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严为富、杨**抢劫罪、魏*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武检公诉刑诉(2015)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杨**犯抢劫罪,被告人魏**盗窃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孙*、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蔡**、被告人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杨**、魏**事先共谋,在本市武**侯大道与武阳大道路口公交站,趁上车拥挤,由杨**盗窃被害人文*价值人民币752元的白色华为牌G6型手机一部。杨**得手后被在站台等车的何某某发现并向被害人文*指认,杨**将盗来的手机交给严某某,严某某随后将手机交给魏*。魏*拿着手机离开之后,杨**、严某某均拿出折叠刀对文*、何某某进行威胁,并用脚踢何某某,见二人不敢继续索要被盗手机后离开现场。2014年12月30日,民警在本市人民南路将严某某挡获。2015年1月22日,民警在本市武侯立交将杨**、魏*挡获。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以下证据: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杨**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杨**系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从重处罚。同时,公诉机关提出判处被告人严某某、杨**三至四年有期徒刑,判处被告人魏*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的量刑建议。

一审答辩情况

被告人严某某、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有异议,辩称对盗窃事实无异议,但案发时未持刀威胁被害人和证人,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对公诉机关指控犯盗窃罪的罪名和犯罪事实无异议。

被告人严某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构成抢劫的罪名有异议,证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文*的证言对案件事实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持刀威胁抗拒抓捕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严某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

被告人杨**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构成抢劫的罪名有异议,证人何某某与被害人文*的证言对案件事实陈述相互矛盾,不应采信,指控被告人杨**持刀威胁抗拒抓捕的证据不足;2、被告人杨**家庭困难,有小孩需抚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5日7时许,被告人严某某、杨**、魏**事先共谋,在本市武**侯大道与武阳大道路口公交站,趁上车拥挤之际,由杨**扒窃被害人文*上衣口袋内价值人民币752元的白色华为牌G6型手机一部。杨**得手后被在站台等车的何某某发现并向被害人文*指认,杨**将盗来的手机交给严某某,严某某随后将手机交给魏*。魏*拿着手机离开之后,杨**、严某某均拿出折叠刀对文*、何某某进行威胁,并用脚踢何某某,见二人不敢继续索要被盗手机后离开现场,之后销赃获款耗用。2014年12月30日,民警在本市人民南路将严某某挡获。2015年1月22日,民警在本市武侯立交将杨**、魏*挡获。

上述事实,有经公诉人举证、被告人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证实案件来源情况和被告人到案情况。

2、检查笔录、扣押笔录。证实2015年1月22日7时30分许,民警在武侯区三环路武侯立交站将被告人杨**、魏**获,从杨**挎包内查获银色手柄、展开约15cm长折叠刀一把并予以扣押,从魏星上衣左侧包内查获木质手柄、展开约15cm长折叠刀一把并予以扣押。

3、现场物证照片。显示案发地点及被告人严某某指认案发现场情况,以及被告人杨**、魏**认民警从其身上查获的折叠刀情况。

4、被告人身份信息、(2009)锦江刑初字第299号刑事判决书、(2014)武侯刑初字第44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及被告人杨**的前科情况。

5、视听资料。系证人何某某在武侯大道和武阳**交车站台等车之际,发现之前欲偷取其手机的被告人同在站台等车,遂用手机拍摄的视频。主要内容为:被告人杨**趁公交车后门上车人多拥挤之际扒窃手机,何某某见状喊叫“小偷,偷手机了”并指认被告人和质问被告人交出被盗手机,后视频中呈现男子声音用言语质问证人,证人继续要求交出手机,后证人向男子道歉离开。

6、被害人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7时50分许左右,被害人在武侯大道和武阳大道路口公交车站台乘坐92路公交车上车之际,听见身后有一个女子在吼“偷手机了,抓小偷”,遂发现放于衣服右边口袋的手机被盗,被害人下车后,该名女子指认两名男子偷取被害人手机,被害人遂上前向该两名男子索要,该两名男子均拿出长约15公分刀柄为银白色的折叠刀,其中一名男子踢了那名女子一脚,后二人拿着被盗手机跑离现场。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辨认出案发时伙同他人扒窃其手机,随后拿出刀子并踢打证人的男子为被告人严某某;辨认出案发时扒窃其手机被目击证人发现,后拿出刀子威胁并推了目击证人的男子系被告人杨**。

7、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12月25日早上7时许,何某某在武阳大道和武侯大道口的公交站台欲乘坐公交车,发现2014年10月份左右曾欲趁何某某上公交车之际偷取其手机的男子和其同伙,何某某遂拿出手机拍该男子和其同伙,拍摄过程中一辆公交车进站,该男子的同伙趁机往上公交车的人群靠偷取了手机,何某某见状遂大喊“偷手机了,抓小偷”,随后何某某看见男子同伙将手机递给了该男子,男子同伙上前推何某某并质问其“哪个偷手机了,信不信我扇你”,何某某在被男子同伙推搡同时,看见该男子将被盗手机又递给另一人,后该男子与在上车时偷取手机的男子同伙上前推何某某,该男子一脚踹在何某某肚子上,男子同伙也上前踢了何某某,后二人均摸出长约十几公分、银色刀柄折叠式的水果刀,拿刀震慑了被害人和何某某后遂离开。辨认笔录证实,何某某辨认出案发时伙同他人扒窃手机,随后踢打何某某并使用刀子进行威胁的男子系被告人严某某;辨认出案发时扒窃手机被何某某发现后,拿出刀子威胁并推了何某某的男子为被告人杨**;辨认出扒窃成功后帮助藏匿赃物并逃离的男子为被告人魏*。

