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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限公司与四川德**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德**限公司诉被告重庆**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重庆**限公司在答辩期内,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作出(2014)自民管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驳回被告重庆**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重庆**限公司不服,向四川**民法院提出上诉,四川**民法院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2015)川民终字第1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四川德**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被告重庆**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代福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德**限公司诉称: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并未按约向原告支付货款。2014年4月16日,原告、被告及四川**有限公司签订《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书》,约定原告、被告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从即日起解除,双方对合同履行情况进行结算,确认截止到2014年4月16日,被告欠原告煤炭货款7062906.02元。之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置之不理。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照《煤炭购销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原煤货款7062906.02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四川德**限公司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第一份证据为四川德**限公司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第一组第二份证据为重庆**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为煤炭购销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煤炭购销法律关系的存在。第三组第一份证据为四川德**限公司销售结算表二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25730.14吨,结算金额为15834810.22元。第三组第二份证据为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销售原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4张,发票金额为15834810.22元。第四组证据为“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5份,证明2013年3月至2013年5月,被告共向原告支付煤炭货款8000000元。第五组第一份证据为2014年1月10日“对账单”一份,证明2014年1月10日,原、被告进行了对账的情况。第五组第二份证据为《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书》,证明截止2014年4月16日,被告差欠原告原煤货款7062906.02元。

被告辩称

被告重庆**限公司辩称:关于原告在诉状中提到的被告欠原告原煤货款7062906.62元。这个事情根本不存在。因为被告与原告没有煤炭业务往来。在2013年3月25日,原、被告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是假的,签订这份合同是因为2012年12月被告与林**司(指四川**有限公司,下同)签订合作经营协议,林**司要求较高,为了提升其业绩,通过原告公司走个帐。但由于林**司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约定的时间是三年,在2013年6月后就终止了合作经营协议。德**司(指原告四川德**限公司,下同)作为林**司的上级单位,提出要与被告结算。被告提出一是要与林**司算,二是因为林**司中途解约给被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后来德**司、林**司的人一起找到被告,让被告签字。总结来说,第一,购销合同是假的。第二,签订的债权债务协议书是在德**司施加压力并承诺没有附加义务的情况下产生的。这个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原告认为债权债务是真实的,希望原告把这些煤炭的原产地、债务的组成情况在法庭上如实陈述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重庆**限公司提交并当庭举示了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是被告与林*公司的合作协议,证明被告的煤炭合作伙伴只有林*公司没有原告。第二组证据是林*公司和原告出具的单子和销售明细,其中说虚开2万多吨煤炭注明得非常清楚,证明煤炭购销合同是假的。第三组证据是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书,证明林*公司委托被告转移支付8000000元给德**司。

经庭审质证,被告重庆**限公司对原告举示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对煤炭购销合同,这个是林*公司为了预开增值税发票签订的,这个合同是三个公司走圈签订的,这个合同不具有真实性。对第三组第一份证据有异议,这个销售结算表是为了配合开票制造的,对真实性有异议。对第三组第二份证据有异议,发票是真实的,但是是虚开的。对“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5份有异议,这个800万不是我们支付给原告,而是支付给林*公司的。对对账单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账单明确德**团虚开走账,对账单上盖的章是真的,但对内容有异议。对债权债务确认书有异议,这个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希望原告提供供应煤炭的原始依据,包括交付地、原产地、每批煤炭质量等。对原告四川德**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中,被告重庆**限公司签章是真实的。

原告四川德**限公司对被告举示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这是被告与林**司签订的,这个恰恰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煤炭购销关系的存在。德兴是供应商,林*是中间商。对法人授权委托证明,与本案无关。林**司和德**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单位。对第三组证据,是被告方自行提供的,原告方不清楚,也不知道是怎么制作的,对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原告四川德**限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重庆**限公司所举示的第一组、第三组证据,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被告重庆**限公司所举示的第二组证据,既无原告公司盖章,亦无原告相关人员签字,原告对该证据亦不予认可,故该证据的真实性存疑,本院依法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5日,原告四川德**限公司(供方)与被告重**限公司(需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供方向需方提供原煤20000吨,单价620元/吨,金额为12400000元,质量要求为发热量≥5000,车辆运输及费用由供方自行负担,以银行汇票或银行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货款,价格以供方执行价格通知为准,多供不限,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4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原告四川德**限公司与被告重**限公司就双方买卖原煤数量及金额进行了结算,其结算结果为:原告共计向被告销售原煤25730.14吨,结算金额为15834810.22元。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5月18日,被告重**限公司通过银行向原告四川德**限公司转账800万元,从银行大额支付入账通知书显示,其中有670万元注明的用途为货款,有130万元注明的用途为往来款。原告于2013年4月26日、5月21日向被告开具14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金额为15834810.22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四川德**限公司向被告重**限公司出具《对账单》。该对账单载明:截止2013年12月31日我公司应收贵公司货款余额7834810.22元(大写:人民币柒佰捌拾叁万肆仟捌佰壹拾元贰角贰分)。上述金额如与贵公司记录相符,请在本函下端“数据证明无误”处签章;如有不符,请在“数据不符”处签章,并列明不符金额。被告重**限公司于2014年1月10日在该对账单上注明:账面数字相符,但以下问题经双方老总协商解决后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才能确定。1.德**团虚开走账加价部分。2.发白马水泥厂煤炭由谁负责收款。3.预付各煤矿及购买销售权的资金无法收回谁承担。2014年4月16日,被告重**限公司(甲方)、四川**有限公司(乙方)、四川德**限公司(丙方)签订《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丙双方于2013年3月25日签订《煤炭购销合同》,约定丙方向甲方供应煤炭。现甲、丙双方约定《煤炭购销合同》从即日起解除,经甲、丙双方对煤炭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中,双方有争议的部分进行协商并达成了一致后进行结算。截止到本协议签订时,甲方差欠丙方货款7062906.02元。甲、乙、丙三方对账单,如与本协议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协议的约定为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四川德**限公司举示的有被告重庆**限公司盖章的《煤炭购销合同》、《四川德**限公司销售结算表》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煤炭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经按照《煤炭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供应原煤的义务。对于供应原煤的数量,应以双方当事人结算为准,即原告向被告供应原煤的数量为25730.14吨。根据《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煤炭购销合同》已经解除,双方不再继续履行该合同,但对之前原告已经供应的原煤,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被告在《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书》对欠付货款予以了确认,应按照其确认的金额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重庆**限公司已向原告支付货款800万元,对欠付货款金额,双方当事人最后确认为7062906.02元。虽然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但从被告确认欠付货款金额至原告提起诉讼,期间已经过2个多月,已经留给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必要的准备时间。原告四川德**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重庆**限公司给付原煤货款7062906.02元的理由成立,该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重庆**限公司辩称《煤炭购销合同》是假的,双方之间没有煤炭业务往来,签订的《债权债务的确认协议书》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也无依据否定原告的证据,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重庆**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四川德**限公司支付货款7062906.0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240元,由被告重**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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