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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锦检公诉刑诉(2015)4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4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聊天软件“陌陌”添加被害人扈某某,双方约定次日中午在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三段16号附6号正*酒店见面。2015年3月25日中午双方见面吃完饭后一起回到被害人扈某某所住的正*酒店1005号房间,被告人罗某某趁被害人扈某某上厕所之机,盗走被害人放在枕头边挎包内现金8400元。2015年4月3日被告人罗某某被挡获。被告人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扈某某损失,获得其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发还清单,被告人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指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户名为罗某某的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江*的证言,被害人扈某某的陈述及谅解书,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现场监控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当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盗窃被害人财物的事实,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在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其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归案后如实进行供述,对被害人进行退赔并取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被害人具有过错的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罗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建议,辩护人提出的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建议,本院将结合案情实际予以考虑。据此,为了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条文全文附后)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3日起至2015年9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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