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阿**、阿苏石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以雷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阿**西犯运输毒品罪,于2016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阿**西、阿**及阿**的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阿**、阿**在雷波县一旅馆内商量到西昌购买毒品海洛因。2015年12月1日,由阿**驾驶其车牌号为川WGD035五菱牌黄色面包车搭乘阿**从雷波出发前往西昌,当日19时许到达西昌,阿**将车停在平安驾校旁边,让阿**将随身携带的16000元钱给他并让阿**在车上等待,阿**便从平安驾校和川兴之间的一条小路去购买毒品海洛因两块。2015年12月2日,二人驾车返回雷波,阿**在途中将毒品海洛因放在阿**的挎包内。16时许,在途经307省道雷波县坪头乡觉基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阿**挎包内缴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块,经称量,净重70.1克。经鉴定,在海洛因疑似物中检测出海洛因。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阿**、阿合子西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阿**西辩称,被查获的海洛因是阿**的,是其借了16000元钱给阿**去买的。

被告人阿**辩称,被查获的海洛因是阿**西的,自己只是帮阿**西去西昌买海洛因。

被告人阿**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阿**在本案中起其次要作用,系从犯,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对阿**从轻或减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30日,被告人阿**、阿**西商量到西昌购买毒品海洛因用于贩卖。2015年12月1日上午,阿**驾驶其车牌号为川WGD035五菱牌黄色面包车搭载阿**西及阿**西未满周岁的女儿从雷波出发前往西昌。当日19时许到达西昌后,阿**将车停在平安驾校旁,携带阿**西准备好的毒资16000元前去购买毒品海洛因,并让阿**西在车上等待,阿**从平安驾校和川兴之间的一条小路去购得毒品海洛因两块后返回。次日,二人驾车返回雷波县,16时许,在途经307省道雷波县坪头乡觉基村路段时被公安民警挡获,民警从阿**西挎包内查获海洛因疑似物两块,经称量,净重70.1克。另查明,被告人阿**西在出发前往西昌前将手中未贩卖完的海洛因疑似物15个零包装于塑料瓶内寄存于**某某处,经称量,15个零包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2克。经鉴定,从阿**西挎包内的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以及从阿**西存放于**某某处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经庭审质证、认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雷波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本案的受案、立案情况。

2、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犯罪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且无前科。

3、称量毒品记录、称量照片,证实从被告人阿**西挎包中搜出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70.1克,阿**西存放于**某某住处的海洛因疑似物净重11.2克。

4、提取毒品记录及拍照、鉴定意见通知书、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川)公(宜)鉴(化)字(2015)461号、(2016)049号理化检验意见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证书,证实从被告人阿**西挎包中查获的海洛因疑似物、从阿**西存放于**某某处的海洛因疑似物中均检测出海洛因成分。

5、搜查笔录,证实民警从阿合子西挎包中搜出用白色袜子包裹好的毒品疑似物一包。

6、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相关物品处置情况说明,证实公安机关对涉案面包车一辆、移动电话二部、海洛因疑似物70.**及其他相关物品予以扣押,其中移动电话二部已随案移送。

7、调取证据通知书、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阿合子西于2015年12月1日在中国邮政**雷波县环城路营业所取款15800元。

8、调取证据通知书、四川移动个人客户信息、通话记录详单,证实被告人阿**电话号码与阿合子西电话号码15298166250在2015年11月3日至12月1日期间联系频繁,与电话号码151……在2015年11月30日、12月1日有多次通话记录。

9、登记住宿查询表,证实被告人阿**身份证于2015年11月30日在雷*某宾馆登记住宿,2015年12月1日在西昌某宾馆登记住宿。

10、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查获现场的基本情况。

11、毒品处置情况登记表,证实所查获的70.1克海洛因除提取送检的1.5克外,剩余68.6克已移交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处理,证**某某上交的11.2克海洛因除提取送检的0.6克外,剩余10.6克已移交雷波县公安局禁毒缉毒大队处理。

11、社会危险性情况说明表,证实被告人阿**有隐瞒重要犯罪事实嫌疑,具有社会危险性。

12、情况说明,证实阿**讯问笔录中提到的阿**与阿**西为同一人。

13、尔*某某上交毒品疑似物照片、尔*某某指认毒品疑似物照片、阿**西指认毒品疑似物照片,证实尔*某某上交的15个毒品疑似物零包经被告人阿**西辨认确系阿**西于2015年12月1日上午存放在尔*某某处的毒品零包。

14、证**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1日8点左右,阿合子西来到我家,说要回黄*家里拿衣服,要放一个药瓶在我家,我没有问是什么东西,我家有小孩,不知道是什么药之类的,害怕小孩拿到以后出意外,就藏到我家房外的石缝里。我不知道是不是毒品,但从她被抓后我就不放心,所以把她的东西拿到你们这里来了,我上交的毒品疑似物毛重12.3克,净重11.2克。

15、证人吉*某甲证言证实,我是阿**西的老公,我们没有办结婚证,我和她有一个女儿,就是阿**西现在抱起的那个婴儿,叫吉*某乙(马**),是2015年8月26日在屏山县新市镇我租的一间房子生的,他们平时都叫我吉*某某,学名是吉*某甲。

16、证人马某乙证言:我母亲所带的婴儿是我母亲在2015年八九月份在新市镇租的房子里生的,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

