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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贡**有限公司诉刘**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自贡**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沈*,被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刘**因病不能胜任工作,原告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被告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待遇最多不得超过12个月,被告月平均工资为1580.76元,依法应当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12×1580.76元=18969.12元。缴纳社会保险系国家社会保险行政法律法规调整的范围,应当通过行政法律途径解决,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被告主张的社会保险费不应当支持。被告于2014年1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遂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向被告承担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18969.12元。

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劳动争议经仲裁前置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被告从1999年10月起至解除劳动合同止共计工作年限15年,故应得15个月的经济补偿金;2、原告给予被告经济补偿金工资基数应为2013年度自贡市城镇职工月平均工资基数;3、原告诉称的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民事案件的处理范围,于法无据,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要求原告直接赔偿社会保险损失。

被告未举证。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刘**于1999年10月起在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从事大炉工工作;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因病住院治疗,2013年12月24日自贡**控制中心确诊为肺结核;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于2014年8月30日出具通知解除与被告刘**的劳动关系,被告刘**在仲裁庭审中同意于2014年8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仲裁核实的月平均工资为1580.76元。2015年1月23日荣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荣劳人仲案(2014)第20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15个月×1580.76元/月=23711.4元(大写:贰万叁仟柒佰壹拾壹元肆角);二、被申请人依法为申请人补办补缴自1999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引发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刘*荣系原告自贡**有限公司职工,自1999年10月起至2014年8月止在原告处从事大炉工工作,后因病不能胜任工作,于2014年8月31日双方达成一致意见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本院予以支持,经济补偿金以被告刘*荣2012年2月至8月的月平均工资1580.76元为基数,计算15个月。二、原告自贡**有限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被告刘*荣参加社会保险,现可以补缴,应依法为被告刘*荣缴纳自1999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由用人单位提供补缴期间的工资表,具体基数以社保经办机构核定为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被告刘**经济补偿金23711.4元;

二、原告自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依法为被告刘**补缴1999年10月至2014年8月的社会保险。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自**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两份,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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