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被告人刘**、谢**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月22日以雷检公诉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谢**犯贩卖毒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2015年1月27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代理检察员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被告人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四川省雷波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2日,雷波县公安局特情人员经被告人谢**介绍,得知被告人刘**在卖毒品冰毒,在雷波县公安局民警的安排下,特情人员与刘**谈好一万元人民币购买50克冰毒,并以1000.00元运费的价格由刘**送冰毒到雷波。2014年10月3日13日25分,特情人员将1000.00元运费汇入刘**的农行卡上。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许,刘**、谢**和特情人员在雷波县海湾乡进行毒品交易时被雷波县公安局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晶状冰毒可疑物一包,片剂麻古可疑物6颗,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49.01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57克;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谢**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提交了书证、证人证言、视听资料、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证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明显的数量引诱,所涉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会流入社会和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其无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谢*超辩称:我知道李*是公安机关线人,这次贩卖毒品是为了帮他,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底,被告人刘**叫谢**在雷*帮其联系毒品冰毒买主后,谢**在社会上放话谁需要冰毒,其可以帮忙找,并主动找到李*,告知李*:“只要有足够的钱,其能够提供冰毒,”李*表示钱不是问题。2014年10月2日,谢**打电话与刘**联系称“找到买家了”,谈好每克200元,以10000.00元人民币购买50克冰毒,如果送货到雷*,需要另外给1000.00元运费,后李*将1000.00元存入刘**的银行卡上。2014年10月3日13时25分,刘**确认1000.00元运费已汇入自己的农行卡上后从西昌驾驶牌号为川WET381长城白色越野车于当晚23时许到雷*,次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刘**和谢**、李*三人在雷*县海湾乡谢**租住的房间里进行毒品交易,交易完后刘**、谢**准备驾车去找住处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从李*手中查获冰晶状冰毒可疑物一包,片剂麻古可疑物6颗,从刘**右裤包内查获贩卖毒品赃款10000.00元,左裤包内搜到现金人民币20元及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金黄相间的藏族尖刀一把,从谢**手中缴获Starcall绿色直板手机一部。经称量:冰毒疑似物净重49.01克,麻古疑似物净重0.57克(该麻古是刘**赠送给谢**的),经鉴定:冰毒疑似物及麻古疑似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

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记载:2014年10月2日,雷波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扫毒活动中获得一名叫刘**的男子有大量冰毒要销售线索。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30许,该大队民警在雷波**湾小学附近将正在进行毒品交易的刘**、谢**抓获,当场查获冰毒可疑物一包。

2、抓获经过记载:被告人刘**、谢**于2014年10月4日凌晨1时30分许,在海湾小学附近贩卖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当场查获冰毒49.01克,麻古疑似物0.57克。

3、搜查笔录及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

4、毒品称量记录、提取毒品记录。

5、随案移交清单。

6、被告人刘**与谢**的通话记录。

7、鉴定委托书、凉山州公安局物证鉴定所(2014)凉公物鉴(毒品)字第57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鉴定人资格证书。

8、现场示意图及物证照片。

9、缉毒民警用于办案的10000.00元借条、破案后将该款退回的收条及该款存入雷波县公安局银行账户的缴款单。

10、被告人刘**收取1000.00元送货费的银行打款凭条。

11、雷波县公安局民警关于办理本案的情况说明,证实本案中运用了特情介入。

12、视听资料光盘一张及制作说明。

13、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材料及户籍证明,证实二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14、辨认笔录、辨认照片及被辨认人照片情况说明

