5月21日起赔偿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因本院查明,本院(2014)翠屏民初字第3167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30日生效,故其利息损失应从2015年8月31日起参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蔡先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返还原告严**人民币20000元。

被告蔡**自2015年8月31日起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严**支付利息损失至上述款项还清之日止。

如果上述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为150元,由被告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