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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艳与文*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舒**因与被上诉人文霞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2015)新津民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舒**的委托代理人廖**,被上诉人文霞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5月,文*进入新津**记忆酒楼(以下简称城市记忆酒楼)上班,从事出纳工作。双方签订的最新一期劳动合同为从2013年12月18日至2014年12月17日止,合同约定月工资1800元。文*在城市记忆酒楼工作期间,该酒楼未为文*缴纳社保。2014年,文*同城市记忆酒楼因未缴纳社保发生争议。2014年6月9日,文*与城市记忆酒楼就社保补偿款达成一致意见,文*出具承诺书“保证收到新津**记忆酒楼一次性社保补偿款后双方不得再向瑞通城市记忆酒楼及相关职能部门提出除工资以外的任何诉求”,其后,城市记忆酒楼在新津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注销登记。2014年6月10日起,城市记忆酒楼未继续营业,文*未到该酒楼上班。文*的工资已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2014年6月24日,文*向新津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舒**支付经济补偿金,该仲裁委以“当事人主体不适格”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文*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决舒**支付代通知金1800元、经济补偿金6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另查明,舒*艳系原城市记忆酒楼登记业主。

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主要采信了身份证、工商登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承诺书》、劳动合同、工资清单、到岗日期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代通知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之规定,代通知金的支付前提应符合法定的三种情形之一。本案中,文*未提交证据证明有符合代通知金支付条件的情形,故原审法院对文*关于支付代通知金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经济补偿金。舒*艳以文*出具的承诺书中已包含对经济补偿金等权利的放弃为由,辩称其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中舒*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在签署承诺书时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或终止,结合庭审中舒*艳认可给文*的工资支付至2014年6月12日的事实,文*2014年6月9日作出承诺之时,尚在合同履行期内,承诺书不能当然视为文*对劳动合同解除后权利的放弃,故舒*艳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案中,舒*艳未为文*缴纳社保,造成双方发生纠纷,结合文*未再上班的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对文*主张舒*艳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文*2011年3月入职,2014年6月10日未再上班,其主张经济补偿金按3个工作年限为计算标准,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舒*艳未提交证据证明文*劳动合同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对文*主张的按劳动合同约定的月工资标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故舒*艳应支付文*的经济补偿金为为5400元(1800×3)。

据此,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舒**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文霞经济补偿金5400元;二、驳回文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舒**承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舒*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舒*艳无须向文*支付经济补偿金。其主要理由为:一、2014年6月9日文*领取补偿款并出具承诺书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职工申请辞职而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自2014年5月起,文*因酒楼生意不好、工资低,借社保问题多次与酒楼发生纠纷,与其他员工集体提出离开。经新津县劳动监察大队调解,双方就社保与解除劳动合同的问题达成了一次性解决方案,之后文*未到酒楼上班。之所以工资发到2014年6月12日,是舒*艳出于人道主义额外多支付给文*的,并非基于文*付出劳动而给予的报酬,不能以此认定劳动合同仍在履行。二、文*领取的补偿款虽名为社保补偿款,但性质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2014年6月9日,城市记忆酒楼根据工龄向文*支付了补偿金,文*出具了承诺书。该补偿款是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次性解决的方案,而非判决书中所述的文*作出承诺之时尚在合同履行期内。三、一审适用法律不当,诉讼参加人主体不适格,不应将舒*艳作为当事人。城市记忆酒楼是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规定,应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作为当事人。酒楼虽以舒*艳为业主,但实际为合伙经营,舒*艳持有有效的合伙协议,证明酒楼是由其他四人共同出资共同经营,涉及的债务为合伙期间的共同债务,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

被上诉人辩称

文*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舒**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理由如下:一、舒**主张2014年6月9日文*领取的补偿款应认定为解除劳动合同的行为与事实不符。文*领取的补偿款,其中没有关于辞职的任何意思表示,当时在劳动部门协调下,舒**承诺支付补偿社保款。在双方协商的当时,文*没有意识到舒**会单方面终止劳动合同,故不可能对解除劳动合同后的经济补偿金作出放弃的意思表示。如果是按照舒**的理解,在承诺书上不可能对解除劳动合同不作任何记载。二、舒**认为文*领取的款项性质实际上是解除劳动合同的一次性补偿金与事实不符。文*领取的社保补偿款是双方就社保问题的处理,没有涉及到劳动合同是否解除的内容,不可能将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而致劳动者无法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解释为双方就解除劳动合同达成一致。三、关于主体问题,本案本应以字号为当事人,但因该字号已经注销,只能以登记业主为当事人。舒**的该项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均无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争议焦点为:1、本案当事人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是否存在漏列当事人的程序性问题;2、舒**是否应当承担给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责任。对此,本院做如下评述:

关于诉讼主体的问题。城市记忆酒楼原为经登记有字号的个体工商户,经营形式为个人经营,其作为经济组织已于2014年6月9日办理注销登记,不再具有民事主体资格和诉讼主体资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的债务,个人经营的,以个人财产承担;家庭经营的,以家庭财产承担。”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经营者的全部财产进行担保,对个体工商户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登记的个人经营者的责任不因个体工商户注销而免除或消灭。故对城市记忆酒楼作为用人单位已经或者可能产生的民事责任,舒**作为登记业主应当承担给付责任。至于舒**主张的城市记忆酒楼为合伙经营,应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的问题。即便存在合伙关系,也是合伙人内部的关系,未进行登记不具有公示的效力,内部关系不得对抗内部关系之外的其他人。故对舒**关于诉讼主体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经济补偿的问题。经济补偿的前提是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舒*艳主张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一是劳动者申请辞职而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二是一次性社保补偿款实际上就是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文霞出具承诺书,收取社保补偿款和城市记忆酒楼注销登记存在时间先后,双方无争议的是因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在劳动行政监察部门的组织下进行协商解决,解决纠纷的起源是因社会保险产生争议。城市记忆酒楼未依法为文霞缴纳社会保险,若**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依法应当给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若**没有因此而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城市记忆酒楼在双方协商社保补偿之后办理了注销登记,导致既有的劳动合同终止,则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六)款中劳动合同终止用人单位应当依法给付经济补偿的情形。解除劳动合同是以意思表示为要素的的民事法律行为,从原审中提交的承诺书内容看,劳动者并没有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承诺书作为书证,证据的性质决定其以书证的内容作为证明的事实。承诺书中记载的内容明确为一次性社保补偿款,除舒*艳口头陈述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一次性社保补偿款就是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或者其中包含了应给付的经济补偿。按照《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对于舒*艳主张承诺书中的内容包括了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舒*艳两项关于不应当给付经济补偿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事实根据,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另,按文霞的工作年限,经济补偿应按3.5个月的工资计算,但文霞只主张3个月,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不再调整。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确定的金额和方式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舒虹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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