8、被告人严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供称2014年12月10月的一天,严某某和杨**(绰号“杨**”)、魏*(绰号“胖子”)一起来到武**道和武阳大道公交车站台,到达后三人分开各自寻找目标准备行窃,之后杨**下手偷了一个手机并将手机放在手套里,与此同时,他被一个女的发现偷手机,杨**趁机把装手机的手套递给严某某,严某某又将手机递给身后的魏*,然后严某某、杨**开始和那个女的理论,理论一会儿二人离开后找到魏*,魏*将手机交给了杨**,杨**与严某某二人在太升南路将手机销赃获利100元,两人各分得五十元。另被告人严某某2014年12月30日20时30分、2014年12月30日22时05分、2014年12月31日、2015年1月1日的四次供述供称车站上一个大约有二三十岁的女青年说严某某偷了一个男乘客的手机,严某某将手机递给魏*,然后杨**和那个女青年抓扯起来,严某某上前劝了几句就走了。关于其上前怎么劝的,严某某2015年2月6日供述称我也不知道怎么劝的,2015年3月27日的供述

称其只是上前把杨**拉开,然后二人就走了。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严某某辨认出案发当天与其一起在公交车站台扒窃的“杨**”、“胖子”分别系杨**和魏星;辨认出案发当天三人扒窃所得的手机为华为G6。

9、被告人杨**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杨**多次供述供称,2014年12月的一天早上,严某某打电话给杨**让其早上7点在武侯**大道那里等他一起去摸包包,杨**到后见严某某、魏*已经先到。后杨**锁定一年轻小伙子为目标,趁该小伙子上车乘坐公交车之际,将其上衣右包内的手机窃取,后转身走向站台将手机递给严某某,此时杨**听到站台上有个女的冲其喊到“小偷,小偷”,杨**听后对着该女子说“你妈批,哪个看到我偷手机了,你看我身上没得手机”,该女子继续对着杨**说“你就是小偷”,杨**听后很生气然后对着该女子的腿上踹了一脚,并说到“哪个是小偷,哪个是小偷”,严某某此时一起过来理论,后该女子有点被吓到,称其啥子都没看到,后二人离开与魏*在往双楠方向的下一个站台会合,会合后杨**与严某某至春熙路,严某某将手机销赃获利100元,将这100元用于餐馆吃饭。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杨**辨认出案发当天与其一起在公交车站台扒窃的“小严”、“小魏”分别系严某某和魏*;辨认出案发当天三人扒窃所得的手机为华为G6。

10、被告人魏*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12月25日早上7时许,被告人魏*与事先约好的严某某,及严某某叫来的杨**在武侯立交公交站台分头行窃,后杨**处传来一个女子的喊叫声“小偷,小偷,偷手机了”,魏*与严某某赶上前去,杨**将盗来的手机递给严某某,严某某又将手机递给魏*,魏*看见有人与严某某、杨**二人发生争执,携带盗来的手机离开,后魏*将手机拿给严某某,三人在红牌楼会合后,严某某与杨**离开,当日下午魏*从严某某处分得100元。辨认笔录证实,被告人魏*辨认出案发当天与其一起在公交车站台扒窃的“老严”、“老杨”分别系严某某和杨**;辨认出案发当天三人扒窃所得的手机为华为G6。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严某某、杨**、魏*在公共场所互相配合扒窃他人财物,被告人严某某、杨**在实施盗窃行为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二被告人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魏*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杨**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严某某、杨**犯抢劫罪、被告人魏*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人严某某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杨**及其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本院认为,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被害人文*的陈述均清楚陈述出被告人严某某、杨**在文*与何某某索回被盗手机时被告人严某某踢了何某某一脚,杨**推了何某某,且二被告人均拿出银色刀柄长十几公分折叠式刀相威胁,被害人与证人的陈述基本一致能相互印证,对于二人之间细节陈述的出入,由于所处的位置角度不同等因素的影响,对案发经过的再现必然会出现一定的差异,亦符合常理;另被告人杨**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在何某某指认其为小偷时踹了何某某一脚,与证人何某某陈述相吻合,何某某拍摄的视听资料对案发过程亦能够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辩解不予采纳。据此,为保护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惩罚犯罪,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严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4年12月31日起至2017年12月3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杨从玉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7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人魏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月22日起至2015年8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四、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继续追缴被告人犯罪所得,并返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裁判日期

二0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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