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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5)6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3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路169号附近将被害人杨*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950元。

2015年4月1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波师”(真实姓名不详,另案处理)在成都市金牛区金沙北一路30号附近将被害人代玉林的一辆月亮花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

2015年4月2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波师”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路258号附11号附近将被害人廖某某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

2015年4月2日12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波师”在成都市金牛区文汇里11号附近将被害人杨**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

2015年4月3日11时许,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在成都市金牛区沙湾东二路1号附近将被害人杨某某一辆倍特牌电动车盗走时被群众抓获。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20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在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之间量刑。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好,且部分赃物已追回,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王某某因2015年4月3日的盗窃罪行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民警从被告人王某某处扣押被告人王某某于2015年4月3日盗窃倍特牌电动车时驾驶的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头盔一个。破案后,追回被害人杨某某被盗的倍特牌电动车一辆已返还被害人杨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廖某某、杨*某、代某某、杨*的陈述,证人陈某某、纪*的证言,监控视频截图,物证及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对辩护人所提请求法庭对被告人王某某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决定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因盗窃犯罪被挡获后如实供述了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盗窃罪行,属坦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五年四月四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三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案获作案工具红色本田踏板摩托车一辆及头盔一个予以没收;赃物价值人民币1950元的一辆安尔达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100元的一辆月亮花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50元的一辆倍特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850元的一辆玉骑铃牌电动车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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