17、被告人阿**的供述:2015年11月30日下午14点左右,我开着面包车在南门口被阿**西看到,她就问我可不可以买到海洛因,我说西昌可以买到,她就喊我帮她买,她说打工挣不到钱,买海洛因来卖了可以赚钱。2015年12月1日早上9点左右,我开自己的面包车(川WGD035)去西昌帮阿**西买海洛因。她到西昌后拿了16000元钱给我,到西昌已经下午7点左右了,我将车停在平安驾校对面的路边,喊阿**西在车里等我,我从平安驾校和川兴之间的一条小路去买海洛因。我搭的士去的,大概走了两公里,买回来后我把海洛因交给了阿**西。和我交易海洛因的是个女的,大概30岁,中等身材,身高1米5左右,我和他谈好价钱后,我就在那里路边的树林边等她,等了30分钟左右,这个女的就回来了,我们就当场交接了海洛因,当时拿了一根细线拴在一根树枝中间,在树枝两头,一头放塑料口袋装的海洛因,一头放塑料口袋装的天下秀卷烟,树枝的两头一样高就可以了,用了70支天下秀卷烟,每支烟1克,称下来一共是16100元的海洛因,我帮阿**西垫了100元钱。海洛因是两坨白色的块状,用白色塑料袋装起的,我没有卖海洛因的那个女的电话号码。第二天早上8点,我们开车回雷波。2015年12月2日下午4点,我们在莫红矿产品检查站就被公安拦下,公安从阿**西的挎包里搜出头天买的海洛因,当时她坐副驾驶座位上,买来的海洛因放在她彝族风格的挎包里,那个挎包放在她脚前面的车地板上。两坨海洛因称重下来毛重是73.1克,净重是70.1克。阿**西说给我500元作为从雷波到西昌来回的车费,其他好处就没有了。

18、被告人阿**西的供述:2015年12月2日从我挎包中搜出的海洛因是阿**的。2015年12月1日早上,我在雷**二中门口坐阿**的面包车去西昌,当晚7、8点钟就到西昌了,阿**将车停在公路边后,喊我把钱拿出来,我就拿了16000元钱给他,阿**拿到钱后就下车,喊我在车上等他,大概隔了一个小时就回来了,他上车后给我说先去开旅馆再去吃饭,阿**就开起车去开旅馆,并将车停在坝子里,我们就去吃饭,后来就回旅馆休息了,哪也没去。第二天早上6、7点,我们退了房开车回雷波,到松林坡那一截的时候,阿**就从他衣服里拿出用白色塑料袋装起的海洛因,他又用一双白色的袜子套在外面,放在我的挎包里,下午4点左右我们到雷波莫红矿产品检查站时就被公安拦下来了。2015年11月30日,我们一起住在交通局对面的旅馆时,阿**叫我第二天和他一起去西昌买毒品,他说我一个人带起小孩挣不到钱,喊我同他一起去西昌帮他背海洛因,一个月给我3000块钱。当时我怕,但阿**说他做这个生意都有两三年了,喊我不要怕,我就同意了。他说他修房子把钱用完了,他的定期存款又取不到,喊我先借钱给他。2015年12月1日的早上,我在雷波县南门口邮政储蓄所取了15800元,到西昌后,我又从身上拿了200元,凑够16000块钱给了阿**。在2015年11月30日,在雷波县交通局对面的旅馆内阿**就直接给我说借这16000元钱去买海洛因,房间是当天下午2、3点钟开的,开好后我们就去了房间,大概下午4点左右的时候,我看见阿**打了个电话,听他在电话里问东西(海洛因)准备好没有,找到的话明后天过来拿,要六七十个(克),之后就挂电话了。他从驾驶本里拿了一张纸出来,上面写有电话号码,他拨的号码是151……。阿**买的海洛因是用白色塑料口袋装起的两块,之后他又用一双白色袜子套在塑料口袋外面。他当时给我说海洛因放在我挎包里没事,我带起小孩的,就算被公安查到了也没事,就说海洛因是我的。之前,他向我借了5000元钱,他当时给我说让我借钱给他同他一起去买海洛因,以前借的5000块钱给我2000多的利息,把海洛因买回来后,包我三个月吃住,一个月再给我3000块钱,我就负责把海洛因交给他联系来买的人,海洛因放在他那里。2015年12月1日早上,在雷**二中门口处,阿**拿了一个去痛片瓶子给我,里面装了十四个大零包海洛因和一个小零包的海洛因,阿**喊我带到马湖去交给他联系好的人,但没说交给谁,我也没问,后来我同他一起去西昌,就把这些海洛因拿给尔*某某,喊她放好。大概今年十月、十一月份时,阿**拿了二十个零包的海洛因给我卖,还给我说把每个零包再分成6个50元的小零包来卖,我就拿到黄茅埂挖玛瑙石的地方去卖,二十个零包我买出去六个,还剩十四个外加一个50元的小零包,就是我放在尔*某某那里的。马*甲是2015年9月23日在新市镇租的家里出生的,是我和吉*某某的孩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西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81.3克,被告人阿**为牟取非法利益运输、贩卖毒品海洛因70.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运输、贩卖毒品罪,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二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因二被告人共同实施了购买、运输海洛因的行为,故应当以运输、贩卖毒品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不当,应予纠正。因二被告人在供述中相互推卸责任,其供述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无法认定二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故本案不区分主、从犯,对被告人阿**西提出的被查获海洛因系阿**所有、被告人阿**提出自己系帮阿**西购买海洛因的辩解意见以及被告人阿**的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阿**系本案从犯、认罪态度好请求本院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阿**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阿**西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5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二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22日起至2031年1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阿苏石尾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2日起至2030年12月1日止);

三、五菱牌黄色面包车一辆(车牌为川WGD035)、OPP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LENOVO黑色滑盖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上处没收个人财产在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三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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