15、证人李*证言称:2014年9月底10月初,我通过谢**得知有人有大量冰毒要卖,卖冰毒的这个人是雷波人,长期呆在西昌卖冰毒。10月份的一天,谢**再次找到我并提出帮忙找买冰毒的人,我当时告诉他只要有货钱不是问题,谢**就把电话拿出来当我的面告诉对方在雷波找到买主了。2014年10月3日,对方提出先要打1000.00元订金作为送货的路费,我把这情况向**毒队汇报后,中午去农行把1000.00元钱存到了谢**给我的一个卡号上,大约中午2点过,谢**告诉我对方已经收到订金了并已经从西昌出发了。晚上十一点过,对方到雷波后谢**就去接,对方是一男一女,经谢**介绍我才知道对方叫刘**,那女的是他女朋友,后我们四人到谢**租的房子里,谢**提出要先验货,刘**当时就叫我给钱交易了,我当时身上没钱,对方的大量冰毒也没亮出来,我就问对方有没有吃饭,叫先去吃东西,我们四人就到了交警队边上一家烤鱼店,刘**问我是不是资金上出了问题,他可以等我,我就以联系资金为由出来找到禁毒民警,禁毒民警就给我一万元钱,我就回到烧烤店对他们说资金到位了,刘**就提出在公路上他的车上交易,谢**说不安全,最后讲好到谢**租住的房子中交易,我们三人就进了房间进行交易,谢**叫我把钱拿给他,他当着刘**的面清点了钱后把钱递给刘**,刘**从身上拿了一包冰毒递给谢**,另外还送了一小包红色的麻古给谢**,我将谢**递给我的一包冰毒和送给谢**的一小包麻古装在荷包中,谢**和刘**就准备去找住的地方了,十几秒的样子就听到外面在抓人了。我和谢**是普通朋友,平常我对他好,他找我寻找买主是想混点冰毒吸。谢**开始叫我找买家时,我没认真的,以为他是吹牛的,只是说我有钱。最后,对方以200.00元一克,一共50克,给1000.00元送货费是和谢**讲好的,2014年10月1、2号,谢**提出叫我去西昌买,我当时没答应。10月3日,谢**问我有50克,每克200.00元,对方要1000.00元的送货费到雷波交易,要收现金,都是谢**谈的,他们谈的过程我没问。订金1000.00元是我在2014年10月3日中午1点过打在谢**给我的卡号为6228480962374514819的卡上。因为谢**要出门送刘**找住宿,所以将送他的麻古递给了我。我是2012年知道谢**吸毒的。他经济状况不好,打牌欠了些钱,听他说借过高利息,还把他父亲卡上的钱偷来拿去输了,他不知道我的身份,我也不可能给他说。

16、证人肖某某证言称:我和刘**是男女朋友关系,2014年10月3日晚上十一点过到雷*来是把毒品冰毒带来卖的,我们是开的长城白色越野车,我们到雷*后是一个姓谢的男子来接的,我们到姓谢的男子家后另外还有一个男的,是姓谢的朋友,到了后不认识的男子提出试样品,他们三人就一起吸样品,过后姓谢的请我们吃东西,不认识的那个男子中途出去了,后来姓谢的喊到他家去交易,到了姓谢的家门口后,他喊我留在车上,刘**就叫我在车上看到一下周围,刘**交易完上车就被抓了。我在西昌帮刘**卖过两次冰毒,是他回雷*了,那些吸毒的找到我要冰毒,我才帮他卖的,是刘**叫他们给我打电话后他们叫我送到哪儿我就送到哪儿,然后把钱收了,帮刘**卖毒品的次数记不清了,反正他不在时那些吸毒的就给我打电话,然后到我们住的地方来拿的,只有陈某某我送过4次,每次送的冰毒有时候200.00元的,有时是300.00元的,刘**的冰毒是放在家里的,他平时回成都、雷*就把冰毒分好,放起过后有人要我就拿给他们。

17、证人党某证言称:其是因交通违章到交警大队接受处理时被查获吸毒,后被强制戒毒的,其没去过川黔宾馆,也没有和卢某某、谢**在一起过。

18、卢某某证言称:我在川黔宾馆李*的房间遇见过谢延*,没有当他的面说过李*什么。

19、证人胡*证言称:我被强制戒毒是在家里被查获的,与其他人没有任何关系。我不知道哪些是公安局的线人,所以我就不可能给谢**讲谁是公安局的线人。

20、证人杨*、谢某某证言称:没和谢**说过李*是公安机关的线人之类的话。

21、被告人刘**供述称:2014年9月20日,我回雷*在殡仪馆遇到谢**,我们相互留了电话号码。10月2日谢**给我打电话,问我找得到“东西不”,我问他要多少,并告诉他如果自己来西昌拿就便宜点,如果送到雷**就要收1000.00元的油费,谢**说要50克,并要求送货到雷*,我提出200.00元1克,一万块钱50克,叫他先给我打1000.00元钱到农行卡上。10月3日中午二三点钟,谢**给我打了1000.00元过来,下午五点左右我和我朋友肖某某就开车从西昌出来,晚上十一点过到雷*,到了后谢**和李*就来接我们先去谢**家中,谢**提出试一下“东西”好不好,我和谢**、李*就吸了毒,然后又去吃饭,吃的时候说好在谢**家中交易,吃完饭后我、李*、谢**、肖某某开车到谢**家,肖某某没下车,我刚交易完准备开车离开就被抓了,是我告诉谢**我在卖冰毒的。我不认识李*,他与谢**是什么关系我不清楚,谢**给我说是他自己买毒品,他没有说买冰毒的目的,所以我才送到雷*的,否则我不送的,我的冰毒是从成都一个叫“三哥”的手中买来的,我从西昌过来卖冰毒是驾驶的长城越野车,车牌号为川WET381,车是我的,在我身上查获的刀是我为了防身的。我卖的冰毒净重49.01克,麻古0.57克,麻古是我送给谢**不算卖的。我和女友肖某某开车到雷*贩卖毒品,一开始都是和谢**联系交易的,到了雷*才知道他是介绍人。谢**介绍卖冰毒我没讲过给他好处,只是送了他六颗麻古。

