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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财**市达川区支公司与焦联洪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人**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达**公司)与被上诉人焦**、中国人**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高安支公司)、江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司)、肖**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29日作出(2015)黔法民初字第03070号民事判决。达**公司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焦**驾驶渝HZ7858号两轮摩托车,由黔江往彭水龙溪方向行驶,晚上8时45分,在319线2027公里加500米处时撞到肖**驾驶的违法停靠在右前方的赣CJ7336重型仓栅式货车,使焦**受伤,摩托车受损。焦**受伤后,被送入黔**医院治疗,主要诊断为下颌骨骨折,次要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心包积液、肺挫伤、肺不张、胸腔积液、胸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应急性溃疡、消化道出血、肝功能不全、窦性心动过速、脾大、血小板增多、肺部感染。住院17天后出院准备去重庆治疗,因不能入院,于2015年1月14日再次回黔**医院治疗5天后出院。2015年1月15日,重庆市黔江区交巡警支队作出责任认定,焦**与肖**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3月10日,重庆市黔**医院对焦**的伤情进行了鉴定,(2015)临字第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意见为:1、焦**张口受限属九级伤残;2、误工时限约6个月。庭审中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确认无异议的费用有医疗费60332.24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25.5元、住宿费30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计79697.74元,其中达川支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万**司已垫付9000元。

同时查明赣CJ7336重型仓栅式货车属万**司所有,同时在达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高**公司投有商业险,为不计免赔。肖永宏系万**司的驾驶员,具有驾驶赣CJ7336重型仓栅式货车资质,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焦**户籍所在地虽属农村,结合焦**提交的证据彭水县龙溪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2006-2020)、彭水县龙溪乡规划(2011-2030)、龙溪乡场镇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可以认定焦**居住地为龙溪乡场镇范围。焦**于2015年7月29日撤回对被抚养人焦某某生活费的起诉,予以确认。

焦**一审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焦**损失121840元,高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焦**损失44022.87元。

被上诉人辩称

达川**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万**司对赣CJ73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达川**司投有交强险予以认可,事故发生后,达川**司已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达川**司对焦**要求按城镇标准赔偿有异议。

高**公司一审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万**司对赣CJ73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高**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予以认可。焦**为农村户籍,按城镇标准赔偿高**公司有异议,且焦**主张的部分费用不合理。

万**司一审辩称:万**司对其所有的赣CJ7336重型仓栅式货车在达川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高**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且为不计免赔,应由两保险公司赔偿。同时万**司已为焦联洪垫付了医疗费9000元。

肖**一审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认为,焦**因交通事故身体健康受到伤害,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与肖**承担同等责任,其受到的损害除去本人应承担的责任外,其损失应当获得赔偿。从焦**举示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户籍所在地属彭水县龙溪乡场镇规划范围,应当适用城镇标准计赔,即残疾赔偿金25216×20×20%﹦100864元。该交通事故中,焦**的损失为医疗费60332.24元、误工费6480元、护理费17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交通费3025.5元、住宿费3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摩托车修理费1840元、残疾赔偿金100864元,计179261.74元。万**司在达**公司投有交强险,根据交强险的理赔规定,焦**的损失首先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范围内赔偿焦**损失110000元,在医疗费项下赔偿焦**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赔偿焦**摩托车损失1840元,计121840元。达**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焦**111840元。《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焦**与肖**承担同等责任,扣除交强险后,焦**损失为179261.74元-121840元﹦57421.74元,焦**自担的责任57421.74元×50%﹦28710.87元,万**司承担57421.74元×50%﹦28710.87元。因万**司在高**公司投有商业第三者险,故由高**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万**司已垫付9000元费用应予扣除。鉴定费1300元不属保险理赔范围,应由焦**与万**司按过错责任各自承担50%的责任。肖**在本案中属万**司雇佣的驾驶员,属履行万**司职务行为,其责任由万**司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达**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摩托车修理费、残疾赔偿金计121840元,扣除已支付的10000元,还应赔偿焦**111840元;二、高**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焦**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残疾赔偿金计28710.87元,其中19710.87元支付给焦**,9000元支付给万**司;三、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1300元,焦**承担650元,万**司承担65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1230元,减半收取615元,由焦**负担307.5元,万**司负担307.5元。

本院查明

达川**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二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决;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上诉费用。事实与理由是:原审法院认定焦**按照城镇标准赔偿错误,焦**居住在城镇的证据不足,首先龙溪乡城镇建设征地补偿协议,并非县一级政府的征地补偿协议,且协议中签名的高可英与焦**是什么关系未能查明;其次焦**提供的房产证载明的房屋坐落在农村;再次被上诉人在事故中向保险公司陈述,明确了其在外地打工的事实,与其提交的收入证据相互矛盾,收入证据不能采信。一审对焦**的误工期限计算过长,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

被上诉人焦**辩称:征地补偿协议属实,被上诉人一审提交了户口本,证明协议人高可英与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被上诉人提交了其在酒厂的收入证明书,被上诉人在酒厂淡季时才外出打工,收入证明是真实的;一审法院对误工费的计算符合客观情况,综上,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高**公司、万**司、肖**均未作答辩。

二审查明:2011年5月26日,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乡人民政府(甲方)与高可英(乙方)签订一份《龙溪乡场镇建设征地补偿协议》,载明甲方征用乙方位于周家坝村5组面积107.49平方米的土地用于场镇街道建设,高可英系被上诉人焦**之妻。彭水苗族土**社区居民委员会及龙溪镇人民政府均证明焦**居住地位于龙溪镇新街,属龙溪镇场镇范围内,焦**于2014年之前在外务工,从2014年起在黔江区老鹰岩酒厂务工。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焦**的赔偿费用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以及误工费计算是否正确。现评述如下:

本案焦**户籍虽是农村居民,但其居住地属于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龙溪镇政府所在地,并有正当收入来源的,可以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上诉人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损害赔偿数额,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误工费,根据鉴定机构鉴定意见以及医疗机构病历记载,一审认定焦**误工费6480元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中**份有限公司达州市达川区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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