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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蒲**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蒲*华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马**、代理检察员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李**、宋**、被告人蒲*华及其辩护人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请求情况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蒲*华伙同徐某某(在逃)、“老*”、“矮子”(以上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八宝街路口,由蒲*华带领“老*”冒充卡主,使用徐某某提供的信用卡,要求被害人汪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50000元。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银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某某的信用卡后,“老*”趁其不备,拿走信用卡后逃跑。2015年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配合民警在本市武侯区将被告人蒲*华挡获。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且二被告人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蒲**,系立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某、蒲**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有立功情节,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且表现一贯良好,无前科,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被告人蒲**的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系初犯,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的辩护意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蒲*华伙同徐某某(在逃)、“老*”、“矮子”(以上二人身份信息不详,在逃)经预谋,在本市青羊区八宝街路口,由蒲*华带领“老*”冒充卡主,使用徐某某提供的信用卡,要求被害人汪某某为其代还信用卡50000元。被害人汪某某通过网银将50000元人民币转入徐某某的信用卡后,“老*”趁其不备,拿走信用卡后逃跑。2015年2月5日,民警将被告人张某某挡获。次日,被告人张某某配合民警在本市武侯区将被告人蒲*华挡获。现徐某某提供的信用卡已被冻结。

本院认为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的家属自动退赔被害人汪某某14500元,被告人蒲**的家属主动退赔被害人汪某某24500元。现被害人汪某某对被告人张某某、蒲**的行为予以谅解,请求法院从轻处罚并判处缓刑。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银行明细单、情况说明,银行卡相关资料,视频截图,社区证明,谅解书、收条,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张某某、蒲**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对余下的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根据二被告人所处的地位、作用,应罪责自负;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蒲**,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蒲**归案后认罪态度好,其家属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的犯罪性质及情节、以及本案的实际情况,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故对被告人张某某、蒲**及二被告人的辩护人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二、被告人蒲*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三、对被告人张某某、蒲**余下的11000元犯罪所得继续予以追缴,退赔被害人汪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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