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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份有限公司与烟台欧**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烟台欧**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市**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开商初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被上诉人成都市**份有限公司原审中诉称,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支座买卖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球型钢支座,合同金额6346815元。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约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截止到2015年3月1日止,上诉人先后累计共支付5897631.3元,尚欠本金449183.37元,同时已给被上诉人造成135274.91元利息损失。经被上诉人多次催要,上诉人均已种种理由推诿不付,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请求依法判令:上诉人立即支付所欠货款449183.37元及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起以170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起以120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以70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以64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起以54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以44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上述计算标准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烟台欧**限公司原审中辩称,上诉人现在尚欠被上诉人货款399138.37元,因为被上诉人主张数额中的5万元双方协商用被上诉人应向我方支付的5万元佣金抵顶。剩余所欠货款399138.37元,上诉人可在今年年底前支付。关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因为上诉人一直在付款,而且双方口头约定过,上诉人回款时间不定,以回款时间为准向被上诉人付款。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5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支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购买各种型号共计6346815元的支座若干。另约定上诉人在被上诉人提交齐有关单据及有效完税发票后50个工作日内支付已结算的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已经依约供货完毕,并向上诉人开具了金额共计为6346815元增值税专用发票。最后一次开票日期为2013年4月17日。2013年10月22日,双方形成对账单一份,载明:截止到2013年10月21日,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1709183.37元。该对账单形成后,上诉人又向被上诉人支付过货款。对账单形成后,上诉人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分别是2013年11月支付50万元、2014年1月支付50万元、2014年10月支付6万元、2014年12月支付10万元、2015年1月支付10万元,双方均不清楚每笔款当月的付款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的买卖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之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当按照支座买卖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被上诉人依约供货,上诉人应当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0日内付款。上诉人逾期付款,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49183.37元的事实清楚。支座买卖合同中没有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就逾期付款金额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于法有据,应予支持。被上诉人主张的每笔款分段计算利息的时间都截止到付款月上月的最后一天,付款月当月的逾期付款时间不再计算,该主张系被上诉人对己方权利的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上诉人关于其与被上诉人约定用被上诉人应向其支付的5万元佣金抵顶5万元货款的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449183.37元及违约金(2013年7月1日起以170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0月31日、2013年11月1日起以120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3年12月31日、2014年1月1日起以70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9月30日、2014年10月1日起以64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1月30日、2014年12月1日起以54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起以449183.37元为基数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上述计算标准均为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虽是买卖合同的签订方但不是实际使用支座的单位。上诉人只是在被上诉人与实际使用单位之间起媒介作用。二、原审法院依照被上诉人的主张判决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和计算方法于法无据。双方对账日期是2013年10月21日,对账时未就付款期限作出约定。三、原审法院认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双方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电话录音,证明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5万元佣金应抵顶货款。经质证,被上诉人对该电话录音的真实性有异议,并认为通话双方身份不明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

被上诉人供货后,上诉人应依合同约定在收到被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50日内付款。上诉人逾期付款,尚欠被上诉人货款449183.37元的事实清楚。涉案买卖合同虽对如何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未做约定,但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欠付上诉人的5万元佣金应抵顶货款”,因被上诉人不予认可,上诉人仅凭电话录音证实其上述主张证据不足。综上,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22.5元,由上诉人烟台欧**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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