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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限公司与成都金**责任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成都**限公司诉称,原告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被告成**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处购买瓦纸,双方还约定对账、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2015年4月25日对账应收款为267871元,被告雷**书面承诺对欠款本金提供担保。现尚欠原告货款237871元未付,被告已经构成违约。请求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判令被告成**限责任公司给付原告货款237871元、违约金50000元,共计287871元,判令被告雷**对货款本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雷**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供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供应纸板材料,还约定了对账、付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签订合同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供货,2015年5月22日双方对账,原告应收货款为267871元。对账后原告停止供货。2015年5月25日,被告雷**向原告出具书面承诺,对欠款本金267871元提供担保。对账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货款,余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货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另查明,诉讼中被告成**限责任公司又支付原告货款50000元,现尚欠原告货款16787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身份信息、供销合同一份、对账函一份、承诺书一份及原告方**陈述在卷为凭,并经当庭举证、本院审查,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供销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双方应当按合同履行。按照《供销合同》的约定,“双方在每月25日进行对账,次月15日之前付清货款,买方在延迟7日之内仍未付清货款,视为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3日内付清全部货款”,被告成**限责任公司应在2015年6月25日前付清货款,被告成**限责任公司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尚欠货款167871元及违约金的法律责任。关于违约金,本院认为,双方约定的每日按货款1%计算明显过高,每日按货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比较合理。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7871元及合理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过高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未作答辩,视为其对抗辩权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成都**限公司与被告成**限责任公司于2014年11月25日签订的《供销合同》;

二、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成都**限公司货款167871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以本金167871元为基数,从2015年6月26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每日万分之五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违约金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被告雷**对上述货款167871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四、驳回原告成都**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809元,由原告成**限公司负担809元,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垫交,被告成都金**责任公司在支付原告货款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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