庭审中称:6颗麻古我是明确说送给谢**的,他没有说什么,接受了麻古,并叫我把毒品给他,钱也是他给的。

22、被告人谢**供述称:我于2012年知道刘**在贩毒,是他告诉我的,并叫我给他找买主,因为我在西昌时刘**知道我在吸毒,没有说报酬的事。2014年9月底,我在雷*县殡仪馆遇到刘**,他给我说他手中有冰毒叫我嗨起,我就将他的手机号码留起,由于我经济不好就在社会上放话说谁需要冰毒,我可以帮忙找,在社会上放话的目的是想让别人知道我能够找钱,其中给一个叫“毛狗”的讲过,我还主动找过李*告诉他我能够找到冰毒,还给他说只要有足够的钱,我都能够提供,我给他说了后李*的态度是只要我能够找到卖主,钱不是问题。这样,我就在李*的旅馆房间里当他的面给刘**打了电话,说在雷*找到买家了。2014年10月4日,我给刘**打电话告诉他钱已经准备好了,叫他可以来雷*了,刘**说要先打订金过去他确认后才来,我就叫他发短信把卡号发过来,我收到卡号短信后就转发给李*,李*就把1000.00元钱存入刘**的银行卡,后刘**打电话说钱他收到了准备赶往雷*,我和李*就一直在旅馆等他,刘**到雷*后,跟到他的还有他的女朋友,他见我旁边还有一个人,问我怎么回事,我说:“你放心嘛,这是我一个哥哥”,他就没有多说了。我就把刘**带到我租住的房间里面,李*向刘**提出要先试货,刘**就从身上摸了一包冰毒出来,我们三人就一起吸食,吸完后刘**见我和李*没有拿钱的意思,就问我是不是钱没到位,如果是钱没到位,他可以等,我说我们先去吃点烤鱼,李*出去找钱,我带刘**及他的女友到交警队上方一家烤鱼店,吃了一个小时李*就到烤鱼店来说钱已经到位,提出称量交易,我说这个地方不安全,到我租住的地方去,我到家门口后下车看到刘**给他女朋友说了几句话就下车进入铁门,他女朋友在车上没进来,他进我房间后,我就叫李*把钱拿给我,我当着刘**清点后递给刘**,随后他从身上把冰毒给我,我又将冰毒递给李*,交易完后我和刘**就上车准备去找住宿,车刚启动就被抓了。我参与贩毒没有什么目的,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冰毒净重49.01克,刘**送的麻古是净重0.57克。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谢**无视国法,为牟取非法利益,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49.0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谢**居间介绍,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刘**的辩护人提出本案存在毒品数量引诱,在本案中,证人李*的证言和被告人谢**的供述证实被告人刘**本身就有大量的毒品冰毒需要出售,并主动找谢**帮忙联系毒品买主,所贩卖毒品的数量是刘**与谢**商谈的,虽然公安机关在侦破该案中运用了特情,但特情人员并未提出购买毒品的具体数量,故本案不存在毒品数量引诱,其辩护意见与本院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所涉毒品一直在公安机关的控制下,不会流入社会,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严重后果的意见,因贩卖毒品本身就是严重危害社会的行为,不论毒品是否流入社会,均不影响本案的定罪与量刑,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谢**辩解其知道李*是公安机关线人,参与贩卖毒品是为了帮李*,并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的意见,因证人李*证言证实谢**居间介绍贩卖毒品是为了获得冰毒吸食与被告人刘**的供述在贩卖毒品过程中其将6粒麻古送给谢**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谢**参与贩卖毒品的目的是为了获得利益,而不是为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同时,证人李*及其他证人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谢**事前并不知道李*是公安机关线人的身份,故其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应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刘**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5年10月3日止);

二、被告人谢*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4日起至2023年10月3日止);

三、被告人刘**用于贩卖毒品的长城牌白色越野车(车牌号川WET381)一辆及ViVO白色直板手机一部、违禁品金黄相间藏刀一把,被告人谢**的Starcall绿色直板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四、罚金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凉**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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