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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兰**、王**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因与被上诉人兰德聪、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1月28日、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黄**,被上诉人兰德聪及其委托代理人魏*,被上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1998年12月25日黄**因做生意资金短缺,遂通过王**的介绍向兰**借款30000元。双方约定该借款还款期限为6个月,按月利息2%计算。该借款由王**提供保证担保。以上约定由黄**于同日向兰**出具的“借款条”中进行了注明。借款后,黄**于2001年10月20日向兰**归还了借款10000元,2003年11月30日兰**与黄**对该日之前的借款利息进行了结算,确认黄**尚欠借款利息15000元,黄**为此向兰**出具欠条1份,在该欠条中对15000元利息约定2004年春节前给付5000元,其余利息于同年6月前全部还清。此后,黄**均未履行归还其余借款和给付利息的义务。因黄**未履行归还借款和利息的义务,兰**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向借款担保人王**催收该借款和利息,王**在上述期间共计归还了兰**借款利息7笔,共计金额405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身份信息、借条、欠条、收条等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黄**向兰**借款属实,黄**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履行还款和支付利息的义务,黄**至今未全部归还借款本金和约定的利息,属违约行为,原审法院对兰**主张黄**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请求予以支持。王**对黄**向兰**借款提供担保,虽然在黄**向兰**出具的借款上未注明王**的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规定,王**应对黄**未归还的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还款义务。对黄**辩称其向兰**所借款项已过诉讼时效期,不应得法律的保护的主张,因黄**向兰**借款日期为1998年12月25日,但兰**向原审法院出示了向保证人王**催收借款和利息,王**作为保证人向兰**给付借款利息的收条若干份,其时间自1999年8月2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止,该系列证据能够证明兰**在借款约定的期限内向黄**、王**进行了连续的催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和《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诉讼时效因权利人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后,权利人在新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再次主张权利或者义务人再次同意履行义务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再次中断。权利人向债务保证人、债务人的代理人或者财产代管人主张权利的,可以认定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因兰**向保证人王**连续催收借款和利息,致该借款诉讼时效于2012年9月5日重新计算,兰**向原审法院起诉之日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故原审法院对黄**的主张,不予采纳。关于借款本金和利息具体金额的问题,因黄**已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故现黄**尚欠兰**借款本金20000元应当归还。该借款2003年11月30日前的资金利息,兰**和黄**进行了结算和确认,黄**尚欠兰**借款利息15000元,原审法院予确认,兰**与黄**2003年11月30日后所产生的资金利息,应按照尚未归还的本金20000元以双方约定的利息月息2%的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因担保人王**已给付兰**借款利息4050元,该款应当在黄**给付兰**利息款项中扣除,原审法院为计算便利,将该款项与兰**与黄**2003年11月30日前所产生的资金利息15000元进行抵扣,计金额10950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黄**于判决生效起五日内给付兰**借款本金20000元及借款利息10950元和按借款本金20000元以月息2%计算的自2003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时止的借款利息;二、王**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56元,由被告黄**、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原审被告黄**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兰**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上诉人已将款项交给王**由其代偿了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无借款事实。现王**与兰**串通,制造还息的假凭证,恶意延迟诉讼时效。现有证据反映兰**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法律保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兰德聪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王**辩称,该案借款是事实,黄维军应归还,其也愿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中,黄**在庭审中出示了一张欠条和一张收条,拟证明王**在2001年期间共收到其现金33000元,黄**让王**代为归还欠兰德聪的借款及利息,故其已偿还完兰德聪全部借款本息。经庭审质证,被上诉人兰德聪认为该款黄**与王**的经济往来,与其无关。被上诉人王**质证认为,该款系其与黄**其他往来,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上诉人黄**所举证据与本案案涉事实不具有关联性,证明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兰**的起诉是否已过诉讼时效。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反映,黄**第一次向兰**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即1999年6月25日到期。此后,黄**与兰**对双方债务进行结算,于2003年11月30日由黄**给兰**出具欠条,明确其欠兰**15000元,并于2004年6月全部还清。该欠条并无担保人王**签字。故兰**向黄**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应从2004年6月至2006年6月。我们注意到,在此期间兰**并未向债务人黄**主张权利,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规定除外”的规定,兰**的起诉已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对此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关于王**的保证责任及支付款项的问题。本案中,王**作为保证人在黄**第一次给兰**出具的《借款条》上签字。但在2003年11月30日黄**给兰**出具新的《欠条》时,王**并未在《欠条》上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的规定,故王**对《欠条》载明的债务不承担保证责任。至于王**在不是本案借款保证人的情况下,其在2004年12月5日起至2012年9月5日期间向兰**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属其自愿行为,不能成为兰**向黄**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中断的事实,故黄**上诉称案涉债务时效已过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但原判事实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成都市彭州市人民法院(2014)彭州民初字第173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兰德聪的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356元,均由被上诉人兰德聪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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