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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四川省**有限公司、四川省资**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诉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全食品公司)、四川省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月融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和被告星月融资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0月12日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由被告星月融资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约定使用期限1年,月利率2%。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委托付丽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昌明的个人账户。为保证债权的实现,于2014年12月30日为该笔借款签订了《抵押反担保合同》,并于2015年1月16日在简阳**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1、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日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被告星月融资公司对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对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抵押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辩称: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是事实,月息约定为2%,2015年1月16日在工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由于目前企业经营困难,没有偿还本金和利息,请求原告放弃资金利息,本金分期偿还。

被告星月融资公司辩称:被告星月融资公司为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是事实,被告五全食品公司至今未偿还借款。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了反担保,并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被告星月融资公司愿意用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供的反担保抵押物抵偿借款,由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2日,原告李**与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星**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简高担借(2013)字第1号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提供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1年,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被告星**公司为该笔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10月12日和2013年10月14日委托付丽将200万元转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的个人账户。2013年10月12日,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法定代表人曾**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李**人民币200万元(大写贰佰万元整),使用期限壹年,此款请转入曾**账户。借款人(法定代表)曾**,四川省**有限公司”并加盖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公章。2014年12月30日,被告星**公司和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了合同编号为资星融担抵(2014)字第168号《抵押反担保合同》,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以其所有的鸡精、汤圆粉生产线全部设备及配套、附属设备、设施为被告星**公司所作的200万元借款担保行为提供反担保,并在简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借款到期后,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故原告诉讼来院。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身份信息、营业执照、《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借条、转款凭证、《抵押反担保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动产抵押物清单等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经庭审质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向原告李**借款200万元,并由被告**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属实,双方之间的借款关系和担保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一、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根据《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没有超过人**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原告主张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从借款之日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五全食品公司到期未偿还借款,被告**公司作为连带保证担保人,应按合同约定对被告五全食品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关于原告是否就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抵押给被告**公司的鸡精、汤圆粉生产线及配套、附属设备享有优先受偿权问题。被告**公司和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为该笔借款签订的《抵押反担保合同》,系二被告之间因被告**公司为被告五全食品公司担保借款而要求被告五全食品公司以其设备提供反担保,该合同的主体是二被告,原告并非合同的相对人,且登记的抵押权人为被告**公司,原告不能对反担保抵押物直接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0月1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省**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80元,由被告四**品有限公司、四川省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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