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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自**有限公司诉程长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自**公司)诉被告程*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自**公司委托代理人雷雪林,被告程*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公司诉称:2015年3月11日起,原告向被告供应饲料和兽药,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57746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据。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拒不支付,致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程**支付所欠款项及利息、违约金、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自**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法定代表人的身份;2.欠条及发货单原件各十二份、欠款及计息情况表、还款承诺书、收款收据原件、被告结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欠货款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程*冲辩称:原告没有诉讼主体资格,被告是与四川巴**限公司签订有养殖协议,原告是受四川巴**限公司委托向被告供应饲料。但是由于原告未继续供应饲料,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养殖生猪,只能将生猪及养殖场转让出去,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依照养殖协议,原告还应支付违约金以及赔偿被告的损失,被告保留向四川巴**限公司追偿的权利。原告同时主张违约金和利息无法律依据,也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联合养殖协议、商品仔猪购销合同、生猪联合养殖户兽医服务协议、联合养殖补充协议复印件,证明原告违反养殖协议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3.生猪保险发票复印件2页,证明被告未得到生猪保险赔偿的情况。

根据以上当事人陈述和所举示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判断,能证明以下事实:

被告程**与四川巴**限公司签订生猪联合养殖协议。原告**公司分别于2015年5月14日、5月19日、5月29日、6月8日、6月17日、6月29日、7月10日、7月17日、7月24日、7月30日、8月12日、8月28日分十二次向被告程**提供饲料用于养殖生猪,被告程**向原告**公司出具欠条十二份,欠款总金额共计157746元,欠条约定按月息0.04%计付欠条出具日至欠款结清日的利息,逾期还款按月息1%支付还款违约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致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程**支付所欠饲料款、利息及违约金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在庭审中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按照双方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被告也已收货并向原告出具欠条加以确认,所以被告应当按约定履行支付拖欠的货款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15774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愿放弃对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程*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四川自**有限公司货款157746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27元,由被告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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