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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谢某某驾驶牌照号为川A***21重型专业作业车由彭州市濛阳镇南北大道由汉彭路方向往物流大道方向行驶,当行至中信太阳城路段时,与从其行驶方向右侧路口驶来的被害人侯*(搭乘林某某、陈某某)驾驶的牌照号为川U***13轻型厢式货车相撞,致两车受损,林某某当场死亡,侯*、陈某某受伤,后两人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人谢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谢某某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经济赔偿。

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警单,到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赔偿说明、收条,被害人侯*、林某某、陈某某的户籍证明,病情证明,死亡证明,尸检报告及照片,被告人谢某某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酒精测试单,车辆保单复印件,肇事车辆照片,视听资料,证人邓某某、谢某某、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案发后积极施救,并进行了部分赔偿,有悔罪表现,其余赔偿部分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请求法庭从轻判处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且负事故同等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及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谢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的行为系自首,并对被害人亲属进行了部分民事赔偿,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所提的上述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驾驶危险性较高的重型专项作业车引发交通事故,且案发后未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根据以上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辩护人所提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谢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2016年7月27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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