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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张某某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广元**民法院审理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1、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7月1日作出(2014)广利州刑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周**,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1及诉讼代理人蒲友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12月9日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宝马”牌“BMW7201KL”小型车(车牌号为川BJV669)由绵阳驶往广元方向。当日7时30分许,行至京昆高速公路(绵广段)1529KM+200M处时,与正在高速公路内保洁的邓某某发生碰撞,致邓某某当场死亡。经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成绵广高速公路三大队交通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后被告人张某某申请复核,经四川省公**速公路支队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维持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

事发后将被害人邓某某送至医院抢救治疗,产生医疗费用149元,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向被害人家属支付了70000元用以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

同时查明,肇事车辆川BJV669属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所有,贺*聘请被告人张某某作驾驶员,贺*在财**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赔额为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被害人邓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在广元市城区张*中餐馆从事清洁工作,于2013年9月在绵广高速沙棋段从事保洁工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与被害人邓某某系夫妻关系,冯*某系肢体残疾三级,二人育有一子一女即冯*某1、冯*。

另查明,2012年,四川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307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001元;全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5050元;全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5367元;全省职工平均工资为35873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案宣判前,因2013年度的赔偿标准发生变化,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仍按2012年度标准计算其损失金额。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与原告方达成了补偿协议,张某某、贺*自愿补偿原告方精神损失50000元,原告方向被告人张某某出具谅解书。

上述刑事部分的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当事人身份信息,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死亡证明,尸体处理通知书,收条,谅解书;证人贺*、冯某某、赵某某、邓某某证言;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现场勘验笔录和照相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上述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证实了被告人张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不承担责任。2、原告人户口本复印件、户籍证明、残疾证、证明、住房租赁合同,工资表,该组证据证实了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冯某某系三级肢体残疾,还证实了邓某某户口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其长期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并随子生活在城镇。3、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有效期间。4、医疗费票据,证实了抢救邓某某的医疗费用。5、收条,补偿协议,证实了事发后张某某、贺*向被害人家属垫付了70000元用以处理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张某某与贺*就该垫付款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自愿补偿原告方精神损失50000元。

上列证据来源合法,相互印证,能够证明案件事实,足以认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共同诉称,因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贺*所有的川BJV669轿车造成被害人邓某某死亡,给被害人造成损失608529元,包括:死亡赔偿金406140元,丧葬费37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07340元,误工费5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抢救费149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认为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作为该车车主,应与被告人张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保绵阳分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原告人提交下列证据支持其诉请: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结婚证,租房协议,残疾人证,工资表,证明;2、道路事故认定书;3、死亡医学证明,火化证明;4、丧葬费票据,治疗费票据,收条。

二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张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无异议,但其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有自首情节,事发后积极赔偿损失20000元,还补偿给被害人亲属5万元,系初犯,同时对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有异议,认为本案中张某某不应是全责,本案中被害人有一定过错,建议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民事部分,被告人称对合法合理的部分愿意赔偿,同时表示他是贺*雇请的驾驶员。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答辩称对原告人合法合理的愿意赔偿,同时表示肇事车辆在财**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

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财**分公司辩称,一、对原告人合理的主张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二、死者邓某某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应按标准计算为17935元;三、本案因是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故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纳入;四、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交通费和误工费过高。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了我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案,并在现场等候抓捕,归案后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罪行,该行为系自首,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某自首的认定,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某赔偿部分经济损失,可酌定从轻处罚。对被告人的辩护人称被告人在本案中不应是全责,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法院认为,被害人邓某某作为该路段的保洁工作人员,按规定对该路段进行清扫保洁,上路清洁路面并无不当,同时庭审查明,被告人供述他在离被害人100米处就发现身穿反光标志衣服的被害人在公路上,由于被告人轻信被害人会在公路上站立不动,未按操作规定有效减速避让被害人,因此撞上被害人,对此,被告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八十四条“机动车通过施工作业路段时,应当注意警示标志,减速行驶”的规定,是事故发生的重要原因,被告人理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公安机关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对事故进行责任认定,并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并告之被告人,该责任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邓某某不承担责任,被告人不服申请复核,复核机关依法作出复核维持原事故认定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对公安机关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法院予以采信,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张某某在案发后积极处理事故,与被害人家属达成补偿协议并取得被害人家属谅解,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对其所居住的社区不会产生重大不良影响,对其可宣告缓刑。

对本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由被告人张某某和在附带民事诉讼中负有赔偿义务的其他责任人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原告人要求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法院认为,虽然被害人邓某某的户籍所在地为农村,但其随子居住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从事保洁工作,故可以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对原告方要求按城镇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对原告人冯某某提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本案原告人冯某某虽有肢体3级残疾,但冯某某育有二名子女且均已成年,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成年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的义务,故冯某某有生活来源之人,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丧葬费,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原告方提出的丧葬费高于此标准,故依法对该费用进行调整,其请求中高出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方提出的交通费、误工费等经济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所确定的相关赔偿项目以及计算办法,交通费、住宿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并与处理事务的地点、时间以及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供的收条,因收条均不是正式票据,且无其他证所印证该费用是处理事务所花费的交通费用,故对该票据不予采信,但鉴于处理被害人死亡会发生交通费用,故根据本案案情,法院酌情确定交通费损失以500元为宜;误工费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计算费用的人数不超过3人,因一般处理丧葬事宜时间为3-5天,结合本案案情,以5天计算为宜;对原告人提出的精神抚慰金的诉请,因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为被害人因人身权利或财产权利受到犯罪侵犯而实际或必然遭受的物质损失,故其诉请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述原告人的经济损失为:治疗费149元、死亡赔偿金406140元(20307元/年×20年)、丧葬费17936.50元(35873元/年÷2)、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474.23元(35873元/年÷365天×5天×3人),合计426199.73元。

因被告人张某某系贺*聘请的驾驶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张某某对外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作为雇主应当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赔偿各项损失426199.73元。

本院认为

同时,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在财**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财**分公司应在其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即在交强险120000元的保险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和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即财**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0149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316050.73元,共计426199.73元,因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贺*已向原告方堑付处理事故的相关费用70000元,张某某与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与原告方达成补偿协议,即自愿补偿原告方精神损失50000元,上述款项品迭后,余款20000元应在保险赔款中予以减扣,即财**分公司应向原告方支付保险赔款406199.73元,被告方垫付的20000元应由其另案向保险公司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令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1、冯*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付406199.73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裁判结果

宣判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请求改判。

二审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诉讼代理人发表出庭意见:公安机关对冯某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证实,本案死者没有受聘于哪个单位,应当作为民事赔偿部分定案依据,故本案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1、冯*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出庭意见:公安机关对冯*某、邓某某的询问笔录是作为刑事证据由公诉机关提出,没有作为民事证据提出进行质证,我方有死者务工、居住证明其生前居住在城镇、务工在城镇,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赔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交通运输过程中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致一人死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

关于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阳市分公司认为本案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人口计算的理由。现有证据证明本案被害人邓某某于2012年7月至2013年8月在广元市城区张*中餐馆从事清洁工作,于2013年9月开始在绵广高速沙棋段从事高速公路保洁工作,其户口登记地虽然在农村,但长期在城镇从事保洁工作并随子生活在城镇,且收入来源于在城镇务工,故一审判决按城镇标准计算本案死亡赔偿金是正确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改判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冯*某、冯*某1、冯*的诉讼代理人发表出庭意见符合本案实际,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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